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一個破產案件往往會涉及眾多債權人,破產債權的確認是整個破產程序推動的核心問題,是債權人權利行使和參與破產清償的前提。破產實務中債權人、債務人對管理人審查記載的債權極易產生分歧和爭議,向破產法院提起破產債權確認訴訟是解決破產債權爭議的最終途徑,然而阻礙訴訟的最大障礙卻是案件受理費收取標準不合理所產生的高額訴訟成本。
近兩年,隨著破產案件的增多,破產債權爭議類型呈現多樣化的趨勢。本人擔任債權人顧問的破產案件中,既有對債權數額提出異議,也有對債權效力、清償順位、優先權認定等提出異議。
案例一:債權人A公司申報借款本息1.2億元,債務人股東對該筆借款提供股權質押,管理人對債權數額予以認可,但不認定股權質押的效力,債權人向管理人提出異議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股權質押的效力。
案例二:房地產破產案中,債權人甲是施工單位申報2.2億工程款,管理人對申報的工程款沒有異議,但認為不具有建設工程優先權,債權人向管理人提出異議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建設工程優先權。
上述兩個案件均不涉及給付內容,訴至法院卻被告知應按給付之訴,即申報債權數額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計算案件受理費,訴訟成本比破產債權預計清償的金額還高,債權人衡量後最終放棄訴訟。
破產債權確認訴訟作為破產實務中的重要訴訟類型,由於收費依據不明、救濟途徑缺失等種種原因,該類訴訟的案件受理費法院內部實際收取標準不一,個案當事人費用支出差異懸殊。
「無論審判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於昂貴,叫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實現爭議的希望」。為此,本文嘗試通過該類訴訟案件受理費收取的司法現狀,以及收費標準不一的成因分析,探討該類訴訟合理收費標準的原則和舉措,以期為統一訴訟收費制度的法律適用,維護當事人的切身權益,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提供一些有益參考。
一、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的定義與類別
《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中對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的定義,是指債務人、債權人對管理人審查記載的債權,包括債權是否存在、數額多少、清償順位、有無優先權等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以實體判決的形式審查確認有爭議的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279項將破產債權確認訴訟分為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和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兩類。
二、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的前置程序
《企業破產法》規定了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但較為概括籠統。對此,王欣新教授認為「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一些對現行立法規定的誤解……管理人在債權確認程序中的權力是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並編制債權表,法律未賦予其確認債權的權力。法院在債權確認程序中的職權是對管理人提交的債權表進行審查並裁定確認,該裁定是債權確認訴訟訴權成立的標誌。」(見《法律適用》2018年第1期《論破產債權的確認程序》)。
本人綜合現行法律規定、前沿理論及實務操作,梳理破產債權確認訴訟前置程序圖:
三、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的案件數量
破產債權確認訴訟是《企業破產法》新創設的訴訟制度,加之2007年破產法實施後法院受理破產案件逐年遞減,破產業務裹足不前,這種狀態持續到2015年才開始逐步改善。正基於此,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相較於一般的民事案件,法院受理案件的總量不算多。
本人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對破產法實施後的十年期間以及近三年期間全國法院受理的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數量進行檢索及統計。
(一) 破產法實施後的十年期間
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全國法院受理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2357件,其中職工債權確認糾紛案件844件,普通債權確認糾紛案件1513件。
(二) 近三年期間
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全國法院受理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1841件,其中職工債權確認糾紛案件704件,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1137件。
從檢索結果看,三分之二以上的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發生在近三年。經統計,全國各省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數量排名前三的分別為浙江省、江蘇省、安徽省,其中浙江省法院近三年所受理的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達到445件,為全國之最,佔比24%;江蘇省358件,佔比19%;安徽省145件,佔比8%。福建省排名第十七,案件數27件。
