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合同》實未履行,服務費還能收回嗎?

2020-08-27 京悅說法

在法律實務中,經常會遇到雙方籤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及相關合同均未實際履行,但是在合同中有條款載明對方已經履行合同義務了,而且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相應的費用。在這種情況下該如何救濟呢?

下面我們用一個案例來進行分析:


甲公司、乙公司共同籤訂《融資租賃合同(售後回租)》。合同約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售設備並進行售後回租。同時,乙公司為了進行融資租賃與甲公司籤訂了《諮詢服務合同》,約定乙公司委託甲公司提供融資租賃、財產管理諮詢等服務,諮詢服務費為人民幣500萬元,同時約定甲方在訂立合同前已經為乙公司提供了的足夠的諮詢服務。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完畢該筆費用。但《融資租賃合同(售後回租)》及《諮詢服務合同》未實際履行合同,在《諮詢服務合同》已經明確寫明甲公司提供了諮詢服務的情況下,乙公司能夠追回已經支付的諮詢服務費?


乙方能夠使用的追索手段:

1、乙方享有合同單方解除權,主張解除合同,返還款項

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籤訂的《諮詢服務合同》實質上為委託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的法律規定,乙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權,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發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要求解除雙方籤訂的《諮詢服務合同》,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甲公司公司沒有提供諮詢服務,應當退還乙公司已付的服務費。


2、證明《融資租賃合同(售後回租)》名為融資租賃,實際為借款合同,《諮詢服務合同》沒有履行可能

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的《諮詢服務合同》一開始就是為了能夠融資租賃合同能夠順利進行而籤訂,融資租賃合同實質為借款合同則《諮詢服務合同》喪失了履行依據,且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並未實際履行,乙公司可以以不具有提供相關服務的可能為由要求甲公司退回已付的款項。



那麼如何證明《融資租賃合同(售後回租)》實際為借款合同?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237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做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 融資租賃兼具「融資」與「融物」的雙重特點缺一不可,其包含兩個交易行為,一是出賣人和出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關係,兩個合同互相結合,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係。本案中,因《融資租賃合同(售後回租)》並未實際履行,則只能從合同約定上判斷雙方是否構成了「買賣合同關係」與「租賃合同關係」,從甲乙雙方未形成買賣合同關係入手簡單些,比如證明乙方對於合同中約定的融資物無處置權,且甲方明知,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非融資租賃,而是出藉資金;或者證明租賃物所有權從未從岀賣人處轉移至出租人,甲公司在租賃期內只是名義上享有設備所有權,無法起到對租賃債權的擔保作用,該類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融物屬性,僅有資金空轉,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應屬借款合同。


《諮詢服務合同》是為《融資租賃合同(售後回租)》履行提供融資租賃諮詢服務的,沒有融資租賃行為,則諮詢服務也不可能存在,即使雙方在《諮詢服務合同》中寫明甲方已經提供了諮詢服務,但明顯與實際情況不符,法院仍有判決返還諮詢服務費的可能。


律師提醒:

雖然乙公司已經在《諮詢服務合同》中認可甲公司提供了諮詢服務合同,該自認雖不構成訴訟中的自認,但會成為對方主張其提供諮詢服務合同的證據,存在法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認可甲提供了諮詢服務、駁回乙公司請求的風險。因此最後提醒大家在籤訂合同中對於這種已經履行義務的條款要尤為注意,避免後期產生糾紛對己方障礙,啞巴吃黃連,有苦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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