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石某與他人合夥投資建設利來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位於該縣某鎮的王家電站。2006年11月20日,餘某受石某邀請,並經石某之手投資了15萬元,用於王家電站的建設。在王家電站建設過程中,餘某未參與經營和管理。2007年5月份,該水電站因故停止建設。2013年,石某與其他合伙人對王家電站建設合夥事項進行了結算,餘某不認識其他股東,未參加結算,也未單獨與石某就合夥事務進行結算。2019年6月19日,餘某要求石某就合夥事務進行結算,並按照投資比例返還剩餘投資款,石某稱,餘某多年未提及退款事宜,現已超過訴訟時效。
【分歧】
該案爭議的焦點是,合夥事務多年未結算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理由是:餘某在此前多年均未提及退款事宜,現突然提出要求退投資款,早已超過訴訟時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未過訴訟時效。理由是:餘某與石某一直未對合夥事務進行結算,餘某可以隨時要求與石某結算,本案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認定本案性質的關鍵之處在於正確理解和適用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時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應當從權利人能夠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請求權時開始計算,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權利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只有權利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的情況下,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才具有必要性;如果權利人的權利沒有受到損害,即使權利人誤以為自己的權利受到損害,人民法院也沒有必要予以保護。
二是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如果權利人客觀上受到了損害,但其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就不會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訴訟時效期間也不應該開始計算。所謂「知道」是指權利人主觀上已經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事實。所謂「應當知道」則是一種法律推定,應指基於客觀之情事及根據權利人智識經驗,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權利人應當知悉其權利被侵害的事實,但因其自身過失而未知情,在該情形下,法律推定權利人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所謂「合理注意」,是指以普通謹慎人的標準衡量權利人的認知和行為能力,同時,還應考慮權利人的主觀心態、智識能力等主觀因素。
三是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義務人。如果在權利人不知義務人的情況下起算訴訟時效期間,則人民法院會因該案件不符合起訴的條件而不予受理。如果權利人在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沒有查詢到義務人,則很容易導致權利人的權利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無法得到人民法院的保護。
本案中,餘某與石某多年一直未進行結算,對石某與其他股東的結算事宜亦不知情,其權利在客觀上受到了損害,但其主觀上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權利受到損害,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未經過。
綜上,筆者認為合夥事務多年未結算未過訴訟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