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轉自: 法客帝國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裁判要旨
法律與司法解釋中並未要求啟動評估、拍賣程序的法院與裁定以物抵債的法院必須是同一法院。首封法院裁定解除對股權的查封後,輪候查封生效,輪候法院有權不經評估拍賣程序而在合理期間內直接裁定以案涉股權抵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
案情簡介
一、富邦公司與匯基公司等借款糾紛案執行過程中,襄汾縣法院(首封法院)對匯基公司投資成立的江川礦業公司全部權益(以下簡稱「案涉股權」)進行評估後經兩次拍賣均流拍,保留價1840.968萬元。因債權人富邦公司不同意接受該財產,襄汾縣法院裁定解除案涉股權的查封。
二、2015年9月6日,臨汾中院(輪候法院)經得到海姿公司同意,作出(2011)臨執字第00041-8號執行裁定,將案涉股權以1840.968萬元的價格交付申請人海姿公司抵償債權。
三、匯基公司提起執行異議;臨汾中院認為,依據該評估報告作出執行裁定時,江川礦業公司的資產已發生了較大變化,匯基公司認為原評估報告不能作為執行依據的理由成立,應當予以支持,並作出(2015)臨執異字第00030號執行裁定,撤銷本院上述執行裁定。
四、海姿公司提起執行複議;山西高院認為,臨汾中院未啟動評估拍賣程序因而以物抵債裁定應予撤銷,並作出(2015)晉執復字第46號執行裁定,駁回海姿公司的複議申請。
五、海姿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訴。2016年10月31日,最高法院認為山西高院複議裁定關於臨汾中院未啟動評估拍賣程序因而以物抵債裁定應予撤銷的認定不當,但對臨汾中院撤銷以最後一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作為抵債價格的以物抵債裁定予以維持,故其裁判理由雖有瑕疵,但處理結果並無不當;並作出(2016)最高法執監191號執行裁定,駁回其申訴。
裁判要點
案涉股權在流拍後由首封法院解除查封,則輪候法院有權在合理期間內按照上述拍賣保留價直接裁定以物抵債。
一、根據《執行拍賣、變賣規定》相關規定,案涉股權經拍賣流拍後,執行法院可以保留價交由申請執行人等以物抵債。本案中,案涉股權的首封法院,經評估、拍賣並流拍後,可以將該股權交付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拒絕接受,則其他執行債權人有權接受該股權抵債。
二、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釋中並未要求啟動評估、拍賣程序的法院與裁定以物抵債的法院必須是同一法院。首封法院裁定解除對案涉股權的查封後,輪候法院查封生效,其依法有權對涉案股權進行處分,可以裁定以案涉股權抵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
三、首封法院第二次流拍日至輪候法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之日間隔較長,超出了合理期間。此時,執行股權的價值在流拍後發生了較大的變化,且該保留價不存在通過競價程序校驗標的物市場價值的可能性,故輪候法院再以首封法院最後一次拍賣時所定的保留價,裁定以物抵債則會顯失公平,屬於《執行拍賣、變賣規定》中所謂依法不能交付執行債權人抵債的情形,應予撤銷。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現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針對股權因流拍解除首封后,輪候法院可在合理期間內按保留價直接裁定以物抵債的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執行法院在流拍情形下裁定以物抵債,其接受主體並未限定為本案的申請執行人,其不同意接受抵債財產的,另案中的執行債權人也可以申請以物抵債。立法本旨在於執行財產流拍時,以保留價抵債,若本案申請執行人不接收則法院並無保護其清償順位的必要,且將該其交由其他執行債權人,實現該財產的變現價值,可保證並平衡各方利益。
二、首封解除的,輪候查封自動生效。鑑於執行財產已經首封法院評估、拍賣並流拍,則保留價可基本反應該執行財產的真實價格,輪候法院並無重新評估拍賣的必要,可直接以該保留價裁定以物抵債。
三、輪候法院直接以首封法院股權保留價裁定以物抵債,需確保作出該以物抵債裁定之日與首封法院股權流拍日的間隔在合理期間之內。否則執行股權的價值若在流拍後發生了較大的變化,且該保留價不存在通過競價程序校驗標的物市場價值的可能性,輪候法院再以首封法院流拍時所定的保留價裁定以物抵債則會顯失公平,應予撤銷。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08年)
第二十八條 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製作筆錄,並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籤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6號】
第十九條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籤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於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對於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臨汾中院撤銷將本案所涉股權交付海姿公司抵債的裁定是否錯誤。
首先,關於臨汾中院是否有權裁定以物抵債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拍賣、變賣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於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
本案中,襄汾縣法院為涉案股權的首查封法院,對該股權啟動了評估、拍賣程序,流拍後法院可以將該股權交付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鑑於富邦公司拒絕接受該股權抵債,海姿公司作為執行債權人,有權接受該財產抵債。法律與司法解釋中並未要求啟動評估、拍賣程序的法院與裁定以物抵債的法院必須是同一法院。襄汾縣法院裁定解除對上述股權的查封後,臨汾中院查封生效,依法有權對涉案股權進行處分,可以裁定以涉案股權抵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因此,(2015)晉執復字第46號執行裁定關於臨汾中院未啟動評估拍賣程序因而以物抵債裁定應予撤銷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其次,關於以最後一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作為抵債價格的問題。拍賣過程是對標的物市場價值的檢驗,一般而言,標的物流拍表示此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原則上高於標的物的市場價值。因此,如果執行債權人願意以該價格接受拍賣財產折抵相應數額的債權,既有利於債權的實現,也不會損害被執行人的利益,且最大限度地節省了後期拍賣費用和時間成本。因此司法解釋中設立了流拍後裁定以物抵債的制度。執行實踐中,評估後的標的物市場價值發生較大變化的可能性確實存在。如果標的物的市場價值變化發生於拍賣之前,則該標的物的市場價值可以經過拍賣的充分競價程序得到檢驗;如果標的物的市場價值變化發生於流拍之後,不存在通過競價程序校驗標的物市場價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後一次拍賣時所定的保留價裁定以物抵債則會顯失公平,此時就屬於《執行拍賣、變賣規定》中所謂依法不能交付執行債權人抵債的情形。
本案中,自第二次拍賣流拍日至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之日間隔較長,超出了合理期間。被執行人匯基公司主張在此期間江川礦業公司於2015年5月取得採礦權,其股權市場價值較最後一次拍賣流拍時產生較大變化。海姿公司雖然主張該採礦權只是原有採礦權的延續,但是附期限的財產性權利到期後權利即喪失,權利延期與新取得權利並無本質不同,均會導致財產價值的增加。臨汾中院撤銷以最後一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作為抵債價格的以物抵債裁定並無不當。陝西高院的複議裁定對這一決定予以維持,雖然理由存在瑕疵,但處理結果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
《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與山西匯基有色金屬有限公司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1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