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類型要述
1、明知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2、名為買房實為借貸,按借貸處理,我國物權法「禁止流押」
3、民間借貸未依法辦理抵押登記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4、婚姻存續期間的借貸離婚後仍共同償還
5、僅有轉帳憑證主張民間借貸關係難獲法院支持
6、現金還款無憑證慘遭敗訴
7、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息不受法律保護
8、因「分手費」形成的借條不受法律保護
9、P2P網貸為民間借貸提供居間服務,變相高額收費不受法律保護
10、超過訴訟時效的欠款喪失勝訴權
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成立,除了應當有如轉帳等的借款交付行為之外,還應當有借錢合意的成立。因此,原告在以民間借貸這一法律關係起訴時,除了轉帳記錄外,還應當出具雙方就該筆轉帳達成了借貸合意的證據,比如對方明確表示要借錢的消息記錄、借條等,否則有可能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
司法實踐中,擔保期間的起算是未約定還款期限借款合同審理中的難點問題。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確定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關鍵在於如何理解寬限期或必要準備時間的概念,統一對寬限期或必要準備時間的理解,對於準確適用法律、統一裁判理念意義重大。
首先,寬限期或必要準備時間具有法定性特徵。合同法中規定的必要的準備時間、合理期限或擔保法中的寬限期是在履行期限不明確的情況下,在保護債權人權利的同時,也兼顧債務人可能存在的隨時履行之不便。這種「不便」完全是由於債務人事先沒有準備而出現的情形,是因某些客觀因素的阻卻而使其不能立即完成履行義務之行為。這裡的必要準備時間、合理期限、寬限期應當是相同概念的不同表述方式,是在根據合同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情況下,依照隨時履行原則,在權利人第一次向義務人主張權利時,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權利人應依法依約給予義務人以履行義務的寬限期。
其次,寬限期不同於當事人另行達成的關於履行期間的協議。寬限期是在債務人同意履行的情況下,由於客觀因素制約而必須的準備時間。例如,債務人清償現金債務時,因銀行(儲蓄所)規定了每日最高提款限額,債權人必須給其幾天的準備時間。這種阻礙不是債務人自己故意設置的,而是一種客觀因素。這裡的客觀因素要與債務人主觀上的履行不能進行區分。《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借款合同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隨時要求借款人還款。債務人因自己資金不足,不能清償(或者不能按時清償)債務。此時,如果債務人請求延期履行,則意味著其向債權人發出了一項「確定履行期限」的要約。如果債權人承諾同意,表明該債務的履行期限從「不明確」變成了「具體而明確」。
第三,人民法院應當對寬限期的合理性進行必要的審查。實踐中雙方達成的新的履行期限並沒有時間上的限制,故在時間上寬限期與新的履行期限可能存在重疊。這就需要人民法院對二者進行審查和區分。首先,寬限期建立在義務人同意履行的基礎上,新的履行期限建立在債務人因自己資金不足而不能清償(或者不能按時清償)債務,是主觀上的履行不能,這是二者本質的區別。其次,寬限期具有法定性、必要性的特點,並非雙方協商的結果,新的履行期限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第三,在有些情形下,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並提出了一個合理、必要的準備時間,債務人同意的,也屬於寬限期。從表象上來看,這與雙方協商一致達成新的履行期限類似。但從價值導向上來看,二者存在差別。合同法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合同做出補充約定,新的履行期限屬雙方意思自治的範疇,而寬限期則在於對交易關係乃至整個市場交易秩序起到有效的保護和穩定作用,為合同雙方創造並保持一種和諧的交易關係而提供明確的規則指引。
建議,借款和還款最好形成書面合同,對支付時間、支付帳戶、借款利息等進行明確約定。在出具債權債務憑證時,注意避免混淆,比如:「借條」、「收條」、「欠條」的使用要作嚴格區分;避免使用「還(hai)欠款」和「還(huan)欠款」這樣容易產生多種解釋的表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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