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將《定期定額徵收戶稅收管理辦法》予以發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定期定額徵收戶稅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定期定額徵收戶的稅收管理,增加稅收執法的透明度,公平稅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徵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發布的《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文書的通知》(國稅函[2006]119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3號)精神,結合廈門市地方稅收徵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定期定額徵收,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發布的《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對納稅戶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範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並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徵收方式。
第三條 根據《徵管法》第三十五、三十七條的規定,《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納稅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帳簿的納稅人;擅自銷毀帳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納稅人可以實行定期定額徵收。(以下對定期定額徵收戶簡稱雙定戶)
廈門市各區地方稅務局、直徵局、外稅分局(以下簡稱各基層局)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得違規擴大核定徵收範圍。
第四條 廈門市地方稅務局徵收管理處負責全市範圍內定期定額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各基層局負責各自管轄範圍內的定期定額具體工作。
第五條 定期定額徵收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效率原則。
第二章 定額核定方法
第六條 對於具體行業已按規定統一定稅標準的,應按統一標準核定定額,對市局無統一標準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定期定額戶的經營規模、經營區域、經營內容、行業特點、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額,可以採用下列一種或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盤點庫存情況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發票和相關憑據核定;
(五)按照銀行經營帳戶資金往來情況測算核定;
(六)參照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同規模、同區域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條 對於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雙定戶(以下簡稱增值稅戶),其徵收方式原則上以國稅部門的認定為準,被國稅部門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的個體工商戶,可採用定率徵收。
對被認定採用核定徵收方式徵收稅款的增值稅戶,其地稅徵稅定額也以國稅部門核定數為準,定額外使用發票的應繳的地方稅費統一在國稅服務廳駐點徵收。若發現國稅部門核定定額明顯偏低的,可與國稅部門協商重新調整定額,也可以採取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一種或兩種以上方法核定。
第八條 要認真細緻地做好核定和調整定額前的典型調查工作。各級稅務機關在業戶自行申報和稅務機關典型調查的基礎上,精心組織,集中力量,對不同經濟類型、不同行業、不同地段的雙定戶進行分類或分等級測算,並分別核定各類或各等級的最低定額。同時注意與採用查帳徵收同行業的稅負平衡。
第三章 定額核定
第九條 雙定戶的定額審批權限全部下放給各基層局。各基層局定額審批權限,由各局制定。
為平衡稅負,減少各區局之間的定稅差異,市局將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定稅大戶的檢查,按行業、生產經營規模、定額等指標對比各區局之間的定額核定和稅款徵收情況,發現定額明顯偏低或稅款徵收不足的,由市局指導區局重新核定定額。
第十條 定稅批文有效期不能超過一年,月營業額原則上實行「一年一定」。核定月營業額為3萬元以下(含3萬元)的個體工商戶,定稅批文到期後,對核定月營業額不變的納稅人,管理員可採用批量轉換批文的方式生成新批文。
第十一條 定額核定程序分為新開業核定定額程序和調整定額程序。
(一)新開業核定定額程序適用於新開業的雙定戶定額核定。
(二)調整定額程序適用於以下範圍:
1、雙定戶連續三個月實際營業額或購買發票的數額超過定額,或低於核定定額的20%,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後應當調整其定額;
2、雙定戶對核定定額有異議或者生產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核定定額難以執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重新調整定額的;
3、原執行期滿需要重新核定定額的;
4、因稅收政策改變需要調整定額的。
第十二條 新開業核定定額程序
(一)預核定業務