四、破產債權確認訴訟收費標準的司法現狀
破產債權確認訴訟屬於破產程序中的洐生訴訟,是破產法院以實體判決的形式審查確認有爭議的債權,作為訴訟案件立案受理,必然涉及該類案件的受理費收取標準。
(一)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
對於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司法實務中各地法院均參照勞動爭議案件按件收費。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10元。因此,即使發生職工破產債權確認訴訟,該類案件的受理費僅為象徵性的10元,亦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之列。
(二)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
當前的司法實務中,各地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受理費收費標準總體缺乏統一模式,有的法院依照確認之訴按件收費,有的法院依照給付之訴按標的收費,有的法院則參照給付之訴進行變通性收費,如參照給付之訴減半收費或按該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預計可得到的分配數額為標的收費等等。
經統計,全國法院受理的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中,按件收費案件352件,佔比33%;按標的收費案件785件,佔比67%。按件收費案件最多的集中在浙江和江蘇兩省。福建省法院受理的19件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中,2件按件收費,餘下17件均按標的收費,按標的收費佔據較明顯的主導地位;其中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受理的案件中,同為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由的4件案件,2件按件收費,2件按標的收費。
五、破產債權確認訴訟收費標準不統一的成因分析
(一)對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的案件性質存在模糊認識
在破產案件審判實務中,法院對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的案件性質存在兩種觀點:一是給付之訴;二是確認之訴。部分法院認為該類案件應屬於給付之訴,理由是債權人提起訴訟的目的不是僅僅為了確認債權,而是為了在破產程序中獲得給付清償,所以從訴訟最終目的的角度看應當屬於給付之訴,案件受理費應按所確認的債權的數額,套用財產糾紛案件收費標準計算;部分法院將此類案件定性為確認之訴,其案件受理費收費標準依照確認之訴按件收費。
本人贊同將該類案件定性為確認之訴,破產債權有別於一般債權,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定性為確認之訴更符合破產法的立法本意。
1、破產程序集體清償的性質決定了該類案件應為確認之訴
在非破產程序中,債權以個別清償方式實現,此時債權的清償給付以其得到債權確認為前提,而獲得給付為該訴訟中債權確認的直接目的。特別是當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是給付,而債權確認又與給付不可分離時,債權的確認之訴就會被給付之訴吸收,故非破產債權確認案件的性質實為給付之訴。
而破產程序本身就是集體清償給付程序,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程序啟動後,債權人要實現債權給付,只能通過債權申報並使債權得到確認,無須也不允許提出個別給付請求就可以通過破產分配實現。也就是說,所有債權人的個別給付訴訟請求,依法被破產集體清償給付程序吸收。在這種情況下,債權爭議就只涉及確認問題,不再涉及給付問題,給付問題統一由破產程序解決,因此破產債權爭議訴訟的性質只能是確認之訴。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亦將該類案件列為確認之訴
通常認為,確認之訴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主張的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存在或者不存在之訴。它與給付之訴、變更之訴並列為訴的三種類型。但是,訴的三種類型系理論上的一種學術劃分,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並不意味著在實務中研究確認之訴沒有任何實踐價值。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就以民法理論對民事法律關係的分類為基礎,結合現行立法及審判實踐進行編排,將該類案件列為確認之訴。
3、審判實務中部分法院也明確了該類案件性質為確認之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2017年11月17日出臺的《破產案件審理指南(修訂版)》(蘇高法電〔2017〕794號)第12條規定,有關債務人民事訴訟的訴訟類型。《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據此,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受理而尚未終結的以債務人為被告的債權給付之訴,應當變更為債權確認之訴。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以債務人為被告可以提起債權確認之訴,但不得提起債權給付之訴。
