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夫妻一方借款後通過配偶帳戶轉帳的,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2020-12-17 澎湃新聞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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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受送達人未向法院提供送達地址,但如果在法院審理的若干涉及該受送達人的其他民商事案件中,該受送達人留有確認的固定聯繫地址的,法院可將應訴材料送達至該地址。以郵寄方式送達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2、夫妻一方是以其個人名義向債權人借款,但該筆借款經由夫妻另一方銀行帳戶的,可認定該夫妻另一方對借款為明知並實際參與,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申350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黃美霞。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宗紅。

委託訴訟代理人:施純樸。

一審被告:黃棟梁。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聯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玲玲。

再審申請人黃美霞因與被申請人王宗紅、一審被告黃棟梁、聯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印染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民終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黃美霞申請再審稱:一、原審送達程序違法,導致黃美霞無法行使辯論及上訴權利。原審將黃美霞、黃棟梁的應訴材料郵寄給聯邦印染公司,聯邦印染公司發現後立即將材料退回法院,黃美霞始終未收到應訴材料。黃美霞、黃棟梁、聯邦印染公司對訴爭款項如何分擔存在利害衝突,黃美霞從未向法院確認以聯邦印染公司為送達地址,因此原審送達程序違法。

二、原審錯誤適用法律導致將案涉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認定黃棟梁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個人財產清償:①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③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人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④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2014]民一他字第10號)規定:「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委會《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責任承擔問題的會議紀要》(閩高法[2015]426號)第二條規定:「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債權人請求夫妻共同償還的案件中,對於債務性質的認定,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但夫妻一方有證據證明或者根據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借款非用於日常生活開支、履行撫養和贍養義務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產經營的,應認定為夫妻借款一方的個人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提出:「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係時,應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認定。但是,在該條「但書」規定的兩種情形外,可以考慮增加一種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擔償還責任」。

司法實踐中,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3509號案件以及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鹽民終字第02439號案件均認為: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從立法體系和目的出發,應理解為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雙方謀取利益時所負的債務。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作出合理的解釋,另一方對此應享有抗辯權。如經查所借款項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本案原審已經認定黃棟梁借款的實際用途是為聯邦印染公司歸還福建海峽銀行的到期貸款,故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第九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依法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於原審法院送達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雖然本案中黃棟梁、黃美霞夫婦並未向法院提供送達地址,但由於在原審法院審理的若干涉及黃棟梁的民商事案件中,黃棟梁均以聯邦印染公司即福建省晉江市安海鎮坑邊工業小區的地址作為其內地聯繫地址,因此原審法院將黃棟梁及其配偶黃美霞的應訴材料送達至聯邦印染公司,該送達方式能夠保障黃棟梁夫妻的訴訟權利,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並無不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關於「因受送達人自己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籤收,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的規定,雖然聯邦印染公司將法院送達給黃美霞、黃棟梁的應訴材料退回,但其退回行為並不影響本案法律文書已經向黃棟梁、黃美霞送達的效力。在黃棟梁、黃美霞未出庭應訴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審理程序並無不當。黃美霞認為原審送達程序違法導致訴訟權利被剝奪的申請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黃棟梁的借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本案中,雖然黃棟梁是以個人名義向王宗紅借款以償還聯邦印染公司的債務,但從資金流向上看,王宗紅將款項匯入黃棟梁帳戶後,黃棟梁隨即將款項匯給黃美霞,經由黃美霞帳戶匯給聯邦印染公司,由此可知黃美霞對該筆借款應為明知並實際參與。因此原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於「債務人就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認定黃棟梁的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符合本案實際情況。黃美霞認為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理由,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黃美霞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第九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黃美霞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周倫軍

審 判 員 毛宜全

審 判 員 汪 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潔

書 記 員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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