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崔曉文 律師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改後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新《證據規定》」)將於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該規定自2002年4月1日實施,迄今已近十八年,其間,經歷了《民事訴訟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的公布實施,由於《民事訴訟法》修訂,在2008年作出相應調整,但內容沒有實質性變化。
目前有效的規定是2008年修改調整的(下簡稱「原《證據規定》」)。對照修改前後的《證據規定》,民事案件中的證人作證明顯有了新要求,具體體現在:
一是證人出庭作證為原則,未出庭作證的證言將被依法直接排除。
我國《民事訴訟法》一直在努力強化證人出庭作證義務,但實際效果並不明顯,對此新《證據規定》有:「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具體應用此規定還需要注意其附加的限制條件「無正當理由」,哪些屬於「有正當理由」可以免除出庭作證義務的呢?根據新《證據規定》第76條,結合《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可以免於出庭作證義務。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可見,除上述情形外,證人都應出庭作證,否則其未出庭只提供書面證言或者視頻資料的方式所做證人證言將被依法排除,不予認定。這一新規定對強化證人出庭作證顯然非常有利。
二是證人如何出庭作證有了詳細可操作性規定。
證人出庭作證原則上要經過下列步驟和程序:
原《證據規定》對證人如何出庭作證規定不夠詳細具體,有些操作不夠合理。新《證據規定》的內容明顯更加科學、可操作性非常強。
比如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證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聯繫方式,作證的主要內容,作證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以及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原《證據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如何通知、告知僅僅規定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而並未明確要求通知雙方。
新《證據規定》明確,若一方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獲得法院準許,法院應當向證人送達通知書,還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這樣規定避免造成證據突襲,給證人和雙方當事人留有充分的準備,更有利於通過證人證言查明案件事實。
三是對證人作證的權利和義務做了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
證人出庭作證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證人有困難需要預先支取出庭作證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證人的申請在出庭作證前支付。原《證據規定》和《民訴法司法解釋》對證人作證出庭費用支付沒有明確保障,新規定顯然可以有利解決因為證人經濟困難或增加負擔而不願意出庭作證情況。
新《證據規定》還規定證人作證時有不得被幹擾、威脅、侮辱、誘導的權利,這樣證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72條履行作證義務的積極性也就有了根本保證。當然,新《證據規定》也規定證人作證時必須承擔履行具結手續,按照誠信原則作證、不得虛假陳述、作偽證等義務。
比如,新《證據規定》明確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籤署保證書,並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的內容。證人拒絕籤署或者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證人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總之,新《證據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作出了非常科學具體的程序性安排,也對證人作證設定了合理權利保障及違反義務懲處機制,新變化與時俱進、新要求科學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