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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攝圖網)
作者|極光研究組 來源|極客法律(ID:geeklaw_aurora)
股權激勵作為一種利益與約束共存的機制,通過賦予經營者股東的身份,能夠有效地將股東利益、風險與經營者利益、風險進行統一。然而,時常發生的企業高管辭職並套現的行為嚴重衝擊了該機制本身的效果和資本市場的信心。那麼,在高管違反股權激勵鎖定期約定辭職,後又將公司股票套現獲益的行為,公司能否向其索賠呢?本文將以股權激勵第一案富安娜案著手對此問題進行分析,闡明該案的爭議焦點以及法院的裁判傾向。
案情簡介
2007年6月,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或「富安娜」)制定《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以定向增發方式向公司的股權激勵對象發行了共計700萬股限制性股票,用於激勵公司及下屬控股子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主要業務骨幹。2008年3月,為了配合IPO進程,公司終止上述計劃,並將所有限制性股票轉換為無限制性的普通股;同時,與持有原始股的餘松恩、周西川、陳瑾、吳滔、曹琳等人協商籤署了《承諾函》,在《承諾函》中雙方約定:持有原始股的員工「自承諾函籤署日至公司上市之日起三年內,不以書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辭職、不連續曠工超過七日、不發生侵佔公司資產並導致公司利益受損的行為,若違反上述承諾,自願承擔對公司的違約責任並向公司支付違約金。」
由於恰逢2008年金融危機,富安娜的上市計劃受到影響。2008年7月起至2009年9月期間,餘松恩、周西川等人先後向富安娜提出辭職申請,並跳槽至富安娜主要競爭對手之一的水星家紡。這一舉動嚴重衝擊了公司利益,也導致此後富安娜市值大幅縮水。2009年12月,經歷波折後的富安娜終於成功上市。
而此時,曾經離職的高管由於是個人持股,依然可以享受上市後股權增值帶來的財富。對此,2012年12月26日,富安娜對餘松恩、周西川、陳瑾、吳滔、曹琳等自然人股東就《承諾函》違約金糾紛一事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要求判令各被告分別賠償違約金累計達8121.67萬元。經過審判,富安娜公司終審勝訴。
律師分析
勞動關係是用人單位對員工進行股權激勵的基礎,但是,勞動法律法規中並未規定股權激勵相關權利義務。那麼,股權激勵糾紛究竟是勞動爭議還是合同糾紛?這個問題素有爭議,我們在此以兩個不同角度分析此類糾紛的核心法律問題:
1
從合同約定來看
公司基於股權激勵協議要求員工服務滿一定年限,否則應承擔違約金等違約責任的爭議,司法實踐中基本上會被認定為股權糾紛,而非勞動爭議。富安娜案件中,法院認為違約金約定合法有效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雙方爭議屬於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普通合同糾紛,非勞動合同糾紛。
富安娜能獲賠8000萬的關鍵在於:做股權激勵方案的同時與激勵對象約定了鎖定期內離職的違約責任。雖然後來因公司進入上市進程中,原有規則被迫失效,但隨後富安娜又及時的、單獨的以承諾函的方式與激勵對象做了補充約定,並明確寫明違約金的數額,以此來繼續約束激勵對象,防止其背信棄義,使股權激勵計劃失去意義。正如本案法院判決書中對該《承諾函》的評價:「這是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的原則,該約定合法有效」。
2
從勞動關係來看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只有在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了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情形下,才可以約定服務期來綁定員工,除此情形之外,用人單位不能限制員工辭職的自由,更不能要求辭職員工承擔違約責任。
這是否意味著,股權激勵政策中設定「鎖定期」「服務年限」等約定需要補充修訂勞動合同?或者「鎖定期」「服務年限」這些設計本身就不能與勞動關係兼容呢?
協議中的「鎖定期」「服務年限」等約定性質上不同於《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服務期,二者歸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應當獨立分析。雖然「鎖定期」「服務年限」等約定還是不能限制勞動者的擇業自由,勞動者仍然可以依據勞動法的規定享有自由辭職的權利,但是公司有權基於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理合法的股權激勵協議(民事合同)要求員工承擔違約責任。
通過實施股權激勵計劃並籤署相關的股權激勵協議,公司與員工建立了勞動關係以外另一層獨立的民事法律關係。雙方基於平等民事主體身份而在相關協議中約定的授予條件、違約責任、退出機制等,屬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公司可以據此要求員工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3
富安娜案折射的社會事實
富安娜公司對外宣稱,此次訴訟是在向A股市場痼疾——高管離職+拋股圈錢說「不」。就法律關係而言,「離職」與「拋股」屬於兩個不同邏輯層面的事情。
對於不持有公司股份的普通員工而言,其與公司之間為勞動關係;對於持有公司股份並且在公司內任職的員工而言,其與公司之間除了勞動關係,還有股權投資關係。現實中,上市公司高管「離職」與「套現」的事實往往緊密相連,同時發生,但兩種行為的法律關係基礎並不相同。
上市公司發起人股東和高管的套現行為,事關上市公司和投資者利益保護,因而《公司法》和證監會出臺的《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管理規則》等文件,均對高管減持公司股份等行為作出了嚴格的限制。但關於限制股東「辭職」,卻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據。
因此,公司可以在股權投資關係層面作出一定的安排,約定「鎖定期」或「服務年限」及相應的違約責任,雖然仍不能限制高管辭職,但可據此向其索賠,挽回一定的損失。
編者按:本文轉載自微信公眾號:極客法律(ID:geeklaw_aurora),作者:極光研究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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