(二)破產債權確認訴訟收費標準依據不明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將一審民事案件分為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智慧財產權案件、勞動爭議案件、行政案件及管轄權異議案件六類,分別採用不同的收費方法。而對於破產案件則是依照特別程序規定了破產程序啟動的申請費,並未對破產程序中涉及的破產債權實體確認的訴訟收費方法做出特別規定。
此外,《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對「財產案件」和「非財產案件」之間的規定界限也不夠明確。從字面邏輯上看,財產案件和非財產案件是絕對相斥、非你即我的兩個概念,但《辦法》並未對兩者的具體範疇予以進一步明確,只是對於非財產案件,以列舉加概括的方式,分為離婚案件、侵害人格權案件和其他非財產案件,分別按照一定標準收取案件受理費。對於財產案件,《辦法》並未羅列具體類型而是直接規定「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分段累計交納」。
破產實務中,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的訴訟請求類型多樣,與給付之訴訴訟請求列明給付金額不同,該類案件的訴訟請求既可以要求法院對債權效力作出評斷,也可以就債權金額進行認定,還可以就債權清償順位、有無優先權等內容要求法院進行判斷。因此,《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這種原則性收費標準顯然無法滿足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的實踐需求。
(三)破產實務中存在債權審查確認的操作亂象
當前的破產實務中普遍存在對管理人債權審查權限的不當理解,名義上認為法院是確認債權的主體,實踐中卻將確認債權的實際權力交由管理人行使,導致管理人可能濫用權力通過不確認或暫不確認債權等方法使債權人無法及時參加債權人會議表決,以促成決議通過。對於債權人、債務人提出的破產債權確認訴訟,實務中也存在管理人與法院協商確定該類訴訟的收費標準,對管理人認為需要司法確認的訴訟則按件收費;對管理人認為不需要司法確認的訴訟則按標的收費,讓異議債權人、債務人承擔高額的債權確認訴訟成本,導致破產法規定的債權異議的最後救濟途徑形同虛設。
(四)對收費標準異議的救濟途徑欠缺導致放任隨意收費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不得單獨就案件受理費不服提出上訴,當事人有異議的只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請求覆核;計算確有錯誤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更正。然而,《辦法》並沒有規定法院覆核的期限,加之自我覆核的先天不足,使得當事人的這一救濟途徑實際形同虛設。在當前的司法實務中,所有案件均先由立案法官開具收費單據,這意味著先由立案法官判斷採取何種收費標準。而事實上除了適用簡易程序或調解、撤訴結案使得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外,沒有一件案件審判法官對案件受理費作出過調整,也沒有一件案件當事人正式提出過異議。
六、明確破產債權確認訴訟合理收費標準——按件收費原則
(一)確認之訴以非財產案件之按件收費為原則
上述已分析,破產程序集體清償的性質決定了在破產程序啟動後提起的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屬於確認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及《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在破產程序啟動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但尚未審結的訴訟也應隨之變更訴訟請求為確認之訴,其原為保障個別債權給付實現而對債務人財產採取的保全措施也必須解除,案件在依破產程序恢復審理作出判決後,通過破產分配統一給付清償。在將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的性質定性為確認之訴後,其訴訟收費標準自然也就應當得以確定,即應依照確認之訴按件收費,而不能依照給付之訴按訴訟標的數額收費。
(二)按件收費可以避免同一給付行為的重複收費
破產程序在申請時已經計算訴訟費用,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破產案件依據破產財產總額計算,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交納,但是最高不超過30萬元」;《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八條規定「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說明破產申請這一給付程序的進行已經依法向全體債權人收取了相應費用,即從向全體債權人清償的破產財產中支付破產費用。如再對破產債權確認訴訟依照給付之訴收標的數額收費,就構成對同一給付行為重複收費,顯然也是不合理的。
(三)按件收費符合破產債權清償率較低的實際情況
一旦進入破產程序,破產債權通常是得不到足額清償的,清算狀態下的債權清償率通常都很低,甚至是零清償率;重整或和解狀態下債權清償率也不會太高。因此,若是對破產債權確認訴訟參照給付之訴按名義債額為標準收費,會給訴訟當事人造成過重負擔,甚至出現訴訟收費數額超過債權人可能得到的破產分配額的不合理現象,從而壓抑當事人維護權利的行為,損害其訴權。雖然有些法院也認識到這一問題,採取諸如減半收費等變通性措施以減輕訴訟費用負擔,但由於其收費基礎仍是建立在給付之訴按訴訟標的數額收費的標準上,故無法從根本上合理解決問題。
(四)按件收費滿足破產債權確認訴訟類型多樣的實踐需求
