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公園管理規定

2020-12-18 建設工程教育網

(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 2006年4月1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公園事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南寧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園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供公眾遊覽、觀賞、休憩,開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動,有相應的設施和良好生態環境的城市綠地和公共場所。包括綜合性公園和植物園、動物園、兒童公園、文物古蹟公園等專類公園。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公園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園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園有關管理工作。

  法律、法規規定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公園,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進行公園管理工作。

  各公園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的規劃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經費用於公園的建設、養護和管理,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園或者以捐贈、資助等方式參與公園建設。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

  第二章 公園建設

  第七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與改革、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公園發展規劃,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應當符合本市公園發展規劃。

  公園的綠化用地比例應當不少於陸地面積的65%.本規定實施前已建成公園的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該標準的,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九條 依法確定為公園的土地和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或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不符合公園規劃要求的駐園單位應當遷出。不能搬遷的,應當遵守本規定,不得破壞公園景觀及各類設施,不得影響遊人遊覽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園內進行任何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第十條 公園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園林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範》,並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公園設計方案進行調整的,應當在調整後30日內將方案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公園的建設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公園內的各類設施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範》設置,並與公園功能相適應,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公園的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控制規模,按照公園設計方案設置。其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按照環保要求配套建設汙染治理設施。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公園周邊影響公園景觀的建設項目。具體的控制範圍和要求由市規劃、園林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的,應當徵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進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電供水管線施工等涉及公園用地的,應當採取避讓措施。確需穿越公園或者佔用公園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公園管理機構意見,並按規定到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佔用城市綠化用地等審批手續後方可進行施工。

  第十五條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壞公園景觀及各類設施,不得影響遊人遊覽安全。

  第十六條 公園內水、電、燃氣等市政管線和其他市政設施應當隱蔽埋設,不得破壞公園景觀,不得影響樹木的生長,不得危及遊人人身及財產安全。不符合前述規定設置的,應當予以改建。

  第十七條 新建公園投入使用後60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到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公園登記備案。

  改建、擴建公園及其他改變公園登記內容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園容和遊園管理

  第十八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公園總體規劃及專項規划進行公園的各項建設;

  (二)建立健全公園管理的各項制度;

  (三)負責公園設施的建設、維護與管理;

  (四)負責公園園容管理和保護;

  (六)負責遊園管理;

  (七)加強安全管理;

  (八)本規定及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公園應當每日按時開放,開放時間應當公示。因故不能開放的,應當提前公示。

  第二十條 遊人進入收費公園應當按規定購買門票,不得逃票和使用假票。

  第二十一條 公園的收費標準及優惠辦法應當公示。

  老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兒童、學生進入收費公園,憑身份證明可免購門票或享受購買門票的優惠。具體優惠辦法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二條 公園門票、公園遊園項目以及參觀點內交通客運的價格,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因公園增加遊園項目、遊園項目內容或其他原因,需要提高公園門票價格的,由公園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公園內舉辦活動確需實行收費或提高公園門票價格的,應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臨時活動門票價格。

  按規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公園,其門票和公園遊園項目、參觀點內交通客運的價格,由經營者自主定價。

  第二十三條 公園園容應當整潔、美觀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綠化植被長勢良好;

  (二)建(構)築物及園內各類設施、標牌外觀完好、符合規範;

  (三)水體清潔,符合觀賞標準;

  (四)古樹、名木、文物、古蹟保護完好;

  (五)無外露垃圾,無汙物,無痰跡及菸頭等雜物。

  第二十四條 公園的各類標牌的文字圖形應當規範,標牌內容可以根據需要採用中外文對照標識。

  公園入口處明顯位置應當設置遊園示意圖、公園簡介、遊園須知;殿堂、展室入口處應當設置簡介;主要路口應當設置指示標牌;危險地帶應當設置警示標牌;非遊泳區、防火區、禁菸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止標誌。

  第二十五條 除老年人、殘疾人、兒童等使用的手搖、手推輪椅車和兒童車外,其他車輛未經公園管理機構允許不得進入公園。

  第二十六條 在公園內開展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各類活動的,應當徵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按規定需報其他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活動的,活動組織者或經營者應當辦理相關手續。

  各類活動應當按照批准的內容和範圍在指定的地點開展;需要搭建臨時設施的,不得影響公園景觀;活動期間,舉辦單位應及時清除垃圾等各類廢棄物;活動結束後,舉辦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拆除臨時設施,將公園景觀、綠地及各類設施恢復原狀。對公園樹木、草坪、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給予賠償。

