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方先行出資購買租賃物,面臨承租人收取租金、租賃合同解除、租賃合同無效等巨大風險,因此,立法對出租方的保護相對較多。
民法典第75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規定。
【條文理解】
作為合同雙方均可解約的情形,本條規定並未考慮出租人或承租人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或主觀過錯,而是以融資租賃合同客觀上的履行不能作為解除的前提。前兩種情形均以承租人無法繼續佔有、使用租賃物為合同解除的條件,至於合網解除後的還及賠償責任則可以依雙方的過錯由人民法院作出裁決。第三種情形是將出賣人的原因納入了雙方均可解約的情形,理由有兩個:(1)融資租賃的合同目的無法實觀,客觀履行不能:(2)在因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時,給承租人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方式進行救濟的權利,避免因出租人不解除買賣合同,導致承租人非因自身過錯仍要持續負擔融資租賃合同義的情形。
【司法適用】
鑑於融資租賃合同的「不可解約性」特點,本條對均可解約的情形進行了限定,對於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附加了「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這一條件,對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附加了「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這一條件,實踐中要正確把握。(1)本條的用語為「未能」,而非「拒絕」「不願」,強調的是未重新訂立買賣合同、未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這一客觀事實而不強調形成這一客觀事實的主客觀原因。(2)融資租賃合同對買賣合同解
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期限,以及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後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期限有約定的,在該期限屆滿前,不產生解除權;融資租賃合同對前述期限未作約定的,應參照適用本編第563條第3項「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規定,確定解除權產生的時間。(3)訴訟期間,出租人與出賣人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租賃物得以修復或者確定了替代物,且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其他障礙的,不應判令解除融資租賃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