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符合破產條件的,企業或債權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如果企業被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破產受理前所籤訂的,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是繼續履行合同,還是解除合同?下面筆者就通過一則相關的實務案例進行分析解讀。
案情摘要
原告木業公司訴稱:2014年5月30日,原告木業公司的股東陳某軍與被告能源公司籤訂一份《資產轉讓協議》,約定被告能源公司將位於工業園區的10號房產、設備、土地使用權(包括室內固定裝潢,綠化苗木)轉讓於第三人陳某軍,轉讓價款共計1950萬元,轉讓的部分對外租賃房產,被告能源公司確保租賃期滿承租人搬出。
2014年11月20日,被告能源公司與原告木業公司籤訂一份《資產轉讓協議》變更協議,約定被告能源公司將《資產轉讓協議》項下轉讓的資產受讓人變更為木業公司,並於當日將轉讓資產完成過戶登記手續。
2017年5月17日,法院裁定受理木業有限公司的破產清算,並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於2017年6月7日向被告能源公司發出《解除租賃合同》通知函,依據《企業破產法》之規定,解除被告能源公司租賃合同,並於2017年7月1日,向被告能源公司發出《交付財產通知書》,要求被告能源公司向管理人交付佔有破產人的財產,但被告能源公司拒絕交付。
原告木業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法責令被告能源公司、第三人電子公司、照明公司共同騰退坐落於工業園區10號房地產,並將持有財產交付於原告木業公司管理人。
被告能源公司辯稱:雙方雖然籤訂合同,但被告能源公司一直使用、佔有標的物,且原告木業公司一直未能履約,是以租賃方式行使留置權,該權利高於其他抵押等權利。
第三人電子公司、照明公司共同述稱,第三人是通過轉租形式向被告能源公司租賃,且已支付了租金280萬元,不同意原告木業公司的訴請。
裁判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其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
現原告木業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在接管公司後,決定解除木業公司與被告能源公司之間尚未履行完畢的租賃合同,並將該決定於2017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能源公司。被告能源公司於2017年6月23日收到通知後,原告木業公司與被告能源公司於2014年11月20日籤訂的租賃合同解除,被告能源公司應配合騰退廠區並移交財產。
被告能源公司與第三人之間形成事實上的轉租合同關係,但該轉租合同系原告木業公司與被告能源公司之間租賃合同關係的從合同。故對原告木業公司要求被告能源公司騰退並交付的訴請,法院予以支持。同時,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故對原告木業公司要求第三人騰退並交付的請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裁判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能源公司、第三人電子公司、照明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騰退坐落於工業園區的10號房地產,並將持有的原告木業公司的財產交還其管理人。
案例評析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上述條文的規定是對企業破產受理後,企業與合同相對方均未履行完畢合同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一、該合同必須是在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的,這是合同成立的時間上的要求,否則不能適用該條規定。
二、該合同必須是雙方均未履行完畢。如果是破產企業一方已經履行完畢的,則破產企業對合同相對方享有債權,列入破產財產;如果是合同相對方已經履行完畢的,則合同相對方可以向破產企業申報債權。
三、破產企業管理人有權決定是繼續履行還是解除合同,合同的相對方對於是解除合同還是繼續履行合同沒有決定權,只能被動的接受管理人的選擇。
四、破產管理人選擇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對方可以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義務,但是可以要求提供相應的擔保。破產管理人選擇解除合同的,因解除合同給合同相對方造成的損害,可以作為破產債權申報。
該案中,原告木業公司的破產管理人選擇的是解除與被告能源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由於被告能源公司未按時交還位於工業園區的10號房地產,據此法院判決被告能源公司及次承租人電子公司、照明公司均有騰退及交還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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