1.新開業的雙定戶,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無法準確核實其營業情況的情況下可先對其進行預核定營業額,並按該定額徵收稅款。預核定營業額必須在新戶辦理稅務登記三個月內製作,且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待稅務機關正式為納稅人核定營業額後對其預繳稅款進行多還少補。
2.程序及要求
(1)新戶到管理分局(科、所)報到時,納稅人提出核定徵收申請,或者管理員可以根據納稅人的經營情況認定納稅人採用核定徵收方式,要求納稅人填寫《定期定額徵收納稅人營業情況(預核定)申報核實表》。
(2)管理員根據納稅人所處地段、經營規模、經營情況、建帳情況進行初步調查,提出調查意見,同時製作《預核定應納稅費一覽表》,提交分局(科、所)長審批。
(3)分局(科、所)長進行審核,不同意則退回重審,同意則批覆管理員,由管理員製作有效期不超過三個月的《定期定額預核定通知書》,送達納稅人。
(4)納稅人先按預定的定額申報繳納稅款待正式核定通知下達後,與原《定期定額核定預定通知書》的差額實行多還少補。
(二)定期定額核定程序及要求
1.批文審批程序
(1)稅務機關應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定期定額徵收適用範圍的納稅人,發放《定期定額徵收納稅人營業情況申報核實表》,由納稅人如實申報。雙定戶未按規定自行申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不經過自行申報程序,直接進行調查核實。
(2)新戶登記三個月內,分局(科、所)長應組織調查,派出至少兩名管理員對納稅人的經營情況進行實地調查,記錄調查情況。
(3)管理員根據調查情況,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定額核定辦法進行核定,並錄入《定期定額徵收納稅人營業情況申報核實表》,錄入時可以調用《定期定額徵收納稅人營業情況(預核定)申報核實表》的內容或上一期《定期定額徵收納稅人營業情況申報核實表》內容,同時製作《月核定應納稅費一覽表》,按審批流程上報審批。
(4)審批流程結束後,執行人根據審批意見修改《月核定應納稅費一覽表》,同時製作《定期定額核定通知書》和《定期定額核定應納稅費一覽表》送達納稅人。
2.民主評稅程序
(1)分局審批權限內的批文:管理人員對批文進行審批後,上報分局執行人。分局執行人匯總需進行民主評稅的納稅人清冊,即《確定進行民主評稅戶清冊》後,由分局(科、所)長組織民主評稅。屬於當前分局(科、所)審批權限內的批文,由分局執行人將分局(科、所)民主評稅的決定記錄在《定期定額徵收納稅人營業情況申報核實表》中,審批流程結束。分局執行人根據民主評稅的決定修改《月核定應納稅費一覽表》,同時製作《定期定額核定通知書》和《定期定額核定應納稅費一覽表》送達納稅人並進行公示。
(2)需上報區局審批的批文:經分局(科、所)民主評稅決定應由區局審批的,分局執行人將分局(科、所)民主評稅的決定記錄在《定期定額徵收納稅人營業情況申報核實表》中,提交區局執行人審核。區局執行人匯總需進行民主評稅的納稅人清冊,即《確定進行民主評稅戶清冊》後,由區局相關負責領導組織民主評稅。屬於當前區局審批權限內的批文由區局執行人將區局民主評稅的決定記錄在《定期定額徵收納稅人營業情況申報核實表》中,審批流程結束。區局執行人根據民主評稅的決定修改《月核定應納稅費一覽表》,同時製作《定期定額核定通知書》和《定期定額核定應納稅費一覽表》送達納稅人並進行公示。
(三)時限要求
主管稅務機關自錄入批文之日起,限時完成審批,具體的工作時限為:稅務分局(科、所)直接審批的批文在15個工作日內結束審批並生效;報送區局審批的批文,增加15個工作日結束審批並生效。
第十三條 調整定額程序及要求
(一)調整定額程序適用第十二條 第二款的程序規定和第三款的時限規定。
(二)若納稅人申請變更納稅定額的核定申請經審批未予通過的則在審批結束後由管理員列印《不予變更納稅定額通知書》送達納稅人。
第十四條 定額公告
(一)觸控螢幕定稅公布由各基層局各自統一維護,各基層局可根據實際進行補充內容。
(二)對外網站的公告,由市局統一每月對定期定額及定額調整、未達起徵點認定情況進行公告。
第四章 未達起徵點戶管理
第十五條 起徵點的規定只適用於個體工商戶,以照顧收入低微納稅人的實際困難。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核定方法、第三章規定的定額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額。
第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要關注跟蹤未達起徵點戶,定期進行檢查,發現實際營業額達到起徵點的,應按實際營業額繳納稅款;連續三個月超過起徵點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有關規定重新核定定額,並下達《定期定額核定通知書》。
第十八條 未達起徵點戶發票供應規則及代開發票
(一)未達起徵點戶原則上可全額供應發票,不需繳納相應的營業稅及其附加費。但納稅戶連續兩個月進行超定額購票或者開票金額超過核定營業額的,管理員應及時下戶核實並調整定額。核定營業額在20000元臨界點的未達起徵點戶,管理員應關注其購票情況,若購票和開票金額達到核定營業額80%以上的,應及時下戶核實,視情況將定額調整到20000元以上。
(二)未辦理稅務登記的個人申請代開發票,能提供應稅行為為長期的、連續一個月以上的證明的,代開發票適用按期納稅起徵點20000元;無法提供應稅行為為長期的、連續一個月以上的證明的,代開發票適用按次起徵點500元。
(三)個人提供臨時勞務(原則上不超過一個月)收入金額為20000元以下的,申請代開發票時不要求提供證明材料;個人提供臨時勞務收入金額為20000元(含)以上或者提供長期勞務(原則上連續一個月以上的),應提供付款方出具的書面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四)代開發票模塊將對同一個納稅戶每月代開發票的金額進行累計,超過按月起徵點的,將提醒開票人員補徵當月開具的全部稅款。
第五章 納稅申報及稅款繳納
第十九條 雙定戶按以下規定履行納稅申報義務:
(一)使用繳稅一卡通和財稅庫銀聯網實時扣款系統(以下簡稱「TIPS系統」)的雙定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律、法行政法規規定繳清當期(納稅期)應納稅款的,可不辦理申報手續。
(二)當期發生的營業額、所得額超過定額的,應在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
(三)雙定戶的實際營業額低於定額的,按定額繳納稅款;實際營業額超過定額的,按實際營業額申報繳納稅款。
