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是指我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的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在我國的具體實踐中,社會團體的存在形式具有多樣性,如名稱中含有協會、商會、學會、研究會、校友會、慈善會、促進會、聯誼會、聯合會、聯盟、論壇、大會等字樣。業務領域包括經濟、文化、教育、體育、衛生、宗教、科學、法律等各個領域。
社會團體人事、志願者管理風險
社會團體的人事、志願者管理主要包括了負責人任職、勞動用工、勞務人員、勞務派遣人員、退休返聘人員以及志願者的管理問題。由於社會團體在人事管理方面存在大量細緻的政策和制度,所以社會組織在人事和志願者管理方面面臨非常多的法律風險,這些風險不僅僅涉及到行政處罰、也涉及到民事賠償問題。結合社會團體的具體用工形式以及相應的法規政策,社會團體在人事管理上主要面臨以下風險:
第一,專職工作人員的勞動用工問題
民政部 2011 年 9 月 15 日印發了《關於加強社會組織專職工作人員勞動合同管理的通知》(民發〔2011〕155 號),用於規範社會組織的用工管理,其中社會團體作為社會組織的一種形式,也受該通知的制約。通過該通知我們了解到。社會團體籤訂《勞動合同》的專職工作人員,是指除兼職人員、勞務派遣人員、返聘的離退休人員和納入行政事業編制人員以外的所有與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人員。
社會團體應依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與專職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並加強勞動合同的日常管理。社會團體應依法加強和完善社會團體勞動合同管理,按照《勞動合同法》有關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規定,補充、完善現行勞動合同文本,與專職工作人員訂立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並依法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同意,為了滿足各級社會團體勞動用工管理的需要,民政部門還依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專門制訂《社會組織勞動合同範本》供各級社會組織與專職工作人員籤訂勞動合同時使用。
在司法實踐中,有大量的社會團體與勞動者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主要集中在:1.未給勞動者籤署勞動合同;2.未繳納社會保險;3.拖欠工資、獎金;4.休假和加班費爭議;5.違法解除勞動合同;6.工傷爭議;7.試用期爭議等七個方面為主。相關的司法判例非常多,本文不再贅述。
第二,兼職用工的法律問題
實踐中,社會團體採用兼職用工的方式較為普遍,甚至很多兼職員工也並不領取報酬。但是,聘請兼職員工也存在相應的風險,譬如(1)能力不達標,造成社會團體損失;(2)工傷問題;(3)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賠償問題;(4)發生糾紛,可能被認定為勞動關係的問題。前三點風險,都可以通過崗前培訓,購買商業保險等常規手段有效規避。而在實務中比較常見的,值得特別注意的是第四點風險。
中國某xx協會,每年定期舉辦某大型展會,展會需要提前兩個月進行籌備,結束後需要1個月來總結和歸納,在展會的籌備召開期間會招募一批兼職人員負責部分工作,協會支付一定的勞務報酬。2016年期間,協會招聘了5名人員負責展會的籌備工作,為了展會的順利進行,協會為5名人員分別製作了不同的協會名片,後因為工作報酬發生了爭議,有兼職人員以未籤訂勞動合同為由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支付雙倍工資。由於協會和兼職人員未籤訂相關的勞務協議,最後仲裁委員會認為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係,要求協會支付相應的賠償。
為了防範兼職員工被認定與社會團體存在勞動關係,社會團體應注意:(1)兼職員工不適用社會團體的員工手冊等規章制度,不存在隸屬關係,只能進行有限管理;(2)兼職員工工資的發放,不適宜跟勞動人員工資發放混同,而最好採取周結、季結、一項一結等結算方式;(3)員工工作時間,不宜參照正式員工,而應當比正式員工短;(4)工作崗位,需要符合臨時性,可替代性的特徵,不能是社會團體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崗位;(5)籤訂勞務用工合同,適用民事法律調整。
第三,社會團體主要負責人的問題
中共中央組織部發布的《關於規範退(離)休領導幹部在社會團體兼職問題的通知》(中組發[2014]11 號)中指出,當前,領導幹部退(離)休後在各類社會團體兼職,或參與成立新的社會團體的情況有所增多。大多數退(離)休領導幹部熱心參與社會公益事業,積極發揮個人業務專長和經驗優勢,不求回報,無私奉獻,為促進社會團體健康有序發展、推動和諧社會建設作出了貢獻。
