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拒絕作證特權

2020-12-19 中國法院網

2013-01-31 16:37:1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成都頻道 | 作者:林喬 李松 張永明

  目前,多數學者認為,為使人民法院最大可能地獲取證據、查明案件,應當儘量廣泛地允許公民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這就使得證人拒絕作證特權制度缺乏應有的地位。我們認為,這種狀況應當改變。證人拒絕作證制度對於保護公民的人權和捍衛傳統倫理道德具有積極的意義,應當得到法律的認可。下文擬詳細闡述。

  一、證人拒絕作證特權制度概述

  (一)證人拒絕作證特權的概念及其特徵

  所謂證人拒絕作證特權,是指特定範圍的證人基於其特定的身份,依法免除其作證義務或者享有拒絕承擔證明責任的權利。以證人拒絕作證特權為基礎的有關證人的範圍,拒絕作證的內容等一系列法律規定,構成證人拒絕作證特權制度。

  證人拒絕作證制度具有以下特徵:第一,享有拒絕作證特權的主體必須是適格證人,即必須具有證人資格。一般而言,證人資格包括年齡、精神狀態、認知能力等方面的具體標準。第二,證人必須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者與被告人有某種特殊的關係,例如夫妻關係、親屬關係等,這是證人行使拒絕作證權的身份要求。沒有這種關係的證人應當依法承擔作證義務,否則便會受到法律制裁。第三,證人拒絕陳述的內容,必須是基於雙方的信賴關系所獲得的內容,這一信賴關係是維護雙方之間特定關係的關鍵;一旦這些內容洩露,必然對雙方關係造成損害。第四,證人拒絕作證特權是對證人作證義務的免除,而不是對證人作證的資格的剝奪。第五,證人拒絕作證制度一般採用法定主義,即證人拒絕作證的主體範圍、證明對象範圍、證據內容均由法律明確規定。

  (二)享有拒絕作證特權的主體

  因為傳統法律文化、宗教信仰和倫理道德觀念不同,各國對證人拒絕作證特權制度的規定也不同。英國很早就有了證人拒絕作證特權制度的相關內容;美國普通法中對證人拒絕作證特權制度(美國稱之為特權規則)有著詳細的法律規定,法律上特許不予洩露內情共有七種基本類型。德國的《刑事訴訟法典》第52、53、55條分別就因個人原因、職業原因及拒絕自陷於罪原因的拒絕作證權作了詳細的規定。我國港、澳、臺地區也規定了具體明確、便於操作的證人拒絕作證特權制度。 由此可見,證人拒絕作證特權制度在大多數法治發達國家或地區都已得到確認。雖然他們對於證人拒絕作證特權的主體範圍和具體內容的規定不盡相同,但是對於證人拒絕作證特權的四種情況即公務特權、職務特權、親親相隱的特權和拒絕自陷於罪的特權,是普遍認同的。

  1.基於親屬關係的拒絕作證特權。親屬特權是指:為了維護建立在血緣關係基礎上的親情關係和家庭關係,而對處於這種關係中的人員賦予拒絕作證的權利。

  2.律師的拒絕作證特權。為了保護委託人與律師間的信賴關係,讓委託人獲得充分的法律幫助、確保委託人與律師之間交流的充分性、解決委託人的法律疑難問題,法律一般賦予律師拒絕作證特權。行使律師拒絕作證特權的委託人,可以是委託人本人,也可以是代表委託人權益的代理人、已故委託人的代理人、委託人的監護人、以及委託人的繼承人,但是上述主體行使該特權的範圍要受到限制:應在委託人本人可以行使的權利範圍內。當委託人是機關、公司、民間團體或其他公務、私人團體時,他們的代表人也可以行使律師拒絕作證特權。

  3.基於醫生職業關係拒絕作證的特權。醫生職業特權又稱醫生—患者特權,即為患者與醫生之間的秘密交流提供保護的證據法特權。尤其是患者對其與精神科醫生及其他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為診療目的所進行的秘密交流事項,一般情況下,有權拒絕披露。 醫生與病人之間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病人基於這種信賴關係向醫生所告知的信賴消息,醫生應該負有不得洩露給第三人的責任。法律確立醫患拒證特權的目的正是為了保護醫生與病人之間交流的自由性,從而切實地實現治療效果。

  4.拒絕自陷於罪的特權。如果證人提供證言,有可能使自己或自己的親屬受到牽連以至受刑事追究或被判有罪時,就可以免除證人提供證言的義務。《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3款就規定: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這明確規定了證人有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權利,即證人在特定情況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

  二、我國證人拒絕作證特權制度的現狀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拒絕作證制度沒有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70條就分別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刑事訴訟法》第48條也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由此可知,在我國,除了不具備證人資格的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者)之外,其他人都不能免除作證義務。在學術界,多數學者也認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即使是與當事人有著某種特殊的關係,如當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或者原被告所在單位等等,只要是案件的知情者,均可以作為證人提供證言。允許範圍如此廣泛的公民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有利於人民法院儘可能地獲取證據,迅速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可見,證人拒絕作證特權制度在我國的法律上沒有確立,在學界也沒有得到該有的重視。

