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日報記者 曾建兵 通訊員 唐虛谷
洪先生2011年3月入職某商貿公司從事總監工作,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還約定固定工資、通話補貼和餐費補貼。今年2月至3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商貿公司要求他居家辦公,但只支付了兩月的固定工資,並沒有支付通話補貼以及餐費補貼。
近日,洪先生向商貿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且向市人社局仲裁院提出申請,要求貿易公司支付2月至3月工資差額945元;因商貿公司未足額支付工資,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43700元。
該案經審理後,市人社局仲裁院裁決商貿公司支付洪先生工資差額752元;駁回洪先生經濟補償的仲裁請求。
案例點睛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洪先生在疫情影響期間,根據商貿公司要求完成了所有工作任務,應視為正常出勤上班,商貿公司應按正常出勤時的工資標準向洪某支付工資。
本案中,用人單位系因疫情防控期間工資支付標準的相關政策尚不明朗導致與勞動者在支付標準上發生爭議,該行為並非用人單位主觀原因造成的,洪先生要求經濟補償的仲裁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責任編輯:馬春林】
來源: 福州新聞網 作者:曾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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