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區分之解讀

2021-01-08 中國法院網

2007-11-01 14:04:0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林振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本條是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進行區分的規定。

  一、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區分原則的含義

  正如孫憲忠指出,所謂區分原則,即在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物權變動的結果作為兩個法律事實,他們的成立生效依據不同的法律根據的原則。其基本含義如下:

  1、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基礎關係,即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合同是否生效,不能以不動產是否已經辦理物權登記為標準進行判斷,而應依據債權法、合同法規定來判斷。如果物權變動合同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則應認定合同已生效,對當事人產生合同約束力。

  2、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必須以登記為必要條件,而不能認為合同生效就必然發生物權變動。如果合同生效而未進行物權變動登記,則權利人只享有請求交付的債權法上的權利,而沒有取得物權法上的支配權。

  3、如果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合同,只有經過辦理物權登記合同才生效」的,應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認定合同的效力。

  二、對《物權法》第十五條的解讀

  首先,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進行區分,是由債權與物權的性質決定的。債權性質屬於請求權,其效力是對人權、相對權,不具有排他、優先、追及的效力,因此債權變動不必予以公示即可產生債權法上的約束力;而物權性質是支配權,其效力是絕對權、對世權、排他權、優先權、追及權,因此物權變動必須依賴物權變動中的的公示行為,即標的物的交付(動產)或者登記(不動產),物權變動必須在公示之後,才能發生對世的效果,以保障交易的安全。

  其次,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進行區分,完全符合合同效力的理論。合同是否有效,從訂立之日起就已確定,合同的效力不能通過合同履行來決定,即合同的效力是獨立存在的,不能根據是否辦理物權登記來認定。如果不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進行區分,有可能出現合同效力由一方當事人決定的情況,有悖於民法理論,而且在實踐中是十分有害的。

  再次,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進行區分,是我國現行法律關於物權變動的模式選擇的必然結果。按照學界通說認為,物權變動模式通常有以下三種模式:1、意思主義模式,又稱債權意思主義模式,是指物權變動只需根據當事人關於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無須任何外在的表現形式。以法國民法典為典型。2、物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是指物權的變動不僅要具有意思表示,而且必須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現形式,又稱「物權合同加公示」。以德國民法典為其典範。3、債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即「債權合同加公示」,也稱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之給付,即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變動時,當事人之間除有債權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記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以奧地利民法為其代表。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規定是典型的債權形式主義模式。司法實務中同樣採用了債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如《合同法解釋》(一)第九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基於該模式優越性和法律穩定性及連續性考慮,《物權法》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再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對此予以明確。因此,債權合同的效力是獨立存在的,只要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三個生效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即使物權不能變動,債權合同仍然合法有效。

  最後,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進行區分,也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從基本法的角度,確認了誠實信用原則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對於規範民事活動,弘揚道德觀念,維護交易秩序與安全,都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依誠實信用的方式行使權利,不得濫用權利,應依誠實信用的方式履行義務,不規避法律或者合同義務。如果不將原因與結果進行區分,其結果就會鼓勵、縱容違約方,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護,最終必將破環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的基本規則,不利交易安全與秩序。

  三、審判實務中適用該法條應注意的問題

  1、在合同生效而不動產物權變動未成就的情況下,應依法認定合同有效,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債權請求權。

  2、正確理解本條款規定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的含義。

  3、在合同有效但沒有進行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情況下,要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4、《物權法》生效施行後,《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與《物權法》相衝突不再適用,而應適用本條規定。

  作者單位: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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