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離婚後就子女撫養達成協議,短期內能變更嗎?

2020-09-17 貴州高院

01

要點提示

在離婚案件中,如果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就離婚達成了調解協議,且在調解書中就子女撫養的問題達成一致協議,那麼原、被告一方能否在短期內就變更撫養關係、增加撫養費提起訴訟呢?

其訴訟請求法院是否支持?該類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又應如何處理?

最近,金沙縣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件變更撫養關係糾紛。

02

案 情

原告張女與被告徐男於2003年1月登記結婚,同年9月生育女兒徐大,2008年8月生育兒子徐二。

2010年9月被告徐男做了絕育手術。

2020年3月,原告張女訴被告徐男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婚生女徐大、婚生子徐二明確表示,願意選擇同媽媽張女生活。

2020年5月中旬,法院主持雙方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 雙方自願離婚

  • 婚生女徐大由原告張女監護撫養,婚生子徐二由被告徐男監護撫養,雙方互不支付撫養費。


雙方當事人均領取了民事調解書。

離婚後,婚生子徐二仍然同原告繼續生活,並表示願意選擇同母親張女一道共同生活。

2020年8月20日,原告張女以徐二選擇同原告生活為由訴來法院,要求變更撫養關係。

03

爭議焦點

原告張女認為雙方雖經法院調解離婚,達成協議女兒由原告撫養,兒子由被告撫養。

但離婚後,兒子徐二實際是同自己生活,現兒子表示願意繼續同自己生活。

由此,張女認為應變更兒子的撫養關係由自己享有,並要求被告從2020年6月每月支付生活費1000元,醫療費、教育費共同承擔。

被告徐男辯稱:我不同意變更撫養權,調解書已生效,調解書上明確兩人分別撫養一個孩子,我做了結紮手術,現在孩子願意跟母親生活是正常的,我願意每月給付孩子生活費500元。

04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系變更撫養關係糾紛。

原告張女提出變更婚生子的撫養權,雖說屬於法律規定的權利,但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看,原、被告雙方在今年5月中旬經法院調解離婚,且當時在原告明知兩個婚生子女都選擇同原告一道生活的情況下約定了婚生子徐二的撫養權歸被告徐男,調解書生效至今並沒有發生法律規定的需要變更撫養權的情形,現原告無其他證據證明可以變更撫養關係。

而法律文書作為具體應用法律後的一種載體,體現法律的權威性和公判力,應當具備相對的穩定性

在離婚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時,當事人雙方應當對子女撫養問題有必要的認識和長遠的規劃,既然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那麼雙方當事人是應當為各自的決擇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也是當事人自由處分其民事權益的行為。

當事人一方在短期內提出變更原撫養條款是違反民法中誠信原則的,可以視為是一種違約,法律不應予以保護。

誠信原則是指所有民事主體在從事任何民事活動,包括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時都應該秉承誠實、善意、不欺不詐。

本案中婚生子徐二作了自己的意思表示,但不是變更撫養關係的唯一選項。

被告徐男做了絕育手術,且不同意變更婚生子徐二的撫養關係,希望法院按生效的調解書執行。

原告張女現在的起訴既無法律依據,又於情於理不符,故原告要求變更撫養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女的訴訟請求

當庭宣判後,原告表示服判,不上訴。

來源:金沙法院

作者:周發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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