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首封、輪候查封以及優先受償權狹路相逢

2020-11-14 訴戰速決

作者 | 劉曉愷

大家好,我們是坤略律師事務所金融資產法律事務部。

無論是律師承辦案件的過程中,亦或是自然人在日常自己處理一些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案件中,為了最終債權的實現,申請對對方財產進行保全或是案件執行階段對對方財產進行查封、凍結等執行措施均已非常普遍。但正所謂無規矩不成方圓,執行順序也一定有個先來後到,那麼「輪候查封」的效力如何?能否與「首封」相抗衡?又是否能分得一杯羹?其次,如果參與分配,應當由哪個法院進行分配?被保全或查封、凍結財產上設置有抵押等擔保物權的擔保權人能否要求優先受償等等諸多問題,都需要我們去研究和確定。今天坤略淺析一二,與大家共同探討學習。

// 案件信息

劉俊義等民事裁定申請書

(2018)京執復15號

審判人員:齊立新、禹明逸、楊林

2018年6月29日

// 案情概述

  • 2016年7月,中泰盈創公司與劉俊義、宏發糧油公司、宏發食品公司、王利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9767號民事判決。
  • 2015年6月12日,經中泰創盈公司申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作出(2015)三中民(商)保字第0816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準許申請人中泰盈創公司的訴前保全申請;二、查封、凍結被申請人宏發食品公司銀行帳戶、名下的土地、房產及機器設備;三、查封、凍結被申請人宏發糧油公司銀行帳戶、名下的土地、房產;四、上述查封、凍結、扣押的財產,限額人民幣8160萬元。裁定作出後,該院依法對宏發食品公司及宏發糧油公司上述財產採取了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
  • 2017年1月,判決生效後,中泰創盈公司向該院申請執行,該院以(2017)京03執94號立案執行。執行中,該院尚未就查封財產進入評估、拍賣及變賣程序。
  • 2017年5月,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向該院發出(2017)內08執15號商請移送執行函,稱其審理的農發行臨河支行與宏發糧油公司、劉俊義、柳巧娥、內蒙古新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以及農發行臨河支行與宏發食品公司、劉俊義、柳巧娥金融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均已作出判決,上述兩案中宏發糧油公司及宏發食品公司分別以其財產提供擔保,並辦理了相關抵押登記手續,因涉案抵押物被本院查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之規定,商請該院將下列財產移送執行:1.宏發糧油公司所有的位於巴彥淖爾市臨河區農場四分場的房屋;2.宏發食品公司坐落於巴彥淖爾市臨河區狼南路的房屋及土地;3.宏發食品公司坐落於巴彥淖爾市臨河區恆豐街北側的土地及在建工程;4.宏發食品公司的機器設備。
  • 2017年7月19日,該院向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出(2017)京03執94號移送執行函,載明:鑑於你院(2017)內08執15號執行案件債權人對上述查封財產享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根據相關規定及你院要求,將上述查封財產移送你院執行,對該財產的續封、解封和變價、分配等後續工作,交由你院辦理,同時要求對本院執行案件的債權人中泰盈創公司作為首封債權人所享有的各項權利予以保護,並將執行結果及時告知本院。後中泰盈創公司向該院提出執行異議,要求撤銷上述(2017)京03執94號移送執行函。

// 法院觀點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觀點:

北京三中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規定,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簡稱查封)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首先查封法院應當在收到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商請移送執行函之日起15日內出具移送執行函,將查封財產移送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並告知當事人。本案中,該院查封的財產自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尚未進入評估、拍賣程序,根據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來函顯示,農發行臨河支行對該院查封財產享有優先債權,故該院將上述財產移送執行符合相關規定。關於異議人提出的農發行臨河支行的抵押權不應受法律保護的主張,不屬於本案審查範圍。綜上,異議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中泰創盈公司的異議請求。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首先查封法院決定向優先債權執行法院移送財產處分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優先債權為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二是優先債權在其他法院進入了執行程序;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經超過60日;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該查封財產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異議審查中,北京三中院對於該院作出決定時是否具備優先債權為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優先債權已經進入執行程序兩個條件,沒有進行審查。故應當將本案發回,由北京三中院進行審查並重新作出裁定。

// 坤略要點

正如文章開頭所述,實際上關於首封、輪候查封以及優先受償權狹路相逢時究竟應當由哪個法院進行主持分配在《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18修正)第91條中已明確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但當若查封財產上存在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保障的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時,如果首先查封法院遲延處分財產,優先債權將無法及時實現,從而勢必損害優先債權人的利益。

也許也正是因為此類案件爭議頻發,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12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從司法解釋層面破除了只能由首先查封法院處分財產的桎梏,明確了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之間協商移送財產處分權的規則,這一批覆,有效的提升了執行效率以及優先受償權權利人實現債權的可行性。

與此同時,筆者認為如果作為優先受償權人,在向首封法院發送商請移送函時也需充分考慮自身是否符合商請移送的條件,即《批覆》的第一條之規定,分解開來即為:1、優先債權已通過生效的裁判文書進行確認;2、優先債權已經在其他法院進入執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經超過了60日;4、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四項條件缺一不可。否則就會出現案例中,因為某項移送條件未成就而影響優先債權的實現。

鑑於此對於符合《批覆》規定的移送執行條件,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商請移送的,首封法院是否進行移送?《批覆》第二條已經對這一問題予以明確,即首先查封法院應當在收到商請移送執行函之日起15日內出具移送執行函,將查封財產移送執行,並告知當事人。因此,對於符合《批覆》規定的條件且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商請移送的,為保障優先債權人的權益,首先查封法院理論上應當將財產移送執行,即便首封法院拒不移送,筆者認為,也給予了優先債權人救濟的途徑。

當首先查封、輪候查封以及優先受償權狹路相逢,你還有什麼好的解決方式嗎?歡迎評論、探討。

作者介紹

劉曉愷 律師

業務領域:民商事訴訟、爭議解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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