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周評》|法典時代的請求權競合:規則與案例

2021-02-19 廣和律師

義大利著名民法學家阿雷西奧·扎卡利亞(Alessio Zaccaria)教授,在其流傳甚廣、極簡的《債是法鎖-債法要義》一書中,就請求權競合問題,羅列了四種可能的情況(參見上述書中第18頁),具體如下:

一、法律事實可以被涵攝到多個法律規範,其中之一為其他的特別規範。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特別規範優先原則。此時,事實上只有一個請求權。

舉例來說,《義大利民法典》第1664條關於負擔過重或者工程履行困難下的解除之訴和第1467條關於事後履行負擔過重下的解除之訴的競合。此處,作者似乎認為第1664條優先於第1467條適用,不產生競合問題,僅僅屬於法律規則適用選擇。基於相同的認識,本文不再舉例展開,僅列舉一條關聯信息,即:「關於我市(六安市)建設工程材料價差調整的建議第89號(城建環資類55號)」,供讀者閱讀時參考。

二、主體處在某種特殊狀態下,可以有兩個請求權,但只能由該主體選擇其中之一提出請求(即所謂的「選擇權競合」)。

舉例來說,在不履行對待給付合同時,非違約方可以選擇起訴要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參見《義大利民法典》第1453條規定。

例證:(2017)最高法民終387號(摘自判決書第3頁)

甘肅人壽公司起訴請求:1.確認蘭東公司與聚豐公司籤訂的標的物為蘭州市城關區酒泉路街道慶陽路 109 號 1-6 層《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2.蘭東公司繼續履行與甘肅人壽公司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立即向甘肅人壽公司交付標的房產並依約辦理標的房產產權登記;3.蘭東公司依約向甘肅人壽公司支付遲延交付標的房產違約金 6682000 元(截至2014 年 8 月 20 日);4.本案訴訟費由蘭東公司與聚豐公司承擔。5.若法院不予支持上述第 1-3 項訴訟請求,則甘肅人壽公司申請增加如下訴訟請求:(1)解除甘肅人壽公司與蘭東公司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 蘭東公司承擔因其過錯造成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導致合同解除的全部責任:立即向甘肅人壽公司返還已付購房款共計 29693193 元,因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造成甘肅人壽公司損失 133462875 元(即蘭東公司分別與聚豐公司、甘肅人壽公司關於標的房產的交易差價);(3)蘭東公司承擔甘肅人壽公司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29693193元。

三、由於不同規範的意旨不同,同一個事件可以產生兩個請求權的聚合。

例證:王越池、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洩露個人信息案

2020年5月6日,王越池先生(藝名「池子」)委託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向上海笑果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出具律師函,陳述中信銀行虹口支行違規向笑果文化提供個人信息(個人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於2020年5月7日00:56分,在其官方微博刊發針對此事的「致歉信」,指出:「關於王越池先生(藝名「池子」)通過微博反映其個人帳戶交易信息被調取一事,經我行核實,近期上海笑果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聯繫開戶支行,要求查詢其為員工王越池先生支付勞務工資記錄時,我行員工未嚴格按規定辦理,提供了王先生的收款記錄。對此,我們向王先生鄭重道歉!」

王越池與中信銀行上海虹口支行之間,因儲蓄卡而起的爭議,因暫時未披露中信銀行卡合作協議書,在此不便深論。筆者認為,從中信銀行致歉信中可讀出其自認違約的事實。此外,結合即將實施的《民法典》第996條和第1032條可以看出,受損害方選擇請求損害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兩個請求權之間相互獨立,並行不悖。

四、同一個事實可以被涵攝到多項法律規範,但多個規範下的請求權內容實質上相互一致,以至於訴求不管是以這個或者那個規範為基礎,同樣能得到滿足。

例證:(2020)粵0308民初505號(摘自起訴狀第2頁)

2019年2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籤訂《汽車銷售合同》(合同號:SZCYBJ1014547),擬訂購商品名稱為J6P550南方卡車一輛,並於當日向第三人支付訂車款1萬元。原告與第三人口頭約定,若原告最終未完成購車,此部分款項可予以退還。

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經理###轉帳4萬元,交易備註為定車款。###收到前述款項後,擅自於2019年2月26日10時42分向第三人銷售經理戴某轉帳4萬元。

而後,在原告未參與和授權的情況下,被告為取得車輛購置稅發票用以抵扣經營成本,與第三人相互配合,不惜合謀單方篡改《汽車銷售合同》,明目張胆違反標準業務操作流程,將原告擬訂購車輛擅自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的上述作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訴至法院。

然而,法院的論證思路(違約之訴),與起訴時選取的角度(侵權之訴)不同,在此將判決書相關內容一併貼出(摘自判決書第4頁),如下:

本院認為,根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查明事實,可知原告委託了被告員工###處理購買車輛的事宜,並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籤訂了《汽車銷售合同》,向第三人交納了購車定金10000元,其後又轉帳40000元給受託人###,通過微信向受託人###表示想轉讓購買車輛。結合上述認定的案件事實,本案法律關係應為委託合同關係,委託事務為購買車輛。對於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5000元,其中10000元為購車定金,該款項的法律性質、法律後果已在另案中已認定處理,故對該款項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剩餘的40000元為原告轉帳支付給受託人###的款項,原告在轉帳後即向受託人###表示轉讓車輛,即不再購買涉案車輛,受託人###應當按照原告的指示處理事務,不再購買涉案車輛,基於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原告已解除了購買車輛的委託,委託人###應向原告返還上述款項40000元。因受託人###為被告原告,其履行的委託事項為職務行為,並以被告名義實施,且涉案車輛已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對被告發生法律效力,故應由被告向原告返還款項40000元。

事後分析,法院在原、被告之間缺少書面委託合同的情形下,採取意思擬制的手法,選擇違約之訴展開分析,放棄了中國法下不穩定的侵權之訴。然而,如果時間倒回到起訴時,由於相對於證明「無」委託合意比證明「有」明顯難度更大,原告代理人仍然會選擇侵權之訴,而捨棄合同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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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沈麗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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