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公告--廣東省法規及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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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規範和加強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我局制定了《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現予以發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於轉發〈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粵國稅發〔2006〕276號)和原《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5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2018年9月26日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公平稅負,保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國家稅務總局《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訂)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定期定額徵收,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統一、規範的標準、程序和方法,對個體工商戶在一定的經營地點、經營時期和經營範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下稱經營額)或所得額進行核定,並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徵收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國家稅務總局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帳簿標準,或者依照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帳簿,以及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雙定戶)的稅收徵收管理。

  第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負責轄區內雙定戶的定額核定工作。

  第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按照公平、公開和公正的原則,建立核定定額民主評議機制,切實加強核定定額的民主評議工作。

  各級稅務機關不得委託其他單位核定定額。

  第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按照省稅務局的統一部署,運用現代信息手段核定定額,增強核定工作的科學性、合理性和準確性。

  第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按照有利於組織稅收收入,提高核定定額工作的效率和質量,降低徵納成本的原則,對雙定戶實施分類管理。分類管理內容包括確定重點戶與非重點戶,根據不同行業、地段和規模對雙定戶進行分級分類,核定定額,確定調整定額的適用程序,以及結合各地實際情況為雙定戶提供多元化的申報納稅方式。

  第八條 稅務機關應將核定定額程序、核定定額方法向社會公布,接受納稅人、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九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加強與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溝通聯繫,建立有效的協稅護稅網絡,堵塞稅收漏洞。

  第二章 核定定額方法 

  第十條 為規範和統一全省各地核定定額的方法,經營額原則上按照經營因素法核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經營因素法,是指根據影響雙定戶經營的主要經營因素(指標)來核定其每月經營額的一種核定方法。

  第十二條 核定增值稅、消費稅應納稅額根據核定經營額和徵收率(適用稅率)計算。

  核定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應納稅(費)額根據核定的增值稅、消費稅應納稅額和適用稅率(費率)計算。

  第十三條 核定應納所得稅額適用如下計算公式:

  月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月核定經營額×所得率×12-業主費用年減除標準)×適用所得稅率-速算扣除數]/12。

  所得額是指經營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但尚未減除業主費用的餘額,所得率�(經營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但尚未減除業主費用的餘額)/經營額�所得額/經營額。

  第十四條 各行業所得率由各市(區)稅務機關參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合夥經營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字〔2000〕91號),結合當地實際確定,並報省稅務局備案。

  雙定戶經營多種行業的,無論其經營項目是否單獨核算,均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其主營項目,核定其適用某一行業的所得率。

  業主費用年減除標準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採用經營因素法不足以準確核定經營額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採用下列一種或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二)參照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同規模、同地域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核定;

  (三)按照上一定額執行期月均開出發票的經營額核定;

  (四)按照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情況測算核定;

  (五)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六條 雙定戶發生註銷或停業的,當期應納稅款按實際經營天數和每日應納稅額計算。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當月核定應納稅額/30×實際經營天數。

  第三章 核定定額程序 

  第十七條 核定定額程序分為初次核定定額程序和調整定額程序。

  初次核定定額程序適用於雙定戶的首次定額核定。

  調整定額程序適用於主管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雙定戶的實際經營情況變化而作出的定額調整,以及雙定戶對核定定額有異議或生產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核定定額難以執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重新調整定額的定額調整。

  第十八條 初次核定定額程序:

  (一)雙定戶自行申報

  雙定戶應在首次辦理涉稅事項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經營信息,並填報《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採集表》(附件1)和《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附件2),如實反映基本信息及主要生產經營指標等情況,提供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的生產經營憑證和其他證明材料。

  (二)核定定額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核定的經營額和應納稅額進行集體審議。

  (三)定額公示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核定定額的初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5個工作日。

  公示地點、範圍、形式應當按照便於雙定戶及社會各界了解、監督的原則,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四)下達定額

  公示的定額無異議的,主管稅務機關將《稅務事項通知書》(核定定額通知)送達雙定戶執行。

  (五)公布定額

  主管稅務機關將下達雙定戶執行的定額在原公示範圍內進行公布,接受納稅人、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十九條 調整定額程序

  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第十七條第三款列舉的情形,區別採用一般程序和簡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

  1.雙定戶生產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核定定額難以執行的,應在生產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之日起30日內,重新填報《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採集表》和《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並提供足以說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據。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查核實並按照第十一條的核定方法(不足以準確核定定額的,可同時採用第十五條的方法)和第十八條第(二)(三)(四)(五)項的程序重新進行核定。雙定戶在未接到新的《稅務事項通知書》(核定定額通知)前,原核定定額不停止執行。

  2.雙定戶對核定的定額有異議申請變更定額的,按照稅務行政許可(對納稅人變更納稅定額的核准)程序調整定額。

  3.對納入重點管理的雙定戶,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定額執行期屆滿前30日內,要求雙定戶填報《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採集表》和《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並按照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程序進行核定。

  (二)簡易程序

  對納入非重點管理的雙定戶,縣級以上稅務機關可結合當年本地區或相關行業預計GDP增長比例,確定定額調整幅度。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確定的調整幅度,按照第十八條第(二)(三)(四)(五)項的程序對雙定戶進行批量調整定額,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核定定額通知)。

