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內部分工和權限,它要解決的是由哪一級與哪一個人民法院具體行使行政審判權的問題。
行政訴訟的管轄權異議,是指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受理起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由以上兩個概念,我們不難看出:
一是,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情形主要有兩種:(1)兩個以上法院都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而互相推諉;(2) 兩個以上法院都認為自己有管轄權而互相爭奪。
二是,《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2款對解決辦法進行了規定,主要是協商,協商不成的再層報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三是,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只能是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其他人即使有不同意見,也不能成為提出管轄異議的主體。
四是,管轄權異議,須由當事人以書面形式,正式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
五是,異議的內容是對受理人民法院管轄權有不同意見,認為應由其他法院管轄,或者是對管轄權沒有異議,但認為應當依法轉移管轄權(管轄權轉移,是指基於上級人民法院的同意與決定,將下級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的行政案件轉交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管轄制度)。
六是,管轄權異議,須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進行實體審理以前。
七是,法院處理的程序:
(1)受理案件的法院對於異議應當進行審議,不能置之不理,因為這種異議在程序上是一種法律上的行為。
(2)審議應當在案件實體審理之前進行,即先解決管轄權問題,再進行案件的實體審理。
(3)法院在審議後,對於是否有管轄權,要作出書面裁定,並送達各方當事人。
(4)如果認為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管轄異議申請。
(5)如果異議成立的,應當按照《行政訴訟法》第21條的規定,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6)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有權在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7)上訴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定期限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最終裁定。
(8)逾期不提出上訴和二審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繼續本案的審理。
(9)當事人在接到最終裁定後,必須按上訴裁定書中所指定的管轄法院參加訴訟,否則即視為自動撤訴或不應訴。
(10)當事人就原審人民法院有無管轄權問題提出再審的,不影響原審人民法院對案件的繼續審理。
主要觀點來源於:江必新、梁鳳雲著《行政訴訟法理論與實務(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523-5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