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養權變更後,能否重新分割離婚協議中的財產?

2020-12-20 趙大狀

一、基本案情

王女士與張先生於2004年10月結婚,2006年7月生一子張小明。雙方在2009年9月協議離婚,協議約定:張小明由張先生撫養,雙方共同承擔兒子的教育費和醫療費;共有私房兩層歸張先生所有,被告給付原告折價款8萬元;其餘財產平均分配。

離婚後,張先生於2011年與劉女士結婚;而原告王女士一直未婚。2012年2月份,王女士以張先生再婚後不利於孩子成長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變更撫養關係,2012年4月份法院最終判決張小明由原告王女士撫養。

2013年3月份,王女士以在2009年離婚協議分割共同財產時,由於張先生撫養張小明,原告在分割財產時考慮這一因素,對共同財產中的房產只分得了一小部分,現撫養關係已發生了變更,導致推翻了原離婚協議的內容,故原告也就不應再按基於特定情形下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方式獲得離婚財產中的少部分,而應獲得當時夫妻共同財產中房產及汽車的一半份額,故訴至法院要求分得共同財產。

張先生認為離婚協議已對共同財產作了分割,並已實際履行完畢,原告在未提出變更或撤銷原協議的情況下,請求重新分割沒有法律依據;況且雙方在訂立離婚協議時,被告對原告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撫養關係的變更與已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沒有必然聯繫,不影響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兩者互為獨立,且財產分割協議已履行完畢。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案件分歧

對於撫養關係的變更能否導致離婚協議中財產的重新分割,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部分應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如果合同是基於特定的事實而訂立,當特定事實發生了變化,就應當允許當事人雙方提出變更或撤消合同,即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本案中,孩子的撫養關係發生了變化,也就致使原告同意協議中明顯不公平分割財產的特定事實的基礎已發生了變化,如再按以前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情況,對原告來說顯失公平,況且從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利益出發,也應對財產進行重新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以撫養關係發生變更,導致推翻了原離婚協議的內容的說法無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釋法解惑

1、子女撫養關係的變更並不必然影響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等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原、被告在協議離婚時,將大部分財產分割給被告,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多得財產,是由於被告撫養孩子而多得,或證明雙方有變更張小明撫養關係則應重新分割共同財產的約定,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少分財產被告存在欺詐、脅迫,致離婚協議內容部分或全部無效的情形。

2、離婚中的財產處置協議,其成立、生效、撤銷、變更不應完全適用合同法規定的原則。

因為婚姻關係的本質是一種身份關係,這種特定身份關係伴隨著法定的財產關係,這種法定的財產關係卻是允許婚姻關係當事人通過約定來加以改變的,但這類協議有其自身的特點,與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不同之處,這在《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中亦得到了體現,該款將涉及「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係的協議」 排除在其適用範圍之內。由於離婚的男女雙方畢竟與對方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因此,在訂立關於分割共同財產的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會難以避免地摻雜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應將夫妻共同財產的大部分給予對方。衡量這類協議是否公平,不能像對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樣,以等價有償作為唯一的標準。故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不宜輕易認定協議顯失公平而支持當事人撤銷或者變更協議的主張。

本案中,原告在協議離婚時確實少分了財產,但這除了因被告撫養孩子外,原告也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而自願將財產多分給被告進行補償的。因此,儘管原告在協議離婚時確實少分了財產,但不能就此認定協議顯失公平或根據合同法的情勢變更原則而支持其變更協議的主張。

法院判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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