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民法典施行時,自甘風險如何不承擔風險(附典型案例+法官提示)

2020-12-27 澎湃新聞

來源: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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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8日,北京二中院召開涉「自甘風險」侵權糾紛案件新聞通報會,通報「自甘風險」侵權糾紛案件情況,給出提示和建議和介紹典型案例;民六庭庭長左峰、副庭長陳廣輝、法官張鵬、法官助理李政參加通報會,新聞辦主任高志海主持通報會。

涉「自甘風險」案件概況和法官提示

為使公眾更好了解自甘風險規則的適用情形,明晰各方責任,減少風險活動中意外傷害的發生,北京二中院借自甘風險規則納入《民法典》契機,對近5年法院涉自甘風險規則適用的侵權案件進行了梳理。

一、案件情況及特點

北京二中院選取了2016年至2020年間北京法院審理的涉「自甘風險」侵權糾紛典型案件38件,既包括當事人以自甘風險作為訴辯主張,也有判決實際適用自甘風險規則的案件。上述案件主要特點如下:

一是自甘風險常作為減責或免責抗辯提出,責任承擔成為爭議焦點。該類案件的訴訟主體一般是受害人與他人,他人系基於基礎法律關係對受害人負有特定注意義務的人,包括其他活動參與者、公共場所管理人、群眾性活動組織者等。受害人通常要求他人承擔侵權責任,而他人常以受害人自甘風險作為其責任減輕或免除的抗辯,故責任承擔成為各方爭議焦點,在調研的涉自甘風險上訴案件中,當事人均將責任承擔作為主要上訴請求。

二是適用領域較廣,幾乎涵蓋一切風險性活動。自甘風險的適用領域多集中在體育競技活動(如球類運動、田徑項目、冰雪運動、搏擊類運動等),佔比50%,亦涵蓋具有危險性的娛樂休閒活動(如騎馬、攀巖、公路騎行等),佔比23%,以及其他具有一定風險的活動(通常表現為進入一定危險區域或從事一定危險性活動,如河道遊泳、冰上遛狗、搭乘醉駕者車輛等),佔比27%。需指出的是,對於風險較低且可控的培訓、教學、排練等活動,一般認為不屬於自甘風險。

三是對自甘風險的性質及適用條件認識不足,未嚴格區分自甘風險與過失相抵規則。調研的38件案件中,有22件判決支持了當事人的自甘風險抗辯,佔比58%;有16份判決未予支持,認為案涉行為並非自甘風險,而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則,這反映了部分當事人認識不足,將本該屬於過失相抵的抗辯事由錯誤認定為自甘風險,如酒後駕車、危險施工作業認定成自甘風險等。

四是適用的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他人的責任。自甘風險在實踐中存在減輕他人責任和免除他人責任兩種情形。22件判決中,減責判決佔比59%,免責判決佔比41%,免責判決一般是其他活動參與人對受害人損害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減責判決中,部分系安全保障義務人安保義務履行不到位,故不能因受害人自甘風險而免責,安全保障義務人需承擔其過錯範圍內的責任;另有部分系基於公平原則的考量,在他人無過錯的情況下仍判決其承擔責任。

二、《民法典》的規定及對實踐的影響

我國《民法典》第1176條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1198條至第1201條的規定。該規則通過明確自甘風險的適用範圍、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為法院處理相關糾紛提供了切實可行的裁判規範,有利於在司法審判中統一裁判尺度,妥善處理糾紛,具體規範意義及實踐影響如下:

一是將適用範圍限定於「文體活動」。相較於司法實踐及域外法將自甘風險廣泛適用於一切風險領域,《民法典》將自甘風險的範圍限定於「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從司法裁判的角度看,「文體活動」的概念比較模糊,具體外延的確定還需要通過司法實踐的探索,以類型化的方式來確定。

二是明確了造成損害的其他參加者要在過錯範圍內承擔責任。《民法典》摒棄了認為自甘風險非免責即有責的傳統觀念,承認即使在運動傷害事件中,自甘風險抗辯也能形成從免責到輕責到重責再到全責的效果曲線,以適應千差萬別的具體案情。在此基礎上,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判斷是實踐中的難點。具體如何認定,需要在以後的審判實踐中予以豐富。

三是規定了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時不因自甘風險而免責。該條第2款規定了活動組織者(如商業健身俱樂部、體育活動的舉辦方)的責任,包括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或教育機構的責任。自甘風險並非完全將參加者置於危險的境地而不理,任其自生自滅。在任何時候,生命倫理標準都應當是法律在平衡各種利益時首先予以考慮的。所以,如果有他人與自甘風險之受害人存在某種基礎法律關係時,基於基礎法律關係使得受害人從事自甘風險之危險行為,為了保證人的生命健康,仍然要求他人履行合理的注意義務。例如,依據《民法典》第1201條的規定,在進行體育比賽時,場館的管理人或賽事組織者提供的場地設施不安全或存在安全隱患的,致使損害發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總之,適用自甘風險規則要滿足三個條件:一是明知風險且自願參加活動;二是參加的是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三是造成損害的其他參加者的行為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具備了這三個條件,受害人就不能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自甘風險。

三、法官建議

侵權責任法的要義不僅在於求償,更在於捍護生命健康之可貴,故與其訴諸事後救濟,更應防範於未然,對此法官建議:

