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應主動追加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為被告

2021-01-10 中國法院網

2009-12-15 11:51:24 | 來源:中國法院網資溪頻道 | 作者:鄧木林 黃小芳

  [案情]

  1987年10月25日,王某與村委會籤訂了一份承包造林合同。約定,該村委會將座落於劉家村民小組的一片家庭經營山(該山場曾失火被燒過,面積叄佰畝)承包給王某造林,造林經費包括:撫育費每畝40元,由村委會貸款。當年造林包括刀、鋤、撫育每畝付款22元。以後每年刀、鋤、撫育每畝6元,連撫育三年等。合同籤訂後,王某在該山場栽種了杉木,並進行了刀、鋤、撫育、補苗等,實際造林634畝,經林業工作站驗收合格。1992年,王某外出經商,委託其嶽父徐某管護該山場。1995年3月1日,村委會又該山場與某綠化中心籤訂國家與集體造林合同。合同籤訂後,該山場一直由綠化中心經營,綠化中心在該山場栽種了馬尾松。因林業制度改革,王某於2006年12月回來得知其原承包的山場被綠化中心承包經營,遂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未果,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確認原告王某與被告某村委會於1987年10月25日籤訂的承包造林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某村委會與第三人某綠化中心於1995年3月1日籤訂的國家與集體合作造林合同無效。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查明,從1985年開始,該涉案山場農戶就持有該山場家庭經營山使用證,現又持有林改後新頒發的林權證,該涉案山場全部系劉家組農戶家庭經營山。對於此事實,在本案訴訟程序上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追加持有該涉案山場林權證的劉家組村民為第三人,理由為無論判決兩個承包合同有效與否,都與林權證持有人劉家組村民有利害關係。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追加持有該涉案山場林權證的劉家組村民為第三人,理由為林權證持有人劉家組村民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法院不能主動追加其為第三人。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然不具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人。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的請求權,而參加到原、被告之正在進行的訴訟的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因正在進行的訴訟的裁判結果與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參加訴訟的人。本案中,無論判決涉案山場的兩個承包合同有效與否,裁判結果都與林權證持有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林權證持有人劉家組村民可以依據其持有的林權證單獨向法院起訴主張其權利,因此持有林權證的劉家組村民應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六十五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可見,對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有權提起訴訟,法院不能主動追加其為當事人。

  第一種觀點混淆了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權請求權第三人的區別,若按第一種觀點法院主動追加持有林權證的劉家組村民為第三人,必將發生程序錯誤而導致錯案。

(作者單位: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法院)

相關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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