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入職某銀行處,離職時被要求退還培訓費用及培養學習期補貼,否則不給辦理手續。某銀行的做法合法麼?
員工入職籤訂培訓協議離職時被索賠
劉某於2016年8月8日入職某銀行,同日雙方籤訂《勞動合同》和《新入行畢業生培訓協議》,約定:由某銀行為劉某提供專業技術培訓,時間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培訓費用為3384元,培養學習期補貼24000元,劉某為某銀行服務五年,期限至2021年8月7日;若劉某在專項培訓期間離職,按照本協議規定的實際享受全額向某銀行退還培訓費用及培養學習期補貼。
劉某於2016年8月脫產在某銀行處參加入職培訓。2018年3月23日,劉某因個人原因向某銀行書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在某銀行處正常工作至2018年4月23日。劉某稱,某銀行告知其需退還培訓費和培訓補貼17343.2元後方可辦理離職審批、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並辦理離職手續。劉某退還了該費用,某銀行於2018年4月25日,向劉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
2018年5月7日,劉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銀行返還其離職時退還的專項培訓費和培養學習期補貼,共計17343.2元。石家莊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於2019年1月22日作出石勞人裁字(2018)第878號裁決書,支持了劉某的此項仲裁請求。
法院判決專項培訓費如數退還
某銀行不服起訴至一審法院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銀行不予退還劉某培訓費和培養補貼共計17343.2元。庭審中某銀行自認劉某入職時參加了為期一個月的入職崗位培訓,培訓為某銀行統一組織,未藉助專業培訓結構,同時,某銀行未提交證據證明劉某參加信貸專項培訓,劉某也稱其未參加該項培訓。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約定向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本案中,劉某參加了某銀行統一組織的入職崗位培訓,且該入職崗位培訓系某銀行自行組織,未藉助專業培訓機構,某銀行亦未提交專項培訓費用票據,故劉某參加的入職崗位培訓不能認定為專項培訓。某銀行在此基礎上與劉某籤訂培訓協議約定服務期及違反服務期的責任,與法相悖,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某銀行應當向劉某返還其離職時交納的17343.2元。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02民初1998號民事判決書一審判決如下:某銀行退還劉某離職時向某銀行交納的17343.2元。
上崗培訓按專項培訓約定服務期於法無據
某銀行不服一審判決,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某銀行其稱,在籤訂協議前,某銀行已向劉某詳細講解了協議條款及含義,劉某是在充分理解協議條件的基礎上,自願籤署協議、在離職後退回了上述補貼及相關費用,表明其認可雙方的契約關係。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劉某參加了某銀行統一組織的入職崗位培訓,但該入職崗位培訓系上訴人自行組織,未藉助專業培訓機構,某銀行亦未提交專項培訓費用票據,故劉某參加的入職崗位培訓不能認定為專項培訓。某銀行在此基礎上與劉某籤訂培訓協議約定服務期及違反服務期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終8742號民事判決書,二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