但也有一些退(離)休領導幹部以兼職為名,利用個人影響找地方部門和企事業單位要錢要車要辦公場所,甚至領取較高薪酬,造成了不好的社會影響,幹部群眾對此多有反映。為認真貫徹執行中央八項規定和從嚴管理幹部的精神,對退(離)休領導幹部在社會團體兼職行為要進一步從嚴規範。
具體規範要求包括:
(1)退(離)休領導幹部在社會團體兼任職務(包括領導職務和名譽職務、常務理事、理事等),須按幹部管理權限審批或備案後方可兼職。兼職不超過兩屆,兼職的任職年齡界限為 70 周歲。
(2)一般不得兼任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不得牽頭成立新的社會團體或兼任境外社會團體職務。
(3)兼職不得從社會團體領取薪酬、獎金、津貼等報酬以及其他額外利益,也不得領取各種名目的補貼等。
(4)中央管理的幹部退(離)休後兼任社會團體職務,須由幹部所在單位黨委(黨組)審批並報中央組織部備案同意後方可兼職。
此外,民政部 2015 年出臺《全國性行業協會商會負責人任職管理辦法(試行)》,對全國性行業協會商會負責人任職也提出了要求。全國性行業協會商會負責人是指擔任理事長(會長)、副理事長(副會長)、秘書長等職務的人員。針對全國性行業協會商會負責人的主要規範包括:
(1)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理事長(會長)、秘書長。理事長(會長)和秘書長不得由同一人兼任,並不得來自於同一會員單位。
(2)全國性行業協會商會法定代表人一般由理事長(會長)擔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
(3)全國性行業協會商會負責人不得由現職和不擔任現職但未辦理退(離)休手續的公務員兼任。領導幹部退(離)休後三年內,一般不得到行業協會商會兼職。
(4)全國性行業協會商會負責人應當履行民主選舉程序,通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者理事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
第四,志願者管理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和《志願服務條例》都對志願者、志願服務以及相關的權利義務作了規範,比如志願者有權獲得志願補貼,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工作有知情權,獲得培訓權和安全保障權,也有權獲得志願服務證明等。這使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出現的一些問題有法可依。
實踐中,社會團體在志願者用工方面的風險主要是:意外傷害風險和勞動爭議風險。
2006 年 10 月 11 日,河南電視臺報導了一起志願者交通事故的案件。張某是河南某志願者協會的志願者。在 9 月 7 日那天,張某在朋友圈看到一個求助,後和協會其他志願者相約去走訪一個特困老人。張某騎電動車前往老人家中,在路上為了躲避逆行的三輪車,衝進非機動車道,撞到了路上的女孩,後女孩搶救無效死亡。按照交通事故認定,張某全責,於是女孩家屬向張某索賠 80 萬元。
志願者在從事志願服務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交通事故認定志願者全責。那麼這些賠償費用要志願者一人全部承擔嗎?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志願者是侵權方,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如果組織該志願服務活動方,有過錯的,協會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反觀本案,如果這次走訪的組織方為該協會,那麼該協會依法也是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至於志願者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我們不得而知。但無論怎樣,這筆巨額賠償對志願者或志願者協會都是不可承受之重。
某慈善協會承接了某公益服務項目,服務期自 2015 年 5 月起至 2016 年 1 月止。期間,為更好運作該服務項目,該組織從志願者庫中選擇嚴某作為項目主要負責人。嚴某並無固定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內容都較靈活。該組織每月向嚴某支付志願者津貼,款項來源於該項目專項撥款資金。2016 年 1 月,該公益服務項目結束後,該組織認為與嚴某之間的志願服務關係已終止。不料,嚴某突然向上海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該組織支付未籤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本案中,仲裁最終認定嚴某和公益組織構成勞動關係,並支持了嚴某的賠償請求。實踐中,如果該公益組織與嚴某籤訂了志願服務協議,對志願服務內容、時間、補貼等事項做出約定,那麼本案中公益組織在勞動爭議方面的風險是可以大大降低的。
@來源於中國社會團體法律風險報告
編寫團隊丨姚豔姣、何國科、劉佳、代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