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過程中對待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應當如何處理呢?

2021-01-09 騰訊網

案例

北京市某有限責任公司於2018年5月份被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還債。同時,法院指定了管理人對該公司開展破產清算工作。進入破產程序後,管理人發現,該公司於2017年5月與廣西一家設備公司籤訂了一份買賣合同,該公司作為賣方向合同相對方廣西公司出售工業鍋爐配件設備2套,總價款68萬元。該買賣合同籤訂後,該公司即債務人提供了其中的1套貨物,但廣西公司未向該公司支付任何合同款項。管理人在查清事實後,通過郵寄快遞的方式向該廣西公司發送了《解除合同通知書》,通知書中載明,要求解除雙方於2017年5月籤訂的買賣合同,廣西公司償還債務人貨款34萬元。廣西公司收到通知書後以貨物存在產品質量為由,拒絕支付。管理人決定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雙方合同已解除,廣西公司償還北京公司貨款34萬元整。

一、破產過程中,對待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應當選擇繼續履行,還是解除

破產申請受理後,如果管理人發現債務人與合同相對人(合同的另一方主體)存在未履行完結的合同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在破產法出臺之前並沒有具體的規定。2017年6月1日破產法的出臺就此問題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規定。

破產法出臺之前,已宣告破產,經發現存在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需要通知債務人繼續履行。破產法出臺之後,對於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選擇繼續履行合同,也有權選擇解除合同。

1. 無論是解除還是履行,須是雙務合同

如果存在債權人與合同相對人未履行完結的合同,且屬於雙務合同,管理人有決定選擇繼續履行還是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相對人也有催告管理人作出履行合同或是解除合同的權利。雙務合同即為合同雙方互負權利和義務的合同,比如典型的買賣合同、租賃合同都是雙務合同。在買賣合同中,賣方有提供貨物的義務也有收取價款的權利,買方有取得合同標的物的權利也有支付價款的義務。

2.管理人既有選擇權又有決定權

說管理人具有選擇權是因為,管理人有權根據有利於債權人利益的原則,根據實際情況去選擇繼續履行合同還是解除合同,這一權利合同相對人無權幹涉。說決定權是因為,如何選擇本身就在於管理人,如果管理人選擇了解除合同,則合同相對人不能要求繼續履行該合同,當然如果一旦破產,可能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機率較小,但這並不排除繼續履行合同會使相對人取得更大利益空間的可能。但是管理人的這一決定權利也是被限制的,因為對於是否繼續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相對人尚有催告權,且對於管理人提出繼續履行合同時,合同相對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未提供擔保的視為合同解除。

二、法院應否支持債務人關於確認合同已解除的訴求

本案發生在破產法實施之後,案涉合同屬於雙務合同,管理人有選擇繼續履行或者解除的權利,因此當廣西公司收到北京公司發送的《解除合同通知書》後,雙方的買賣合同便已解除,廣西公司有義務向北京公司支付所欠貨款,當其未履行此項義務時,北京公司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確認解除合同和要求償還貨款之訴,人民法院也應當依據破產法的規定支持北京公司的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三、如果破產程序已終結且破產人已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存在未履行完畢的合同該如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

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破產人一旦辦理了註銷手續,法人主體資格便消滅,公司便不復存在。此時如果發現有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因為法人主體已消亡,是無法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的。破產法對此種情況並沒有給予明確的規定。通過公司法對於未履行清算程序便將公司解散的,如果因股東的原因導致沒有清算就將公司解散註銷的,股東要承擔清算不實的責任,對於造成債權人利益損失的有義務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是否可以理解為,如果在破產程序終結前,所有程序合法,管理人也盡到了相關義務、不存在其他過錯,且企業已破產,就無從處理的局面?當然,破產法也有規定,如果因管理人未盡勤勉盡責,未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此時受到損失的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便可向管理人提起損失賠償的請求。

作者 | 楊莉莎

出品 | 十點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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