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及其常委會表決制度的主要內容包括:表決的原則、方式、程序、法定人數、計算基準、意願表示(如贊成、反對、棄權)、表決結果公布和表決的免責權等內容(選舉投票不同於本文所說的表決)。人大及其常委會議事採用的是合議制形式,表決制度是人大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表決是人大程序民主的核心內容。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決定重大事項、監督和人事任免四項權力,都是通過表決實現的。表決制度科學和完善程度如何,直接關涉人大權力能否正確實現。完善表決制度,改進表決技術,使表決程序進一步法制化、明確化,可以提高表決質量和效率,推進程序民主,保障人大權力的依法實現。完善表決制度,需要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一、堅持和完善多數決定原則
多數決定原則即推定多數人的判斷與選擇為合理的、正確的,並把多數人的判斷與選擇作為決策或意見取捨的標準。它是當前世界各國議會選舉和總統選舉普遍採取的一項原則。多數原則又分絕對多數和相對多數。絕對多數是指全體成員的多數;相對多數是指到會的多數或參加表決的多數。西方國家表決一般採取相對多數制。目前,我國人大的表決採取絕對多數制,即以國家權力機關全體成員過半數的贊成為通過(制憲、修憲為2/3)。
比較絕對多數和相對多數兩種制度,我們發現,絕對多數制不足之處是沒有考慮未出席會議、反對票、棄權票、出席會議但不參加投票(不按表決器)等各種情況的法律意義,而一律把它們視為反對票。實際上,出席會議但不參加投票的人是哪一種票都不投,未出席會議的人投哪一種票的可能都有,棄權或不按表決器既不同於贊成,也不同於反對,而是表決人的一個中性選擇。因此,採取非此即彼的簡單方法來否定這種選擇,並不科學。例如,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表決修改公路法的決定草案時,常委會組成人員155人(有1人逝世,實為154人),出席會議125人,其中贊成77票,反對6票,棄權40票,未按表決器2人,29人未出席會議。由於棄權、未按表決器和缺席總數達71人,致使該決定草案在僅有6人反對的情況下未獲通過。2002年1月,湖南沅陵縣人代會缺席人數超過應到代表四分之一(應到255名,缺席69人),成為財政預算報告「未通過」的重要原因。2007年1月,衡陽市人代會表決關於市中院報告的決議時,約200名代表缺席(應到511名),結果在只有43票反對票、61票棄權票時,衡陽市中院工作報告未獲通過。當然,這些否決的根本原因是工作層面的問題,但不可否認的是,把缺席、棄權、未投票的都算成反對票也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原因。假設,沅陵縣、衡陽市表決時,人大代表缺席人數低於25%、40%,可能又是另外一種表決結果。也就是,這種「未通過」有一定的偶然性。筆者認為,人大及其常委會表決時,應完善多數決定原則,即以絕對多數制與相對多數表決制相結合。對最重要的問題表決時,可以實行絕對多數表決原則,甚至可以規定2/3、4/5多數通過;但大多數表決事項,採取的是相對多數表決原則,以到會的多數或參加表決的多數贊成為通過。
二、改進表決方式
英國代議制大師密爾認為,「投票方法的最重要的問題就是秘密或公開的問題」。據吳大英對80個國家的統計,有50%的國家對選舉、人事任免或彈劾事項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秘密表決),對法律案或其他議案一般都採用舉手、點名、起立、列隊或呼喊等有記名表決(公開表決)。公開表決方式在一些國家的議事規則明確規定,議會實踐中被廣泛採用。
比較而言,秘密表決能最大程度保證表決者的獨立性和自主性,消除「後顧之憂」,能最大程度保證表決意願的真實表達,弊端是因不公開而不能完全保證投票者對他的選民負責。公開表決能清楚表明每個表決者的意願,但是存在權勢因素影響表決行為。我國現階段全國人大主要秘密表決。十屆全國人大代表王全傑指出,有些地級市人大歷史上有無數次採用鼓掌和舉手的辦法進行表決,近50年來竟未出現一張反對票,這是極不正常的。
筆者認為,現階段,地方人大表決主要實行秘密表決。推行公開需要一個較長的過程,當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發展到一定程度,當權勢因素無法影響和支配投票人時,公開表決又會回歸為主流的表決方式。具體來說,表決方式有鼓掌、舉手、投票表決、電子表決、默示表決、口頭表決,用得較多的是舉手表決,近年電子表決在推廣。2006年《人民之友》雜誌社對湖南省「人大表決」的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表決中,舉手表決在市級決議佔92.8%,在縣級佔91.2%;在人大常委會會議的表決中,無記名投票表決和電子表決佔57.1%、縣級僅有26 %。究竟採用哪一種表決方式更合理,更能體現表決人的真實意圖,更有利於民主和正確決策?這是完善人大表決制度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人民之友》雜誌社的調查還表明,在市、縣兩級人大,選擇人代會採用票決的達58.5 %,選擇人大常委會會議採用電子表決的佔66.7 %。
