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 四川人社
案情簡介
李某系A建築土木工程公司職工,2017年11月入職並與公司籤訂書面勞動合同。
入職前,李某要求公司將為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直接以工資的形式發放給他。公司按照要求將每月應為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直接發放給李某,沒有為其參加工傷保險,並在雙方籤訂的書面勞動合同中註明:如李某發生工傷事故,責任完全由其本人承擔。
2019年3月,李某在工作中不慎發生事故受到傷害。傷愈後,李某於2019年9月向A建築土木工程公司所在地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經調查核實,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
A建築土木工程公司不服該《認定工傷決定書》,向省人社廳申請行政複議。省人社廳依法維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A建築土木工程公司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一、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均判決支持人社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A建築土木工程公司由於沒有履行為李某參加工傷保險的法定責任,應當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A建築土木工程公司與李某籤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將工傷保險費直接發放給李某,且已經按月履行了發放義務,是否可以不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案件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01
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02
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03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本案中,A建築土木工程公司與李某籤訂的勞動合同中,關於免除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責任的條款違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屬於無效條款。A建築土木工程公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市人社局經調查核實後,對李某所受傷害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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