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物權變動模式及其法律效果的矛盾

2021-01-08 中國法院網

2012-04-01 11:30:12 | 來源:中國法院網許昌頻道 | 作者:戴延偉

  物權的變動是指物權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總稱。我國法學理論長期以來把物權以其客體的物理狀態劃分為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並以此為基礎形成了一套佔據統治地位的物權變動公示原則,即動產物權以佔有、交付作為產生法律效果的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以登記作為產生法律效果的公示方法。但該理論體系未能擺脫原有法律制度以財產所有權為主線的物權概念的束縛。隨著物權理論的發展進步和我國立法質量的提高,物權種類日益具體,已遠非財產所有權為物權主要內容的固有模式。現行以物權客體的物理狀態作為物權分類基礎並以此形成的一系列物權變動模式的理論已顯得力不從心,不僅不能揭示物權的真實法律特徵,而且導致司法實務界在處理物權變動糾紛時認識上的混亂,實有給予明晰的必要。

  基於物權由權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權利、直接享有物的利益的權利和排除他人幹涉的權利三種法律特徵,物權的存在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現出來,也即物權的公示。如果僅以動產、不動產對物權進行基礎分類,並以此作為物權變動公示方法的界限,那麼由此劃分出的物權公示方法能否揭示出物權的真實狀態呢?當然是不能的,比如說因動產抵押產生的擔保物權按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也以登記為生效法律要件,即採用了登記要件主義的公示方法,而非交付主義,這說明動產物權的產生也非衡一地採用交付生效為公示方法,動產物權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的理論基礎在此即發生了動搖。同樣,對於不動產物權而言,是否也衡一地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呢?當然也不是,比如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賦予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針對建設工程的優先權,我國民間傳統習慣中的典權,也均未要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這些現實存在的問題要求我們應當從中國的國情出發並尊重民俗習慣,重新審慎我國的物權理論,並以此為基礎調整指導現行的立法思路,創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物權制度。以權利人對標的物支配範圍的不同劃分物權種類,即以所有權和限制物權為基礎並確立物權變動的基本規則,不失為一可舉之措。

  首先,以權利人對物的支配範圍為界限劃分物權種類,符合我國的民法傳統,我國現行《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一節的「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之內容並未將物權按照動產與不動產的物理特性進行分類,而且該法實施十七年以來,有關財產所有權以及與之相對應的限制物權的法律規定已廣泛地確立在眾多的法律中,並被法律界接受,操作上也趨於成熟。在編篡我國《民法典》增添物權法內容時,將財產所有權和限制物權兩項內容作為物權的兩個基礎種類確立其法律地位,不僅可以有效地繼承原有的立法成果,便於司法實務界理解掌握並操作運用,同時還可以避免因對物權概念所做的大幅度調整而影響到法律的穩定性這一弊端,彰顯立法技術的成熟。

  其次,以財產所有權和限制物權為框架對物權種類作出劃分,可以有效地解決現存法學理論有關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的衝突。由於財產所有權、限制物權中均包含有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的內容,所以由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的物理特性為基礎產生的物權公示原則不能完全適應物權的變動內容,在調整範圍上勢必會出現矛盾或者空白,這是極不嚴肅的(如前所舉之例)。縱觀我國現行的物權法律制度,導致動產、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矛盾點的最關鍵原因還是在於該原則不能涵蓋財產所有權,限制物權的全部內容,所以說,如果在立法結構上以財產所有權、限制物權為基礎,繼而確立動產不動產所有權、動產不動產限制物權的不同變動原則及法律後果制度,無疑將會使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更加符合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也會使物權變動的公示內容因財產所有權、限制物權中權利客體物理狀態的不同而不同,這樣的物權制度框架才會顯得清晰、穩定並具有普遍的適用性。比如以財產所有權為基礎,分別明確動產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的公示方式,以限制物權為基礎分別明確動產限制物權、不動產限制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概括地說就是把財產所有權、限制物權作為物權的兩種基本分類,在上述基礎分類的框架內再具體以動產、不動產為內容分別確立相應的物權變動規則。

  另外,對物權種類的上述劃分方法可以繼承現行法律、法規確立起來的物權變動規則,形成完整的物權法律體系。由於我國《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一節「關於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之內容並未明確物權的概念,僅對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作出了交付時轉移的規定,而對於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物權的具體變動規則卻散見於《土地管理法》、《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等法律甚至行政法規、司法解釋中,這些內容雖然為我國物權變動規則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受其調整範圍的限制,根本未能形成統一系統的物權理論,如果能夠把這些法律規範所確立起來的物權變動規則在民法典中分別加以肯定,既能形成一套符合我國國情的物權理論體系,也可以保持原有法律體系的完整,有效地防止這些現行法律制度與民法典的內容出現衝突。比如說如果簡單地把動產物權以佔有、交付作為公示方法的理論體現在民法典中,則在遇到動產抵押物權的公示方法時即出現了矛盾,而如果將該理論具體運用到動產所有權的公示方法領域,將動產抵押物權作為限制物權的一個種類並確立其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規則,這一原有的理論內容與具體規則的衝突自然會迎刃而解,在司法實務上會更加便於操作,只不過是將該理論在法律規範中具體化了,其原有的精神並不會受到過度的影響。

  還有,現行物權變動公示方法的理論,實際上只能適用於財產所有權,將其確立為全部物權變動的基本規則已明顯滯後。如前所述,動產所有權的變動以佔有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所有權的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這一規則相對於財產所有權而言才具有無懈可擊的效力,但對於其他物權而言則無法完全適用。而財產所有權只是物權的一個種類,將適用於物權部分種類的物權變動原則上升為對整個物權變動均具有適用力的理論內容從任何角度來說都是不合適的,也是不符合現行的法律制度的。所以說,改革現行的物權變動理論,科學地劃分物權種類,並將交付和登記兩種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具體地運用到不同的物權種類中去,是法治建設的客觀要求,是適應立法發展趨勢的客觀要求。當然,交付和登記兩種基本的物權變動公示方法又可以具體分為交付要件主義、交付公示主義、登記要件主義、登記公示主義等不同的規則,如何適用取決於具體的物權變動行為,交付和登記仍將毫無疑問地成為物權變動規則的基石。

  綜上,一部成功完整的民法典應當具備物權法內容,而一部系統全面的物權法則必須確立起清晰實用的物權變動規則。由於筆者對現行物權理論存在一些疑問,遂作拙文以期拋磚引玉,文筆、思路淺薄浮燥,望各位同仁給予指正點撥。

作者單位: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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