  究其原因,一是由於我國從建國開始,由於立法模式受蘇聯影響,以階級鬥爭為理念,明顯體現出嚴厲打擊犯罪,奉行「有罪推定」的做法,不僅忽視被告的合法權益,連證人的合法權益也未予以重視和保護。 二是證據制度片面強調證人的作證義務,甚至過分強調採取強制措施強制證人作證,漠視證人的身份和職業的特殊性,侵犯證人權利的違法現象時有發生。結合當下我國法治發展水平和趨勢,我們認為,排斥證人拒絕作證特權制度的弊端日趨明顯,我國在這方面的立法空白亟待填補,法制理念也需轉變。

  三、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理論基礎和現實價值

  (一)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法理基礎

  第一,證人拒絕作證制度是社會對各種制度進行理性選擇的必然結果。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確立是法律對正義與效率之間進行理性的價值判斷、均衡各種社會利益價值的結果,體現了法律價值的多元化,符合法律效益價值觀。證人拒絕作證特權制度涉及的利益與訴訟上所追求的利益,存在大小之別,所以需要我們進行選擇與平衡。如果強制律師提供證據,特別是律師與其辯護人交流完後,仍強制要求其出庭作證的話,這將嚴重破壞律師與辯護人之間的信賴關係,進而破壞律師辯護制度等的正常發展。允許因公務特權或特定職業而知悉他人秘密的人應效率的要求向法庭出示證據,吐露他人隱私,那麼在訴訟因此得到「效率」的同時損害了位階更高的法律價值。因為,證人人權及其代表的利益、特定行業和社會關係的維持在社會整體系統中處於更加重要和基礎的地位。

  第二,證人拒絕作證制度有助於實現司法審判的最終目的 。訴訟的目的在於,通過搜集證據、最大程度地發現客觀事實,從而尋求公正的裁判、還原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發現客觀真相是實現公正裁判的前提和基礎,而實現公正裁判從而還原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係是發現客觀真相的最終目的。如果發現客觀真相的方法如強迫親屬和特定職業關係的人必須提供證據和證言,那麼這就與司法審判的終極目標衝突。面對這種衝突,立法不得不作出這樣的價值選擇:放棄對證據立證價值的追求,以犧牲發現客觀真相為代價,換取法律所保護的更重要的國家、社會、以及個人的利益。證人拒絕作證制正是如此。

  (二)構建我國證人拒絕作證特權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具有作證的義務,但是又對特定證人的證言秉持懷疑態度,例如,當事人的近親屬提供的證言,其證明力遠小於其他證人提供的證言的證明力。面對這些證據,司法機關不得不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資源去判斷證言的真偽。如果確立拒絕作證制度,將節省相應司法資源,有助於提高效率。

  第二,有利於維護傳統道德。我國是一個有著悠久歷史的文明古國,儒家思想倡導的親族觀念和家國觀念已經深深融入民族精神。我國古代「親親相隱」等一系列制度,便是通過法律保護社會倫理的典型做法。 在中國這樣一個倫理色彩濃厚的社會當中,證人拒絕作證特權制度有利於維護家庭穩定、鞏固家庭和睦,更有利於社會秩序穩定。可以說,證人拒絕作證特權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第三,有利於保障基本人權。人權作為人之為人的基本權利,越來越受到世界各國和國際組織的重視。在刑事訴訟中,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權應當同等重視。過分強調對訴訟利益的保護,不擇手段和不考慮任何代價的追求「懲罰」,追求實體真實,而忽視特定個人以及特定社會關係的的價值和利益,可能會造成更大的不穩定。

  四、關於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立法思考

  我們應該參考國外已有的立法規定,結合本國國情合理界定拒絕作證特權的相關內容。

  (一)應該明確拒絕作證特權的「可拋棄性」。 與「親親相為隱」不同的是,拒絕作證特權的「可拋棄性」是指:證人可以自主選擇是否拒絕作證,而不由法律強迫證人作證或不作證。這是法律對證人人格和意識自治的尊重。

  (二)應該確立基於親屬關係和職務關係的拒絕作證特權。立法應當優先解決現實社會中亟待解決的問題,家庭關係的維護以及律師、醫生等行業信賴的維持,是當下十分急迫的社會工程。填補這方面的法律空白,確立這兩方面的證人拒絕作證特權,應當優先考慮。

  (三)應該明確拒絕作證特權的例外情形。如果把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絕對化,那麼很可能被犯罪嫌疑人用作犯罪保護傘。因此,對於涉及國家根本利益或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的案件的證人,行使證人拒絕作證特權應當有所限制。

  (四)應該對拒絕作證權提供救濟途徑。沒有救濟便沒有權利。因此,要想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真正適用,必須對拒證權主體的權利救濟做出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可以這樣設計:享有拒絕作證權的證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免除作證義務。證人自收到法院駁回申請的決定後7日內,有權向作出駁回決定的法院的上一級法院請求覆核。上一級法院在收到證人的覆核請求之日起3日內,應當裁定維持原審法院決定或變更原審法院決定,並應立即送達原審法院及提出覆核請求的證人。證人在申請被駁回7日內未提出覆核請求的,視為放棄覆核權,駁回決定生效。

  總之,從法律上明確證人拒絕作證特權,無論從法理上還是從情理上都無疑義。通過證據立法,科學合理地界定拒絕作證的證人範圍、作證內容及必要的限制,加強對刑事訴訟證人權利的保護,應當成為完善我國證據法律制度、加強人權保護和推動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的重要舉措。

  (作者單位: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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