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趙某2010年8月16日與G公司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從事飛行工作。趙某入職後,G公司出資對趙某進行了初始培訓。
2018年2月8日趙某向G公司發出《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雙方的勞動關係於2018年3月10日正式解除。趙某離職後,G公司認為其出資對趙某進行的培訓系專業技術培訓,故趙某應當支付G公司已支付的培訓費及違約金,遂向區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趙某支付培訓費2056655元及違約金704158.69元。
同時,為證明公司為趙某支出的培訓費用,G公司提交了趙某的駕駛員飛行記錄簿以及G公司自行統計製作的趙某飛行訓練費用統計表。該仲裁委最終裁決趙某向G公司支付培訓費175萬元。雙方均不服該仲裁裁決,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關於趙某是否應支付G公司培訓費以及培訓費的數額。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本案中,趙某作為飛行員,屬於特殊崗位的稀缺人才,為了滿足此崗位的需要,G公司需對趙某進行專業操作技能和專業知識等方面的專項培訓,且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其已為之支出了培訓費用。趙某與G公司籤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趙某向G公司發出《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提前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理應合理賠償G公司的培訓費損失。考慮到行業特點,並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時間、趙某工作經歷與級別提升情況,參照民航業培訓費的一般標準,酌情確定趙某給付G公司培訓費1,750,000元並無不當。
關於G公司主張趙某應支付其違約金。
G公司在提出要求趙某支付培訓費用補償的同時,另行要求趙某支付違約金,屬於重複主張。在酌情支持G公司關於培訓費訴訟請求的情況下,法院對G公司要求支付的違約金不再重複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趙某向G公司支付培訓費175萬元。
詳細信息
案號:(2020)京03民終1826號
判決時間:202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