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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我國民法典編纂之際,現行《物權法》中的粗疏錯漏之處可藉機加以修正和完善。質權作為擔保物權制度的重要一環,其規則修訂之處亦應引起關注和討論。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劉保玉教授在《完善我國質權制度的建議》一文中,概要總結了質權部分編纂和修訂中的重要問題,為質權部分的修訂提出完善建議。
禁止流質、流押條款的目的在於保護擔保人之權益。當流擔保條款在某些情況下不損害擔保人及其他債權人的權益時,再否定流擔保條款的效力就缺乏必要性和正當性。實際上,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下的流擔保條款的效力,對於附物權擔保債權人的利益保護、節省擔保物權和債權實現的成本是有益無害的。
有鑑於此,建議改廢「禁止流質」的規定,對流質條款的效力作出緩和規定,條文名稱也相應地修改為「流質條款的效力」之中性表述。基本的修改思路是:當事人之間約定有流質條款的,原則上不予幹涉,但賦予當事人及其他債權人在一定條件下及一定期限內的撤銷權。
質權人為擔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債務,在佔有的質物上再次設定質權的行為稱為轉質,所成立的質權為轉質權。因轉質而取得質權的人為轉質權人。依學理通說,轉質依其是否經出質人同意,分為「承諾轉質」和「責任轉質」。承諾轉質是指經出質人同意,質權人在佔有的質物上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行為。責任轉質是指質權人未經出質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的行為。
《物權法》第217條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就該條規定的精神而言,應系肯定了責任轉質的效力。條文中未限定質權人轉質的原因係為擔保自己的債務,此點亦值得贊同。存在的缺憾之處為:其一,舉重以明輕,承諾轉質自然亦應有效,但《物權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其二,該條規定的內容不太精確。例如其中「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表述,在文義上容易使人誤以為須是因轉質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才構成賠償責任,但這顯然是對傳統規則的錯誤限縮。
因此,在內容上,建議對承諾轉質與責任轉質作出完整規定,取消對轉質的不必要限制;在條文表述上,力求簡潔明了、清晰明確。具體建議條文如下:
「在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經出質人同意,以其所佔有的質押財產轉質於第三人的,轉質權的效力優於原質權。
在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的,轉質財產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質權人承擔。」
動產質押式指借款方以其所有的、價值或數量控制在一定合理區間內的、於動態質押權實現前可在正常經營過程中處分的庫存貨物作為動產質押物,向貸款方申請貸款的一種融資擔保形式。
實踐中,以一定數量和質量的油料、燃料、煤炭、鋼材和車輛等設定質押時,為適應出質人經營的需要,便於質押財產的倉儲並防止過期、貶值,出質人經質權人同意(或事先約定)在處分該質押財產的同時,以同種類、數量和質量的財產替代原質押財產的「動產質押模式」在企業融資中普遍存在。由於我國《物權法》中對此類質押方式及其效力問題並未涉及,此種質押擔保的法律效力問題在學理上和司法實踐中都存在爭議。
此種「動產質押」的經營、擔保模式系由交易實踐產生且符合有關經營者需要的質押模式,其本身具有合理性,並非規避法律的脫法行為;且這種雖以佔有改定的方式設立質權但將質押財產委託第三方監管、控制的質押模式,並不違反法律關於質權成立要件的規定,有必要加以肯定。因此,在民法物權編的編纂中,應肯定此種新型的質押擔保形式並設定相關規則,以保障動態質押的交易安全、推進相關交易的順利進行。
《物權法》第223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這一封閉式兜底條款的規定存有一些問題:第一,與金融實踐發展的需要有所脫節,窒礙了權利質權類型的發展;第二,本條及其他相關規定中也均未涉及附有擔保的財產權利出質情況下,權利質權的效力範圍問題。有鑑於此,對該條的修訂思路為:確立法無禁止即可出質的權利質權設立原則,並增加權利質權效力範圍的規定。具體建議修改如下: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轉讓、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出質的財產權利有擔保的,質權的效力及於該從權利。」
《物權法》第228條規定:「以應收帳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帳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帳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針對此條規定,有以下完善建議。
第一,將原條文第1款後句修改為:「質權自依法設立的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根據《物權法》第228條第1款的規定,應收帳款質權的公示方式採取登記模式,這與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等的「債權讓與通知」模式有所不同。原條文中所稱的「信貸徵信機構」,特指中國人民銀行設立的徵信中心。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規對信貸徵信機構的設立有所放開,不再僅限於中國人民銀行的徵信中心。據此,有必要對辦理應收帳款出質登記的徵信機構在表述上作出相應的修改。
第二,增加規定應收帳款債務人的抗辯權。應收帳款質押除涉及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的質押關係外,還涉及到應收帳款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係,法律上應對不同當事人之間利益關係加以平衡。但現行《物權法》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應收帳款質押登記辦法》中均未涉及應收帳款質押的基礎合同問題,因此建議在此增設一款, 規定應收帳款的基礎法律關係中的抗辯權問題。
《物權法》第226條第2款、第227條第2款及第228條第2款分別對出質人在權利出質後的處分問題進行了規定,其所採行的規則是: 出質人以基金份額、股權、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應收帳款等財產權利出質後,未經質權人同意,對已出質的財產權利「不得轉讓」「不得許可他人使用」;經質權人同意而轉讓、許可他人使用的,應將轉讓或許可使用所得的價款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物權法》第191條關於抵押財產的處分問題採用的是相同的規則。
擔保財產設立擔保後,擔保人可否處分擔保財產?這涉及到擔保物權的追及效力問題。我國現行法的上列規定中,均採用了「轉讓價金上的代位主義」,捨棄了擔保物權的追及效力規則。主要理由是為減少擔保財產流轉過程中的風險,避免擔保人利用制度設計的漏洞取得不當利益,更好地保護擔保物權人和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減少因擔保財產的流轉而造成擔保物權實現時的不確定因素等。
但現行規定的缺陷在於,不利於實現「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物權法立法目的。 一方面,擔保財產的市場價值變動不居的現實情況對交易的便捷性和便利性提出較高要求;另一方面,依學理共識,對於設立了擔保物權的財產,擔保財產的所有權人並不喪失處分權,而擔保物權具有追及效力也是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符合邏輯的推論。有鑑於此, 物權編修訂時亦應修改既有的規定,賦予擔保物權以追及效力的傳統規則。
民法物權編的編纂工作已經啟動,質權作為擔保物權制度的重要內容,應當對其缺漏之處加以修正和完善,這對我國質權未來法制完善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劉保玉:《完善我國質權制度的建議》,載《現代法學》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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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編輯:饒書馨
責任編輯:楊懌瑽
圖片編輯:師文、李欣南、劉小鈴、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