一是活動者應增強安全意識,根據自身實際情況選擇參加適當的活動。文體活動雖然存在固有風險,但通過正確的指導和完備的防護措施能夠儘量避免損害。一方面,應加強對活動風險及自然環境、相關設施的危險認識;另一方面,應根據自身的身體條件和興趣愛好評估選擇適合的運動項目,並審慎做好運動前、中、後的安全防範措施。另外,對於未成年人,父母應認真履行管教職責和監護義務,使未成年人在必要的幫助提示下能夠對自身安全問題充分地認知和關注。如此,既可以享受體育運動帶來的諸多益處,又能有效避免可能的損害發生。

二是活動參與人應遵循基本規則,注意保護他人。一般而言,對於運動規則範圍內的正常技術動作造成的損害,不會被認定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但如果超出技術動作之外的故意傷害或是惡意犯規,就可能被認定為存在侵害的主觀過錯,進而需承擔侵權責任。體育運動重在強身健體、享受運動帶來的樂趣,雖然運動固有風險不可避免,但亦應注意保護對手,不能因一時勝負賭氣傷害他人。

三是安全保障義務人應切實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和群眾性活動組織者,應清醒認識到其在安全保障中存在的問題,更加注重自身發展及與之相配套的安全保障設施的建設和措施的完善,實行科學規範管理,嚴格控制和積極治理存在的問題,努力避免意外事件的發生。此外,還可引入社會風險保障因素,分擔風險運動固有風險,例如通過活動參與人自主購買商業保險或將責任保險納入活動組織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明確及加強風險運動行業培訓的資質,提高運動防護標準等。

涉「自甘風險」典型案例

案例一:野外騎馬摔傷案

基本案情

費某和周某均是騎馬愛好者,經常一起參加野外的騎乘活動。一次周某將自己的馬匹借於費某騎行,費某在騎乘過程中,馬匹突然失控衝向坡道,導致費某摔傷。周某稱費某騎馬上坡時恰逢羊群,馬看到羊群受驚躲閃,費某摔了下來。費某對此不予認可,稱是周某的馬匹有問題導致她受傷。一審法院以動物致人損害認定周某賠償費某各項損失五萬餘元。

一審判決後周某不服,上訴至二中院。二中院經審理認為,野外騎馬運動存在著固有的高度風險,不可控制、無法消除。費某作為戶外運動網站的註冊會員對騎馬運動的固有風險充分知曉,且自願地參加了野外騎馬運動。對費某而言,其明知騎馬運動的固有風險而自願參加並因固有風險受傷。對周某而言,其雖將自己所有之馬借於費某騎乘,但費某騎馬之固有風險對於周某而言不可控制、無法消除,且周某亦不負有消除該種固有風險的義務;而周某因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其對於費某摔傷一節沒有過錯。故費某的自冒風險行為對其自身造成的損害應由其自行承擔。據此判決駁回了費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該案是一個典型的適用自甘風險的案件,二審法院在糾正了一審法院「案涉糾紛屬於動物加害」的錯誤認識之後,沒有適用公平分擔損失規則在雙方之間進行司法調和,而是根據案件的特點精準的適用了自甘風險規則,認定費某應當風險自負。

案例二:冰上遛狗溺亡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某日,支某外出遛狗未歸,當晚經民警查找,發現支某於永定河攔河閘南側消力池裡死亡。支某妻子、父母和女兒等近親屬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對永定河河道及河道水利設施存在行政管理職能的北京市水務局、豐臺區水務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豐臺區永定河管理所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要求四被告共同賠償損失62萬元。

一審判決後支某近親屬不服,上訴至二中院。二中院經審理認為:支某溺亡地點位於永定河攔河閘側面消力池。從性質上、位置、抵達路徑來看,難以認定消力池屬於公共場所,而侵權責任法中的安全保障義務是針對經營性公共場所管理人的法定義務,故永定河管理處對消力池冰面不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本案所涉永定河道並非正常的活動、通行場所,支某在明知進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風險的情況下,仍進入該區域並導致自身溺亡,其主觀上符合過於自信的過失、其行為屬於侵權責任法上的自甘風險行為,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損害後果。據此駁回了支某家屬的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成年人是自身風險的第一責任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也是對家庭負責。該案合理適用自甘風險規則的精神原則,把自甘風險的適用範圍擴展到了「自願參加具有危險性的活動受到損害的」情形,體現了新時代人民法官以公正裁判為社會樹立規則,倡導社會公眾莫任性、守規矩,讓法理情更好地相互融合。

案例三:運動員索賠籃協案

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區籃球協會舉辦的公益性社區籃球比賽中,因爭搶籃板球受傷,經查,聯賽競賽規程規定比賽期間由某區籃球協會為參賽運動員統一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公共責任保險。但實際履行中,某區籃球協會並沒有為參賽人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公共責任保險。李某以籃球協會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5餘萬元。一審法院認定某區籃球運動協會賠償李某某100000元。某區籃球協會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李某系在爭搶籃板球時受傷,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他參加者對李某某損害的發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故應認定李某某受傷是由籃球運動的固有風險所致,對損害後果,李某應自負其責。但運動競賽的主辦人應採取可期待的安全措施,保障參賽人的人身安全,以最大程度降低運動本身的固有風險。某區籃球協會未履行為李某購買意外傷害保險的約定義務,未完全適當地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應在過錯範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關於損害賠償數額,某區籃球協會應賠償的損失數額應以其履行投保義務時李某某可獲賠的保險金額為限。最終,二審法院參考某區籃球協會其他年度投保保險的理賠政策和標準以及此次訴訟持續時間及給李某某工作生活帶來的不利影響,改判某區籃球協會應賠償李某某損失 25000元。

典型意義

該案系典型的體育競技領域適用自甘風險規則的案例,法院根據競賽慣例、運動員合理期待等,將購買保險納入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有利於完善意外傷害處理機制,在促進文體活動健康發展的同時及時有效的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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