第二十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化妝品新原料註冊審查程序對特殊化妝品註冊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準予註冊並發給特殊化妝品註冊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說明理由。已經註冊的特殊化妝品在生產工藝、功效宣稱等方面發生實質性變化的,註冊人應當向原註冊部門申請變更註冊。
普通化妝品備案人通過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線政務服務平臺提交本條例規定的備案資料後即完成備案。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特殊化妝品準予註冊之日起、普通化妝品備案人提交備案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註冊、備案有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化妝品新原料和化妝品註冊、備案前,註冊申請人、備案人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專業機構開展安全評估。
從事安全評估的人員應當具備化妝品質量安全相關專業知識,並具有5年以上相關專業從業經歷。
第二十二條 化妝品的功效宣稱應當有充分的科學依據。化妝品註冊人、備案人應當在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專門網站公布功效宣稱所依據的文獻資料、研究數據或者產品功效評價資料的摘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境外化妝品註冊人、備案人應當指定我國境內的企業法人辦理化妝品註冊、備案,協助開展化妝品不良反應監測、實施產品召回。
第二十四條 特殊化妝品註冊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註冊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提出延續註冊的申請。除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外,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特殊化妝品註冊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註冊:
(一)註冊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延續註冊申請;
(二)強制性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已經修訂,申請延續註冊的化妝品不能達到修訂後標準、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化妝品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徵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負責化妝品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和對外通報。
化妝品國家標準文本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
化妝品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三章 生產經營
第二十六條 從事化妝品生產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企業;
(二)有與生產的化妝品相適應的生產場地、環境條件、生產設施設備;
(三)有與生產的化妝品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四)有能對生產的化妝品進行檢驗的檢驗人員和檢驗設備;
(五)有保證化妝品質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從事化妝品生產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對申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現場核查,並自受理化妝品生產許可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許可並發給化妝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化妝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化妝品註冊人、備案人可以自行生產化妝品,也可以委託其他企業生產化妝品。
委託生產化妝品的,化妝品註冊人、備案人應當委託取得相應化妝品生產許可的企業,並對受委託企業(以下稱受託生產企業)的生產活動進行監督,保證其按照法定要求進行生產。受託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強制性國家標準、技術規範以及合同約定進行生產,對生產活動負責,並接受化妝品註冊人、備案人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化妝品註冊人、備案人、受託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化妝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組織生產化妝品,建立化妝品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建立並執行供應商遴選、原料驗收、生產過程及質量控制、設備管理、產品檢驗及留樣等管理制度。
化妝品註冊人、備案人、受託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化妝品註冊或者備案資料載明的技術要求生產化妝品。
第三十條 化妝品原料、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技術規範。
不得使用超過使用期限、廢棄、回收的化妝品或者化妝品原料生產化妝品。
第三十一條 化妝品註冊人、備案人、受託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包裝材料進貨查驗記錄製度、產品銷售記錄製度。進貨查驗記錄和產品銷售記錄應當真實、完整,保證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使用期限屆滿後1年;產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化妝品經出廠檢驗合格後方可上市銷售。
第三十二條 化妝品註冊人、備案人、受託生產企業應當設質量安全負責人,承擔相應的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和產品放行職責。
質量安全負責人應當具備化妝品質量安全相關專業知識,並具有5年以上化妝品生產或者質量安全管理經驗。
第三十三條 化妝品註冊人、備案人、受託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有礙化妝品質量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化妝品生產活動。
第三十四條 化妝品註冊人、備案人、受託生產企業應當定期對化妝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執行情況進行自查;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化妝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要求的,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可能影響化妝品質量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並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化妝品的最小銷售單元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國家標準,內容真實、完整、準確。
進口化妝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標籤,也可以加貼中文標籤;加貼中文標籤的,中文標籤內容應當與原標籤內容一致。
第三十六條 化妝品標籤應當標註下列內容:
(一)產品名稱、特殊化妝品註冊證編號;
(二)註冊人、備案人、受託生產企業的名稱、地址;
(三)化妝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四)產品執行的標準編號;
(五)全成分;
(六)淨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標註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 化妝品標籤禁止標註下列內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醫療作用的內容;
(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
(三)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內容;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標註的其他內容。(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