目前,可以考慮將表決方式統一規定為:無記名投票、電子表決投票等,禁止使用默示表決、鼓掌表決,逐步淘汰舉手表決、口頭表決。考慮我們目前制度環境和民主氣氛,無記名投票和電子表決是理性選擇。但在這兩種表決方式中選擇,既需要考慮真實、準確實現表決人的意志,又需要核算表決成本。目前在市、縣級人代會上,經濟成本(200萬元左右)、場地、設備使用率均制約電子表決器的使用,應以無記名投票為主;而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推行電子表決是可行的。2007年福建要求所有縣級人大常委會,在2009年6月之前一律安裝電子表決器。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表決中,最優化的方案還是使用無記名投票,考慮到表決效率,可參考答題卡設計表決票,用計算機讀票。
三、建立單項表決機制
就表決程序而言,有整體表決和單項表決之分,人大表決一直採用整體表決程序。隨著社會的轉型,各種利益在人代會、人大常委會上博弈,各種意見交鋒激烈,少數地方在堅持整體表決的同時,開始試行單項表決。比如說,2006年3月,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將「單項表決」寫入年度工作要點。當年12月,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關於確認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七項行政許可事項繼續實施的決定(草案)》後,對有爭議的七項行政許可事項進行分項表決,其中「家電維修範圍技術核准證核發」一項行政許可事項被否決,會議隨後通過整個決定的內容。
當前,人大在以整體表決為主體的前提下,應逐漸推行單項表決,把單項表決作為整體表決重要補充程序。對於涵蓋面廣、條文之間內容跨度大的法案,人大代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法案的個別條款或者章節存在重大爭議時,應當對該部分先行表決,然後再就法案整體進行表決。在具體制度設計上,為保證表決的準確性,對議案審議時有不同意見的內容或條款專門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舉行單項聽證,然後,在人大常委會上進行單項表決,最後,再對整個議案進行表決。
四、明確表決免責制度
言論免責權的目的在於全面禁止對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施以任何的制裁,換句話說,賦予人大代表對於人大以外的國家措施防禦的權利。按照憲法精神,人大代表在人代會上的表決同樣不受黨紀、政紀追究。建議代表法增加「必須讓代表獨立履行職權,不得暗示和脅迫代表作出或不作出某種決定」的規定,以確保代表行使表決權不受幹擾。尤其應防止變相限制表決權利、變相追究責任的行為。
五、建立表決「未通過」處理機制
在傳統政治思維中,人大表決是「一致通過」,幾乎沒有考慮「未通過」的法律情形。隨著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不斷完善、政治文明向前推進,加上表決方式和表決技術的「推手」作用, 「未通過」案漸漸多了起來。正如2002年1月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成思危在北京大學光華管理學院新年論壇上所說,「哪裡有電子表決器,哪裡的反對票就多。舉手表決,幾乎都是全票通過。」「未通過」案與程序民主、表決技術的改進產生了互動效應,表決者追求程序民主,而程序民主又助推「未通過」案不斷被複製。
當前,迫切需要從制度上明確「未通過」的處理機制。「未通過」的處理機制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建立表決程序恢復機制。2001年,瀋陽市中級法院工作報告「未通過」後,瀋陽市人大常委會作出一個載入憲政史冊的「開創性決定」:市中院2000年工作報告未獲通過已成為歷史,無需重新審議,應召開瀋陽市人代會聽取審議中院的整改情況和2001年的工作安排。「瀋陽模式」值得借鑑。二是建立表決「未通過」責任處理機制。筆者認為,工作報告未被通過,有很多情形和原因,比如說工作失職、工作條件制約、法制環境較差等等,有的並不完全是法律實施主管機關的工作原因。對此,啟動問責程序,人大應區別對待。屬於工作中的問題且整改不到位的,應啟動人大的監督程序,如質詢、罷免、撤職,必要時,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屬於體制性問題,人大應在法定權限內解決或建議有權機關解決制度性問題。
值得一提的是表決範圍問題。除了人大代表的選舉,表決的範圍主要及於人大及其常委會會議。在合議制的框架下,人代會主席團會議、地方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人大專門委員會會議、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會議等,它們議決事項自然應當進行審議和表決,一人一票,而不是由個人說了算。
此外,改善表決制度,還牽涉到表決時機、撤回、完成、異議處理機制等。
彭真同志說過,「民主就不能怕麻煩」。2008年3月,吳邦國委員長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上指出,程序也是法,人大工作一定要按照程序走,不能怕麻煩,人大工作在程序上要做到無懈可擊。表決是程序民主的核心環節,理應得到尊重,表決制度需要在實踐中不斷完善。
(作者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人民之友》雜誌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