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根據合同主要內容判斷差額補足合同的性質及效力

2020-12-24 沈勝國律師

裁判摘要

判斷《差額補足合同》的性質,應根據合同主要內容,尤其是對差額補足責任的界定予以綜合分析認定。《差額補足合同》約定的差額補足責任是指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不經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額補足義務人立即清償債務,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對保證的定義。《差額補足合同》對於主合同、主債務人、差額補足責任範圍等作出約定,均符合保證合同從屬性的法律特徵。

公司未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籤訂《差額補足合同》的形式為股東、關聯公司提供擔保,債權人對此未盡審慎注意義務的,主觀上存在過錯,並非善意第三人,在公司對此不予追認的情況下,《差額補足合同》無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信託公司的上訴請求以及生態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差額補足合同》的性質和效力應當如何認定。

一、關於《差額補足合同》的性質認定問題

信託公司一審主張《差額補足合同》的性質為共同的債務負擔,二審則主張為借款合同,而生態公司二審則抗辯為保證合同,雙方對此各執一詞。本院認為,由於雙方約定的「差額補足合同」名稱並非我國法律規定的有名合同,故判斷《差額補足合同》的性質,應根據合同主要內容,尤其是對差額補足責任的界定予以綜合分析認定。《差額補足合同》約定的差額補足責任是指「如主債務人無法按照《信託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支付貸款本金、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及其他任何應付款項的義務,則債權人有權不經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額補足義務人立即向債權人支付主債務人的應付未付債務。」

從雙方對差額補足的含義界定來看,顯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借款合同含義即「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不符,而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對保證的定義,即「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此外,《差額補足合同》也缺乏借款種類、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借款合同一般條款。相反,《差額補足合同》約定主合同為《信託貸款合同》,主債務人為能源公司、電力公司,差額補足責任範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等約定,均符合保證合同從屬性的法律特徵。由此可見,無論是從《差額補足合同》的核心條款進行文義解釋來看,還是從合同體系解釋來看,該合同的性質均符合保證合同的法律特徵。

至於《差額補足合同》約定的訴訟時效條款以及合同效力獨立性條款是否影響保證合同性質認定的問題。本院認為,《差額補足合同》雖約定信託公司對生態公司所享有的差額補足責任的債權適用訴訟時效,但並未明確排除該合同適用保證期間,故該約定並不影響保證性質的認定。而《差額補足合同》約定該合同效力不受《信託貸款合同》效力影響,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導致無效,但該無效僅導致該條款無效,並不影響合同性質的認定。

信託公司主張,生態公司主導案涉有關合同的洽商、締結與履行全過程,且實際使用絕大部分信託貸款,存在間接融資行為,其籤訂《差額補足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系承擔間接融資的還款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差額補足合同》籤訂時,能源公司系生態公司股東之一,同時系電力公司的全資股東,在生態公司、能源公司、電力公司系關聯公司的情況下,生態公司員工紀某與信託公司溝通聯繫案涉信託貸款事宜,且能源公司、電力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認可委託紀某代辦有關事宜,而紀某對此也予以認可,因此紀某作為生態公司員工身份並不足以證明生態公司存在間接融資行為。而生態公司召開融資專項董事會的會議名稱雖使用「融資」二字,但內容為同意生態公司履行差額補足義務,該會議名稱亦不足以證明其存在間接融資行為。

至於生態公司實際使用絕大部分信託貸款資金的問題。信託公司籤訂的《信託貸款合同》約定資金用途之一即為用於電力公司向生態公司支付越南**項目的分包工程款及採購款,其籤訂的《帳戶監管合同》也約定監管帳戶內的資金用於電力公司向生態公司支付越南**項目工程款,在越南**項目工程款債權客觀存在的情況下,大部分信託貸款經由電力公司最終流向生態公司,符合上述合同目的,亦為信託公司籤約時所能預見。因此,信託公司上訴主張生態公司存在間接融資行為,《差額補足合同》實為借款合同,亦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差額補足合同》的性質為保證合同,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於《差額補足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生態公司為其股東能源公司、關聯公司電力公司提供擔保,並未經股東大會決議,僅經董事會決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規定是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進行限制的強制性規範,意味擔保行為並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必須以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

本案中,《差額補足合同》雖由生態公司加蓋公章,並由時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籤字,但由於未經股東大會決議,僅經董事會決議,故法定代表人對外籤訂的保證合同,屬於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的擔保,構成越權代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關於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認定合同效力。如果債權人善意,則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法律一旦經過頒布實施,則推定明知,信託公司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應當知悉上述規定,且生態公司的章程亦明確規定生態公司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須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而上市公司生態公司的章程是對外公開的,信託公司也應當知曉上述章程規定。因此,生態公司籤訂《差額補足合同》時,未經股東大會決議,信託公司對此未盡審慎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並非善意第三人,在生態公司對此不予追認的情況下,《差額補足合同》無效。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定《差額補足合同》的性質為保證並依法釋明後,信託公司仍然堅持合同的性質為共同的債務負擔,拒絕變更訴訟請求,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在《差額補足合同》被認定無效後,生態公司應否承擔其他責任的問題,信託公司可另訴解決。

案例索引

信託公司、生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案;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560號;合議庭成員:關麗、劉崇理、潘勇鋒;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0日。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發布日期: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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