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4-04 20:03:09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高偉 溫睿
[內容摘要]:我國刑事訴訟證人資格須具備兩個基本條件:在一般情況下,單位不能作為證人,但當單位以自己的名義對一些事實加以證明的,也可以具有證人資格;另外,本文還探討了鑑定專家、偵查人員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證人資格問題。
[關鍵詞]:刑事訴訟;證人;資格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刑事訴訟中具備證人資格有兩個條件:第一,必須知道案情。知道案情指證人感知到案情,即證人必須憑藉自己的感覺器官感知案情,可以是親身經歷,直接感知,也可以是通過他人轉述知道。第二,能辨別是非並能正確表達。一方面,能辨別是非並能正確表達的人,可以作證人;另一方面,即使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要能辨別是非並能正確表達,也可作為證人。我國證據理論將證據特性界定為真實性、關聯性、法律性,對於司法機關來說,所求取的證人證言必須符合三性要求,證人證言方可有利用價值,因此,要求證人知道案情並能辨別是非和正確表達是我國證據特性的延伸。需要值得研究的是,在我國訴訟法學理論與實踐中,還存在幾種特殊證人作證的問題。
一、單位能否成為證人的問題
對於單位能否成為證人的問題,持否定觀點的學者居多,大部分學者認為證人能力屬於自然人人身權的一種,單位不可以享有,「證人」必須能夠獨立地藉助其感覺器官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證言即是證人親自接觸的案件事實的表述,而單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種形式的結合,它對於外界的感知也須藉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機能,並不能形成所謂「單位」自己對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單位在訴訟過程中作證也只能通過自然人來實現,以單位為證人的作證方式、證言效力等在實踐中均難以操作,而如何實現對單位證人的質問,質證在實踐中也不無疑問,因此,單位不具有證人的適格性,不符合證人的本質要求。我們認為,一般情況下,單位不能作為證人,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是可以作證人的。這裡所說的「一般情況」,指的是案件情況需要證人憑藉自己的感覺器官去感知,這時證人資格屬人身權的一種,因為這時只有自然人才能感知,才能記憶,才能進行陳述,這種權利單位不能享有,不能作證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案件事實——尤其是某些程序意義上的事實,需要單位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證明並加蓋公章時,由於是以單位名義作出,其責任也由單位承擔,這時單位也可以作為證人。
「單位」一詞是我國社會生產生活中所產生的特有的稱謂,並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單位的一個基本特徵即是其資格與其成員相對獨立,並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活動,單位在其獨立的活動過程中總是要通過其成員形成自己的意思,這種意思是與其成員的意思相區別而獨立的,並且單位須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活動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一些情況下,由於單位與特定當事人的某種長期關係,單位可以在這些方面作證,如單位對其所屬職工的情況證明等,其表現形式為單位負責人在作證,但實質上是單位的行為。
單位證人作證的形式有很多時候表現為情況證明等書面形式,對於這種單位證明證據種類的歸屬,存在書證和證人證言兩種不同的觀點,這就涉及書證與書面證言的區別問題。書證是以一定的物質材料作為載體而存在的,並以文字、符號等記載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或其它物品。書證的基本特徵在於一旦它在客觀上形成,便能將一定的思想內容固定下來,並以其所固定的內容證明有關案件事實。證人證言有兩種表現形式,即口頭證言與書面證言,其中書面證言由於形式原因與書證具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但它們有著本質的差別。單位證明是在案件事實發生後而製作的,其製作過程與案件事實無關而是事後出具的證明有關案件情況的書面證言,而且這種證明的內容也並非固定不變的,可能因某些原因出現反覆,單位出具虛假證明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單位證明屬於書面證言而非書證。
二、鑑定專家能否成為證人的問題