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是由債權人、債務人對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有異議而產生,具體可以分為:債權人對債權表中記載的自身的債權有異議;債權人對債權表中記載的他人的債權有異議;以及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三種。該類案件的訴訟請求類型多樣,有債務人或債權人對他人債權確認債權無效、優先權無效的消極確認訴請;亦有積極確認訴請,如債權人對管理人審查登記的債權數額沒有異議,但對債權清償順位、有無優先權等內容有異議要求法院進行判斷。破產債權確認訴訟往往只涉及確認問題,不存在給付內容,也難以直接轉化為經濟利益,若一律參照給付之訴收取案件受理費顯然也是不合理的。
(五)按件收費原則更有利於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
根據案件受理費的負擔原則,在破產債權確認訴訟中,若債權人對自身債權提出異議,則債權人作為原告為啟動訴訟需要預繳案件受理費,若案件勝訴,該費用由債務人承擔。而進入破產程序後,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均屬於全體債權人,雖然該費用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務人總的消極財產不增加,對全體債權人是有益的,但倘若是債務人需要按給付之訴的標準承擔高額的案件受理費以致財產受損,則實際上是全體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敗訴風險買單。
七、完善破產債權確認訴訟按件收費的配套規則
合理的收費標準,對當事人的訴訟動機和目的應具備積極影響,並同時有著控制司法成本的功能。有的法院對破產債權確認訴訟依照確認之訴按件收費存在一些顧慮,認為一個案件只收百十塊錢訴訟費,可能導致債權人、債務人的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影響破產案件及時結案等等。因此,在確立破產債權訴訟按件收費原則的同時,對其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也需要確立一些規則,採取相應措施加以預防和解決。
(一)完善破產債權確認訴訟前置程序審查規則減少不必要訴訟
如前述破產債權確認訴訟前置程序圖,啟動破產債權確認訴訟至少需要經過債權申報、管理人審查記載、編制債權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管理人更正、法院裁定確認債權表的前置程序。特別是法院通過對管理人提交債權表的程序性裁定,可以對債權爭議是否成立在大概率上加以預判,使當事人對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結果有一個合理預期,從而減少其提起不必要訴訟的概率。
(二)完善破產債權確認訴訟審判實務規則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
如破產程序啟動後,債權人未經債權確認程序不得提起對破產債權的確認訴訟;管理人對經債權審查程序後不予確認的債權,要向債權人作出必要的解釋,對可能通過補充證據等方式解決確認問題的,管理人應通知其採取相應措施,對債權確認爭議應爭取協商解決,不應未盡職責就將債權爭議都推向訴訟解決;債權人因舉證不全等問題導致其債權未得到確認的,應當先就補充舉證問題與管理人協商,協商不成再提起訴訟;明確破產當事人因其自身過錯造成的訟累負擔與費用支出,應當由其自己承擔等等。
八、結語
破產債權確認訴訟收費標準雖然僅是訴訟程序中的一個簡單環節,但作為破產當事人進行訴訟的一項重要成本,其收費標準、負擔原則等內容直接影響破產當事人破產權利救濟的法律保障。本人更希望此問題的提出對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的研究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不當之處望各位同仁多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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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背景】
《民法典》作為新中國的第一部法典,將於2021年1月1日生效實施。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最高法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部分的解釋》(徵求意見稿),並於2020年11月9日向全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該解釋計劃於明年1月1日與《民法典》一併實施。
《民法典擔保部分解釋》分為一般規定、保證合同、擔保物權、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擔保、附則等五個部分,共計69個條款,該解釋的幾乎每一條規定都和信貸業務有密切的聯繫,內容涉及到的學校和醫院給他人提供擔保、公司給他人提供擔保、共同擔保人能否相互追償、擔保無效的法律後果、借新還舊中的擔保責任、最高額保證保證期間如何計算、差額補足函等的性質認定、最高債權額如何認定、抵押物轉讓新規則、未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預告登記的效力、破產程序與擔保責任的銜接、保證金質押、應收帳款質押、讓與擔保等實踐中的前沿疑難爭議問題,這些都是信貸機構普遍關注的問題,作為信貸機構應該也必須認真學習。
信貸業務離不開擔保,與擔保相關的法律問題也是信貸業務中最核心最基礎的法律問題,為了幫助金融機構更好的理解該司法解釋,我們特組織本次專題培訓,在本次培訓中,我們邀請了參與起草司法解釋的專家以及一線律師對該司法解釋進行解讀並給出應對策略,歡迎積極報名參加。
【邀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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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班時間、地點】
時間:2021年1月14日-16日,培訓共計三天 。其中1月13日為全天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