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發布《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指導意見》實施後,不僅極大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還極大地節省了司法資源。那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早有規定的坦白、自首有什麼區別,又有什麼聯繫呢?
一、認罪認罰與坦白、自首的區別。
1、坦白被規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所以坦白最基本的特徵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動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但是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認罰,完全可以不認同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並拒絕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因此,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一定符合認罪認罰的條件。
2、一般自首被規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自首的基本特徵就是「自動投案+坦白」。同樣的,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只認罪,不認罰,也未必符合認罪認罰的條件;而認罪認罰制度並不要求自動投案。所以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未必符合自首的條件。
3、除此之外,坦白、自首隻能在偵查階段認定,而認罪認罰貫穿於整個訴訟階段,無論是在偵查、審查起訴還是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認罪認罰,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制度。
4、認罪認罰與坦白、自首最大的不同還在於認罪認罰具有程序性功能,對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認罪認罰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節省司法資源,加快訴訟進程。這一點是坦白還有自首都沒有的。
二、坦白、自首與認罪認罰的聯繫。
坦白、自首與認罪認罰在這三者在「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範圍內是重合的。無論是坦白,還是自首,還是認罪認罰,都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機關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其對自己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的異議、對行為性質的辯解,對適用罪名的異議都不影響他們認罪的認定。
三、認罪認罰的同時具有坦白、自首情節如何從寬?
坦白、自首、認罪認罰都是法定從寬情節,坦白和自首不能同時適用。那麼,當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具有坦白或者自首情節時,如何考量從寬的幅度呢?
《指導意見》第9條第二項規定:「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一般應當大於僅有坦白,或者雖認罪但不認罰的從寬幅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不作重複評價。」
《指導意見》中提到了「重複評價」,刑法學理界有禁止重複評價這一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一般是指只能對犯罪構成中的每個犯罪事實和情節評價一次。這是為了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本質上是禁止對被告人不利的重複評價。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條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並且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此時,肇事逃逸是一種定罪情節,就不能將其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情節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禁止重複評價事實上只是禁止不利於當事人的重複評價,並不禁止有利於當事人的重複評價。而《指導意見》中「不作重複評價」應當是指具有自首或者坦白情節,又認罪認罰的,已經給予更大從寬幅度處罰的,不得再一次重複的給予從寬。也就是說,自首或者坦白按照規定應該從寬處罰;又認罪認罰的,也應該按照認罪認罰的規定給予從寬。在此基礎上,不得再一次給予從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