第二十條 雙定戶按以下規定繳納稅款:
(一)應在每月終了後15日內繳納稅款。
(二)採用繳稅一卡通和TIPS系統的雙定戶,應在每月1日前存入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存款。
(三)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的,應在申報時繳清稅款。
(四)發票使用量超過定額的,按發票用量超過定額部分計算補繳稅款。
第二十一條 經稅務機關檢查發現雙定戶在以前定額執行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或者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而未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及結清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同時調整定額。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條 註冊資金在50萬元以上的新辦企業和月營業額在10萬元以上的企業(娛樂行業、交通運輸業暫保留現有管徵模式),原則上實行查帳徵收,但對符合《徵管法》第三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經批准可採取核定徵收方式,並應嚴格足額核定;如果核定徵收企業財務制度健全,能準確核算經營情況,具備查帳徵收條件,經批准可改為查帳徵收方式。
對於個體工商業戶,原則上實行核定徵收,同時要指導個體業戶建帳建證,一旦帳證健全,具備查帳徵收條件,經批准即可採取查帳徵收方式。
主管稅務機關停止雙定戶實行定期定額徵收方式的,應當書面通知。
第二十三條 雙定戶應當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並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
第二十四條 停歇業管理
(一)經濟類型為個體戶、個人獨自合夥企業的雙定戶,其停歇業、復業由各稅務分局(科、所)自行審批。
(二)雙定戶發生停業的,應提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停業登記,如實填寫《停業、復業(提前復業)報告書》,說明停業原因及停業期限、停業前的納稅情況和發票的領、用、存情況,並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主管稅務機關應收存其稅務登記證件及副本、發票領購簿、未使用完的發票和其他稅務證件。
雙定戶在停業期間發生納稅義務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否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三)雙定戶應當於恢復生產經營或提前恢復生產經營前,持原填寫的《停業復業(提前復業)報告書》,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復業登記,領回並啟用稅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及其停業前領購的發票。
(四)雙定戶停業期滿不能及時恢復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重新填寫《停業復業(提前復業)報告書》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延長停業登記申請。
第二十五條 各基層局應加強與國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個體勞動者協會、技術監督、公安、工商聯合會、街道、居委會等部門的配合與聯繫,建立有效的協稅護稅網絡,堵塞稅收漏洞,及時解決和妥善處理稅收核定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核定定額的監督制度,加強對核定定額過程的監督檢查,並定期或不定期開展抽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稅務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違反《廈門市地方稅務局稅收執法責任制檢查實施辦法》有關規定,按照《廈門市地方稅務局稅收行政執法責任制及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各基層局可按本通知要求,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並上報市局徵管處備案。
第二十九條 以下有關規定和條款廢止
《廈門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加強定期定額徵收戶稅收徵管及做好1999年下半年定期定額戶定額調整工作的通知》(廈地稅徵[1999]24號)廢止執行;
《廈門市地方稅務局關於特定連鎖店行業稅收實行統一徵收管理的通知》(廈地稅發[2001]146號)廢止執行;
《廈門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加強定期定額徵收戶管理的補充通知》(廈地稅函[2002]47號)廢止執行;
《廈門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加強定期定額徵收戶管理的補充通知》(廈地稅函[2002]56號)廢止執行;
《廈門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加強定期定額徵收戶徵管的通知》(廈地稅函[2004]52號)廢止執行;
《廈門市地方稅務局關於調整定期定額徵收戶核定權限及加強管理的補充通知》(廈地稅函[2004]80號)廢止執行;
《廈門市地方稅務局關於調整營業稅起徵點等問題的通知》(廈地稅發[2005]41號)第二條 廢止執行;
《廈門市地方稅務局關於進一步規範定期定額戶稅收管理的通知》(廈地稅函[2006]13號)廢止執行;
《廈門市地方稅務局關於進一步完善定期定額戶徵收管理的通知》(廈地稅發[2007]37號)廢止執行;
《廈門市地方稅務局關於規範企業徵收方式及定期定額戶管理的通知》(廈地稅函[2009]48號)廢止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