  第二十條 定額執行期一般為一個公曆年度,具體期限由各市(區)稅務機關確定。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條 重點戶的衡量標準,由各市(區)稅務機關按稅源規模、行業特點和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等情況確定。

  第二十二條 雙定戶應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和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

  第二十三條 雙定戶必須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向主管稅務機關如實辦理納稅申報,並報送有關納稅資料。

  實行簡易申報的雙定戶按照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和規定的期限繳清稅款即視為已納稅申報。

  第二十四條 雙定戶可以選擇儲稅劃繳、銀行轉帳和其他繳納方式繳納稅款。

  第二十五條 雙定戶委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儲稅劃繳的程序和要求在雙定戶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以及稅務機關籤訂的劃繳稅款相關協議中進行明確。

  納稅期限屆滿而其銀行帳戶存款不足以劃繳當期應繳稅款,導致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按逾期繳納稅款進行處理;對實行簡易申報的,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繳納稅款處理。

  第二十六條 雙定戶開出發票的經營額不高於核定經營額時,按核定經營額申報納稅;開出發票的經營額高於核定經營額時,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按開出發票的經營額全額計算申報繳納應納稅款。

  按開出發票的經營額計算的應納所得稅額適用如下計算公式:

  按開出發票的經營額計算的當月應納所得稅額=[(當月開出發票的經營額×所得率×12-業主費用年減除標準)×適用所得稅率-速算扣除數]/12。

  實行儲稅劃繳的雙定戶開出發票的經營額高於核定經營額時,先按核定的稅額劃繳稅款,按開出發票的經營額計算的應納稅額與核定稅額的差額部分由雙定戶另行申報繳納。

  第二十七條 雙定戶在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的經營地點以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要合併計算,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其月應納所得稅額適用如下計算公式:

  月應納所得稅額={[(月核定經營額或開出發票的經營額+異地經營的月經營額)×所得率×12-業主費用年減除標準]×適用所得稅率-速算扣除數}/12。

  多地點經營的雙定戶只能在一地(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的經營地)減除業主費用,不得多地重複減除業主費用。

  第二十八條 一個納稅年度內實際經營期不足12個月的新開業雙定戶,其應納所得稅額適用如下計算公式:

  月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月核定經營額×所得率×實際經營月數-月均業主費用減除標準×實際經營月數]×適用所得稅率-速算扣除數}/實際經營月數。

  雙定戶年中停業或註銷導致其一個納稅年度內實際經營期不足12個月的,可以進行個人所得稅彙算清繳。

  彙算清繳適用如下計算公式:

  年應納稅所得額=(按定額徵收的月核定經營額×按定額徵收的月數+按開出發票的經營額徵收的各月開出發票的經營額之和)×所得率-月均業主費用減除標準×實際經營月數。

  年應納所得稅額=年應納稅所得額×適用所得稅率-速算扣除數。

  彙算清繳應補(退)所得稅=年應納所得稅額-實際已納所得稅額。

  第二十九條 雙定戶發生停業的,應在停業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如實填報《停業復業報告書》(附件3),說明停業原因及停業期限、停業前的納稅情況和發票的領、用、存情況,並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主管稅務機關應收存其稅務登記證件及副本(限非「一照一碼」戶)、發票領購簿、未使用完的發票和其他稅務證件。雙定戶在停業期間發生納稅義務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否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雙定戶應當於恢復生產經營或提前恢復生產經營前,填報《停業復業報告書》,向主管稅務機關領回並啟用稅務登記證件(限非「一照一碼」戶)、發票領購簿及其停業前領購的發票。

  第三十一條 雙定戶停業期滿不能及時恢復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重新填報《停業復業報告書》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備延長停業期限。

  雙定戶的停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核定定額的監督制度,加強對核定定額過程的監督檢查,並定期或不定期開展抽查工作。

  第三十三條 雙定戶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稅務人員在雙定戶管理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雙定戶的應納所得稅按照《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合理簡併納稅人申報次數的公告》(廣東省地方稅務局2016年第5號公告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2018年第1號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關於公布稅費規範性文件清理結果的公告》明確繼續執行)規定按季申報繳納。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日內」、「不少於」、「屆滿前」均含本數。

  第三十七條 雙定戶的其他稅收徵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涉及的表證單書由各地自行印製和管理;其他涉稅文書按現行有關要求印製和使用。

  第三十九條 增值稅、消費稅能夠按實際經營額徵收,但所得稅難以查帳徵收的個體工商戶,其所得稅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所得率核定徵收,按季申報繳納。其應納所得稅額適用如下計算公式:

  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本年累計實際經營額×所得率-季均業主費用減除標準×本年累計經營季數]×適用所得稅率-速算扣除數=[本年累計實際經營額×所得率-月均業主費用減除標準×本年累計經營月數]×適用所得稅率-速算扣除數。

  第四十條 已經辦理臨時稅務登記的個體工商戶適用本辦法。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自然人投資者的稅款徵收管理可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未明確的事項,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各市(區)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6日原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印發的《關於轉發〈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粵國稅發〔2006〕276號)和2014年7月25日原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印發的《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5號)同時廢止。

  附件:1.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採集表

  2.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

  3.停業復業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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