探討專家能否作為證人,要涉及證據中的兩個概念:意見證據和鑑定。從證據的特性來看,意見是不應被作為證據採納的。美國聯邦證據規則規定,如果證人不屬於專家,除非其意見或推理形式作出證詞限於以下情況:(1)合理建立在證人的感覺之上;(2)對清楚理解該證人的證詞或確定爭議中的事實有益。否則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這就是英美證據法中的「意見證據規則」。之所以要排除意見證據,就是因為證據的意見不是對其親身體驗的事實作證,既不具備證人證言的本質屬性,又因為其受證人主觀方面因素左右的可能性較大而不具備證據所必須的客觀性。因此,意見一般被排除在證據之外。但存在的一個重要例外就是,鑑定專家的意見是可以採納的,因為專家證人與普通證人不同,他對案件專門問題的結論不是建立在一般性的推測基礎之上,而是藉助於科學技術、專門知識來理解和判斷某一爭議事實,這種意見恰恰是法官無法作出但又非常必要的。鑑於此,英美國家在立法和理論上都把鑑定人看作證人,把鑑定結論看作證人證言,即所謂「專家證人」的證言,同時又為專家證人提供證言設立了四個條件:1、該意見或推論是依靠專門知識技能而不是依靠陪審團普遍經驗作出的;2、該證人必須出示自己作為專家的必要證明並被認為合格;3、證人作出的意見證明必須合理而肯定;4、證人必須在敘述自己的意見及依據後對問題作出回答。
對於英美國家將鑑定人作為專家證人的作法,我國學者對此持有異議,認為證人與鑑定人是有區別的。證人是對案件事實本身作出客觀陳述,一般都對案件事實有親身體驗,而鑑定人是在案件發生後對案件事實所作出的科學意見與推測,一般對案件事實並無親身體驗,而依賴於已收集到的證據;另外,證人的一大特徵是不可替代性,這是由證人的特定經歷而決定的特定身份,而鑑定人則可由司法機關指定,如果鑑定結論不夠明確與肯定時,還可由其他鑑定人重新鑑定,因而司法實務中有時出現多家單位作出多種鑑定結論的情況,可以說鑑定人不具有證人必備的特定性。
三、偵查人員的證人資格問題
目前,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在實踐界,大多數人對偵查人員以證人身份出庭是持反對態度的,其理由主要有:(1)證人必須是在案件發生過程中了解案情,所以證人一旦感知案情,便具有了特定性,而偵查人員只是在偵查機關立案之後參與偵查過程中才了解到有關案件情況,這是案件已經發生過,而且偵查人員是可以替換的,所以不能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的規定,曾擔任過本案證人的偵查人員應當適用迴避,因此,證人身份和偵查人員的身份不能重合。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
首先,偵查人員作證並不違反證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徵。根據學術界的通說,證人是以本人知道的情況對案件事實作證的人,所以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我們對此表示贊同,但由此推導出偵查人員不能作為證人似欠妥當。證人作證的案件情況既包括實體性事實,也包括程序性事實,這是因為刑事訴訟過程既是一個適用實體法的過程,也是一個適用程序法的過程,而適用程序法的過程必然產生程序性事實,當程序性事實成為控辯雙方的爭議事實時,法官對此應予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則會對是否正確定罪量刑產生一定影響。
例如不對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行為予以澄清就難以判斷被告人口供的真實性,進而對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也無從談起。因此,主張證人必須就訴訟之前的案件情況作證而反對偵查人員的證人身份是不全面的。了解實體性事實的證人固然具有不可替代性,了解程序性事實的證人(偵查人員)同樣具有不可替代性,偵查人員一旦執行某項偵查任務,就成為了了解有關程序性事實的特定人,如偵查人員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情況,該特定的辦案人就成為不可代替和不可選擇的人。
其次,學術界普遍認為,擔任過證人的偵查人員之所以迴避主要是因為,如果偵查人員曾經在本案中擔任證人,為本案提供過證言,就有可能對案件事實產生先入為主的預斷,無法再客觀冷靜地收集證據,從而導致不公正。筆者認為,這項規定是有其特定的適用範圍的,即偵查人員了解案件本身的情況,也就是實體性事實,該事實是偵查人員親身經歷或體驗過的案件發生情況,這種情況下因其曾經作證而又為避免其產生先入為主的預斷而使其迴避是十分必要的。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作證的案件事實包括實體性事實和程序性事實,而且探討偵查人員作證的實質意義乃在於偵查人員應對偵查過程中的程序性事實作證,偵查人員了解偵查程序性事實的前提就是其親自參與偵查活動,至於其作為證人則是全部或某項偵查活動完成之後,因此上述的迴避在這種情況下是不適用的。在法庭審理階段,偵查人員身份與其證人身份處於分離狀態,或者說偵查人員的身份已轉換為審判階段的證人,這兩種身份並不是相互衝突與矛盾的,因此,不能以偵查人員身兼兩種身份為由反對其成為證人。
(作者單位: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