  公園管理機構不得批准在公園規劃確定的區域或設施外從事商業性文化、體育、娛樂、服務等各類活動。

  經批准在公園內從事商業性文化、體育、娛樂、服務及其他經營的,經營者應接受公園管理機構的檢查、監督,遵守公園管理的規定,不得擅自擴大經營面積、搭建經營設施,不得佔用綠地、道路從事經營。

  在公園內遊人自發組織的體育、文化娛樂活動,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二十七條 在公園內各類活動產生的聲音的音量不得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噪聲標準。

  第二十八條 公園內不得設置影響公園景觀的商業廣告。

  第二十九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內供遊客遊覽、休憩的亭、廊、榭、閣等園林設施的用途。

  第三十條 進入公園的遊人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物、愛護環境,不得影響和妨礙他人遊覽、休憩。

  第三十一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建(構)築物、自然景物及各類設施上攀爬、塗寫、刻劃、張貼,但公園管理機構劃定專門用於上述用途的除外;

  (二)隨意堆放物料,在樹上、綠籬上吊掛、晾曬物品;

  (三)在指定的體育運動場所以外的區域拉網打球、踢球,開展旱冰、滑板等體育活動;

  (四)翻越圍牆、欄杆、綠籬;

  (五)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果核)、菸頭、口香糖等廢棄物;

  (六)攜帶犬類等寵物;

  (七)在禁火區吸菸、使用明火;

  (八)在非遊泳區遊泳;

  (九)強行向遊客兜售物品,影響公園秩序;

  (十)採挖植物,攀折花木,損毀草坪、樹木;

  (十一)焚燒垃圾及其他雜物;

  (十二)捕撈、捕捉動物,恐嚇、投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

  (十三)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

  (十四)隨意傾倒雜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汙水等廢棄物;

  (十五)其他損害公園綠化及設施、影響園容和遊覽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未經公園管理機構許可,不得在公園內營火、燒烤、垂釣、宿營。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的安全管理人員,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公園開放時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將公園可接納的遊人容量予以公示。當遊人超過設計容量時,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採取限制遊人入園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的,活動組織者應當按規定報經公安部門等相關部門審查。活動組織者應當制訂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活動設備、設施、作業人員應當符合國家相關安全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公園內的各類設備、設施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相應的質量和安全檢驗,並定期檢查維護,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七條 公園內的遊樂項目應當按規定經有關部門檢驗合格方能運營。各類遊樂項目必須在入口處向遊人公示安全須知。

  遊樂項目經營者應當定期對遊樂設施進行安全運行檢查及檢測、維修保養。

  水上遊樂項目應當配備完備的救生設施。

  第三十八條 遊樂設施的操作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每次運行遊樂設施前,操作人員應當對乘坐人的安全防護措施加以檢查確認,設施運行時應當注意遊客動態,及時制止遊客的不安全行為。

  遊客在使用公園遊樂設施時,必須嚴格遵守安全保護規範,服從管理人員的疏導。

  第三十九條 公園內的道路應當符合通行標準,並按有關規範設置交通標誌,保障道路暢通和交通安全。

  經允許進入公園的車輛,應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線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停放。

  公園內的作業車輛運行應儘可能避開遊客多的時間和路徑,無法避讓時,應注意疏導遊人或採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四十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防風、防雷、防火等安全工作。公園內應當合理設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設施,保證消防通道暢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園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按與標準面積的差額處以應交納綠地建設補償費的2倍至3倍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擅自在公園內從事商業經營和娛樂服務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擅自擴大經營面積、搭建經營設施或者佔用綠地、道路經營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十四)項規定,向公園內傾倒雜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汙水等廢棄物的,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以下規定的,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車輛未經允許進入公園或經允許進入公園後不按指定路線行駛和不按指定地點停放的,對非機動車輛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機動車輛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在建(構)築物、各類設施和樹木上攀爬、塗寫、刻劃、張貼,隨意堆放物料,在樹上、綠籬上吊掛、晾曬物品的,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在指定的體育運動場所以外的區域拉網打球、踢球,開展旱冰、滑板等體育活動;翻越圍牆、欄杆、綠籬;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果核)、菸頭、口香糖等廢棄物;攜帶犬類等寵物;在禁火區吸菸、使用明火;在非遊泳區遊泳;在公園內向遊人強行兜售物品;擅自在公園內營火、燒烤、垂釣、宿營的,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十)、(十一)、(十二)項規定,採挖植物,攀折花木,損毀草坪、樹木;焚燒垃圾及其他雜物;捕撈、捕捉動物,恐嚇、投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的,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其他影響園容和遊覽秩序的行為,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二十九條規定,公園管理機構批准在規劃確定的區域或設施外從事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各類活動的,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十三)項規定,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本規定履行相應的職責,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拒不依法履行的,由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給遊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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