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張某在南昌上班,打算在南昌某小區購買一套住房,張某不是南昌本地戶口,因當地的限購政策而不具備購買住宅資格。於是,張某想到了同單位的小吳,想借用小吳的名義在南昌購買房。張某和小吳籤訂了書面商品房購買代理協議書:張某出資購買房屋,由小吳代籤購房合同,房屋產權暫時登記在小吳名下。待張某確定南昌戶口後,可隨時要求小吳將該房屋過戶至張某名下。之後,張某則向開發商付清購房款及稅費,並持有房屋產權證書。如今,張某取得南昌戶口,但小吳卻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分歧】
對於本案,張某與小吳之間房屋購買代理協議是否有效,有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為規避限購規定與小吳籤訂代理協議書,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應當認定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小吳系登記房屋的所有權人,依法對該房屋享有佔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
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與小吳籤訂代理購買商品房的協議書,系雙方協商自願籤署的,意思表示真實,且未違反國家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張某借用小吳名義籤訂購房合同的代理協議有效,小吳應按照代理協議履行房屋產權過戶手續。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張某與小吳的代理協議有效,理由如下:
本案中小吳在代理權限內,以自己的名義與開發商籤訂購房合同,系履行代理協議內容的一部分。
《合同法》第402條和第403條則針對特定的民事活動規定了隱名代理的適用效力,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情況,依法產生代理的法律後果。
從客觀行為來看,張某實際支付全部房價款,開發商交付房屋後就由張某對涉案房屋進行佔有使用至今,且購房合同、稅費憑證和房產證都由張某持有。
從主觀動機上看,張某不具備購房資格,冒用小吳的名義購買房屋,雖規避了南昌市限購住房購買政策,但該政策僅限於調整購買市場炒房行為,本案張某僅是為了取得房屋所有權,用於自己居住,並不具有炒房的行為。
依照合同無效的規定的情形,本案代理合同並不具備無效合同的情形。合同無效是指合同嚴重欠缺有效要件,不能發生法律效果。《合同法》立法目的時候確立了鼓勵交易原則,對合同效力不輕易作無效認定,只有發生合同法第52條、53條規定的具體情形時,才會發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具體的無效情形如下: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綜上,本案代理合同既未損害國家利益,也無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本案代理合同雖與南昌限購政策(行政規範性文件)存在衝突,但並不矛盾,南昌限購政策禁止炒房行為,但不禁止房屋的買賣行為,本案張某通過變通的方式冒用小同的身份購買房屋的行為,其目的是為了自居住需要,並非非法目的也未損害國家或他人利益,因此本案代理合同應認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