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對法院執行的影響

2020-11-15 濟南中院


一、民法典對執行理念的影響

(一)進一步強化依法執行理念(二)進一步強化公正執行理念(三)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四)樹立綠色執行理念(五)樹立科技執行理念

二、民法典對執行規則的影響

執行程序中,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相互交織,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相互交融。民法典是一部「社會生活百科全書」,涉及老百姓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也與執行工作關係緊密。民法典調整了涉及執行工作的相關規則的,我們務必對相關執行規則進行相應調整,以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

(一)關於申請執行時效的計算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2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司法解釋進一步對申請執行時效中止、中斷及不作為義務的起算期間等作了相關規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和第一百九十六條,沿襲了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將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由2年延長為3年,並改變了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計算規則,明確規定了請求停止侵權、基於物權的返還請求權等相關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條對人格權受侵害時相關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問題作了進一步規定。上述規定改變了有關訴訟時效的原有規則,總體上更加體現對債權人民事權利的保護。因此,有必要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和立法精神,對申請執行期限制度做相應調整,對申請執行期限從寬把握。

(二)關於當事人死亡時的執行主體變更問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質言之,繼承開始後,無論被繼承人是否在遺囑中指定了遺囑執行人、有無繼承人、繼承人是否放棄繼承,都會存在遺產管理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等職責。因此,如果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死亡,在遺產分割前,遺產管理人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或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遺產管理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關於查封最高額抵押財產的通知問題

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時,最高額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7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權人的債權自其收到人民法院相關通知或知道財產被查封、扣押之日起確定。實踐中對上述兩個條款的理解不一,做法也不盡相同。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改變了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表述,明確規定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抵押時,最高額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根據上述規定,為充分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最高額抵押財產後,應當以合適的方式及時通知或者告知申請執行人由其通知抵押權人,避免最高額抵押權人因不知道存在查封、扣押而再次產生新的債權,影響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受償。

(四)關於案外人異議問題

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益的,人民法院不得執行該標的。民法典對民事權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要件以及具體內容的修改都將對該權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產生影響。比如,相比合同法,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和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對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所有權和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增加規定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求。再比如,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條對租賃合同中的「買賣不破租賃」規則增加了「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佔有期間」的要件,要求承租人已經按照租賃合同佔有租賃物。當案外人依據上述所有權或租賃權提出案外人異議時,需要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調整審查認定的標準。

三、民法典對執行制度的影響

(一)關於可替代行為的強制執行

根據傳統理論和現行執行規則,代履行通常是作為可替代行為的執行方法予以規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03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該義務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選定代履行人」。民法典對現行執行規則進行了調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一千條第二款和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均涉及債務人可替代行為義務的履行或責任承擔問題,但三者規定不盡相同。根據第五百八十一條規定,所有可替代行為義務似都可以在訴訟階段直接轉化為金錢債權。根據第一千條第二款規定,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這種特殊的可替代行為,可以通過代履行的執行方法予以執行。根據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於修復生態環境這種特殊的可替代行為,相關主體可以不經訴訟直接自行或委託他人替代履行,隨後在訴訟中要求賠償替代履行費用。綜上,民法典調整和豐富了可替代行為義務的傳統執行方法,既保留了傳統的執行方法,又允許當事人在訴前或訴中提前尋求救濟,二者如何做好銜接配合,有待進一步實踐探索。

(二)關於家事裁判的強制執行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撫養權糾紛時,子女已滿8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審理撫養權糾紛時,可能已經在尊重子女真實意願的基礎上作出裁判。當撫養權人根據該裁判結果申請強制執行,要求另一方交付子女時,是否還要再次適用上述條文、再次尊重子女意願,存在不小爭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在執行程序中,對於是否符合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情形,是由執行機構判斷並逕行中止執行,還是將上述問題交由審判機構通過訴訟程序處理,均有解釋空間。

(三)關於一般保證人的強制執行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該條規定的「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的標準如何具體把握,以及所稱「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到底是指訴訟程序中人民法院不能裁判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還是指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強制執行,有待進一步明確。

(四)關於涉未成年人侵權判決的強制執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由於該條第一款明確是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僅在第二款規定未成年人有財產的從其財產中支付賠償款。關於如何實現上述規定,實踐中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該條第一款規定,在審判階段只能判決監護人承擔責任,在執行程序中,可以通過追加有財產的未成年人為被執行人的方式,取得對未成年人相關財產的執行依據。另一種觀點認為,可以突破該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審判階段直接判決未成年人在有財產的情況下承擔責任,為強制執行未成年人的財產直接提供執行依據。二者如何取捨,亟待統一。

(五)關於執行轉破產

民事執行程序和破產程序,都是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處置以滿足債權人的債權,但前者僅滿足個別債權人的債權,後者滿足全體債權人的債權。執行程序中有參與分配製度,可以解決多個債權人的債權受償問題,但不能解決全體債權人的債權受償問題。相比較而言,破產程序更能體現對全體債權人的平等保護。而且參與分配程序只能適用於被執行人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的情形,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不得適用。對於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如果符合啟動破產程序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執行轉破產制度,在執行程序中將其轉入破產程序。但是否移送破產,仍要以當事人同意為要件。由於個別當事人的利益與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並不一致,這種以個別當事人同意為要件的執行轉破產程序設計,一定程度上阻礙了破產程序的啟動,影響了全體債權人的平等受償。綜上,現有的規則體系,針對不同主體適用不同的分配程序和分配規則,而且,在執行轉破產路徑不夠通暢的現狀下,僅僅依靠參與分配製度,難以真正實現債權人的平等保護。為此,有必要加快推進個人破產立法,對自然人的所有債權人予以平等保護,並進一步加強調研論證,對現行分配製度和執行轉破產制度進行改革。比如,可以研究在執行程序中,進一步強化職權色彩,當被執行人財產足以清償已知所有債權時,按照查封順位清償普通債權,以提高執行效率,儘快實現債權人權益;當出現資不抵債等破產程序啟動情形時,弱化分配製度的適用,允許依職權啟動執行轉破產程序,讓所有普通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得到平等對待。

四、民法典對執行立法的影響

當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牽頭起草民事強制執行法,對民事執行規則進行系統梳理和完善,相關工作已經進入關鍵階段。民事強制執行法的起草,是民事訴訟領域的一件大事,也是中國特色民事執行規則成熟完善的重要標誌。一方面,民法典作為我國第一部法典,在立法理念、立法技術、立法語言等方面,其所具有的鮮明中國特色、實踐特色、時代特色,對於民事強制執行立法工作具有重要啟發和借鑑價值。另一方面,民事強制執行之目的,是為當事人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民事權益。民法典作為民事「基本法」,對民事主體、民事權益及相應救濟等既有實體規則進行了整合、修訂和填充,必然將對強制執行立法產生影響。

原載:《人民司法》2020年第25期(精簡版,部分內容有刪減)

轉自:煙雨法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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