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訴訟請求
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乙女、乙男共同償還甲借款本金700000元,並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全部訴訟費用由乙女、乙男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7年12月5日,原告甲通過其弟名下銀行帳戶向被告乙女名下銀行帳戶轉帳200000元。
2018年1月5日,原告通過其弟名下銀行帳戶向被告乙女名下銀行帳戶轉帳500000元。
2018年1月5日,被告乙女向原告甲出具借條,載明:甲借給乙女柒拾萬元整,月息1.2%。
借款發放後,被告乙女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8年12月5日。而後,被告乙女未再履行付息義務。
原告此次共提起包含本案在內的五起訴訟,撤訴一起,剩餘四起,剩餘涉及被告乙女所寫的四張欠條。
另,二被告原系夫妻關係,於2018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後又復婚,並於2019年1月4日再次協議離婚,上述借款發生在雙方前一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期間,被告乙男的工資卡、信用卡等均由被告乙女保管使用,二被告帳戶之間存在多筆大額資金流轉。
一審庭審中,二被告均自認被告乙女借款是為用於期貨交易。
一審法院判決
被告乙女所書寫的借條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借款關係存在。被告乙女收到借款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按約定向原告還本付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被告乙女應將借款本金償還原告,並應按約定支付利息。原告與被告乙女之間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月息1.2%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並未超過年利率24%,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被告乙男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該借款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男的工資卡、信用卡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被告乙女保管、控制、使用,二被告帳戶之間存在大額資金流轉,財產是混同的,而非相互獨立。二被告自認乙女借款是用於「炒期貨」等金融投資行為,該投資屬於家庭投資,收益由二被告共享,風險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乙男抗辯對乙女「炒期貨」等金融投資行為並不知情,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債權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乙男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乙女、被告乙男向原告甲償還借款本金700000元。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乙女、被告乙男向原告甲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為基數,按照月利息1.2%的標準計算)。
上訴意見及答辯一
乙女上訴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2018年1月5日乙女向甲借款700000元,後乙女於2018年8月2日償還了500000元本金,故自2018年9月起,利息應以200000元本金為基礎計算,截止2018年12月,乙女多支付利息24000元。一審判決未確認上述款項,認定事實有誤,應予糾正。
乙男辯稱,同意乙女的上訴意見。
甲辯稱,不同意乙女的上訴請求,認可一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乙女主張償還本金及利息與事實不符。因雙方均是通過銀行轉帳方式進行資金往來,因此一審期間甲提交的銀行流水證據能夠證明借款及還款的事實。本案的本金是700000元,利息是每個月5日左右給付,乙女主張的2018年8月2日支付的500000元本金及利息22000元,並非是償還本案借款的本金,而是償還之前2017年11月30日前借款的結餘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為銀行轉帳,100000元為現金給付)和2017年12月29日轉帳借款200000元的本金,22000元是相關借款的利息。對於上述借款中現金給付的100000元,一審法院未予確認,甲對此表示不認可。
上訴意見及答辯二
乙男上事實和理由:乙男與乙女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2019年1月離婚。因乙女單方向甲借款,甲遂以乙女借款系夫妻債務為由訴至法院,主張乙男與乙女一起承擔還款責任。但乙女的借款從未用於家庭生活,乙男對該借款一直不知情,一審判決認定乙男與乙女共同還款,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乙女辯稱,同意乙男的上訴意見。
甲辯稱,不同意乙男的上訴請求,認可一審判決關於涉訴債務系乙男與乙女共同債務的認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涉訴所有借款及還款均發生在乙男與乙女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女與乙男的銀行流水存在大量的資金往來,因此二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財產混同。且根據乙女與乙男在一審期間的陳述,本案借款系用於投資期貨交易,相關投資產生的收益亦用於雙方家庭生活,收益屬於雙方共同財產。據甲了解,乙女與乙男曾在2018年12月11日離婚,於2019年1月2日復婚,於2019年1月4日再次離婚,存在以離婚方式逃避債務的可能。乙男對乙女的借款及投資行為應屬明知,涉訴債務屬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乙男對此應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
二審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期間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乙女主張已於2018年8月2日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多支付利息24000元是否成立以及應否在本案借款本金700000元中予以減除;2.乙男是否應對涉訴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本案中,乙女主張曾於2018年8月2日通過銀行轉帳方式給付甲522000元,其中500000元系償還本案借款的本金;而甲對此不予認可,主張該筆轉帳中償還的500000元系償還2017年結餘的欠款本金300000元以及2017年12月29日轉帳給乙女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根據在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甲在一審期間提交的銀行流水記錄及雙方借款帳目明細等,能夠證明乙女除本案涉及的借款以外,還存在2017年結餘的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12月29日本金200000元的借款事實,乙女在二審期間對上述兩筆借款事實亦予以自認。
同時,根據乙女於2018年8月2日轉帳款項並未明確標註還款的對象及性質、雙方借貸交易習慣、後期利息支付等情況,甲關於爭議款項系償還之前的4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張,具有事實基礎及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採信。對於該爭議款項中剩餘的100000元,一審法院在(2019)津0103民初527號案件中已作出扣減借款本金的處理,乙女與甲均未對該部分處理提出上訴,視為雙方對該100000元的處理無爭議。乙女雖主張其2018年8月2日轉帳款項就是償還本案的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其主張與其支付相關借款利息的情況無法相互印證,故乙女關於已經償還本案中的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乙女已償還5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張未能成立,所以其關於多支付了24000元的利息以及對本案借款本金進行扣減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乙女償還甲借款本金700000元並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為基數,按照月利息1.2%的標準計算),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乙男主張對涉訴借款債務不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問題。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涉訴款項借用及本息歸還等事實均發生在乙男與乙女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雙方自認雙方的工資卡、銀行卡、信用卡等家庭資產均交由乙女保管,由乙女負責管理家庭生活收支,在借款期間雙方的銀行帳戶存在頻繁的資金往來,夫妻財產一直處於混同狀態。同時,乙女雖以自己名義向甲借用多筆涉訴款項,但乙女將相關借款以及雙方收入、家庭積蓄等均用於炒期貨,期望通過該種金融投資方式增加家庭財產收益,相關的投資收益亦與其他家庭財產混同,共同用於家庭生活支出、償還借款、再次投資等。
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在案證據能夠證明乙女的借款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投資,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乙男對此雖不予認可,主張對乙女的借款行為及炒期貨的投資行為均不知曉,涉訴借款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能夠掌握自己名下銀行帳戶的交易情況及家庭資產使用情況,且乙男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乙女的財產各自獨立以及乙女炒期貨的投資支出和收益獨立於家庭其他財產等事實,故乙男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乙男與乙女共同償還甲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上訴人乙女、上訴人乙男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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