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有限合夥基金之《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簡介

2020-12-11 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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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佘銘 王璐 張泥 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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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31日,香港特區政府頒布的《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條例》」)生效,為香港正式引入了新的有限合夥基金註冊制度。

在《條例》頒布前,在香港設立的基金主要根據《證券和期貨條例》(第571章)的規定,採用單位信託(unit trust)或開放式基金公司(open-ended fund company)兩種形式,但這兩種架構主要適用於公募基金和對衝基金;而對於私募股權/風險投資基金更常採用的有限合夥企業形式,香港的法律和政策相較於其他主要離岸基金設立地而言,則處於較為不利的地位。香港雖有《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但這是在約一個世紀前訂立的法律,已不能適應現代投資基金的需求(比如,未能為資本投放和利潤分派提供彈性,未能為基金在締約方面提供足夠的靈活性,未能提供簡單直接的解散機制等)。此次《條例》的頒布,被業界普遍認為是香港特區政府為吸引全球資金來港設立私募股權/風險投資基金而在立法上邁出的重要一步。在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等傳統離岸基金設立地的合規要求(包括經濟實質要求等)日益趨嚴的背景下,我們預計,新的有限合夥基金制度將有助於香港在未來成為各地投資人(尤其是中國內地投資人)選擇基金設立地時的首選之一。

《條例》為投資人提供的是一種「選擇性加入」(opt in)的註冊制度,即:在具備該條例所列的各項條件後,基金髮起人可至香港公司註冊處提交申請,註冊成立一個《條例》項下的有限合夥基金。現有的根據《有限責任合夥條例》以有限責任合夥的形式設立的基金,在符合《條例》要求的前提下,也可申請註冊為一個「有限合夥基金」。選擇註冊為有限合夥基金的優點在於其可以突破《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的一些限制,從而享受有限合夥基金制度下的各類靈活性設置。在下文中,我們將對《條例》從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的要件、運營的主要要求和稅收優惠等基本方面作簡要介紹。

有限合夥基金的主要要件

設立一個《條例》項下的有限合夥基金,需至少具備以下要件:

(一)一名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可由以下人士擔任:(1)年滿18歲的自然人;(2)根據香港《公司條例》[1]成立為法團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3)註冊非香港公司[2];(4)香港《有限責任合夥條例》項下的有限責任合夥;(5)有限合夥基金;(6)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香港有限合夥企業;或(7)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香港有限合夥企業。[3]

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對該基金的管理和控制承擔最終的責任,並對該基金的所有債務和義務承擔無限責任。[4]

(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可由以下人士擔任:(1)自然人;或(2)法團、任何類型的合夥企業、非法人主體或任何其他主體。[5]

有限合夥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僅以其認繳出資額為限對基金的債務和義務承擔責任。[6]

(三)一名投資經理

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須任命一位人士擔任該基金的投資經理,負責日常投資管理職能。該投資經理可以由普通合伙人本人擔任,也可由其他人士擔任,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1)是年滿18周歲的香港居民;(2)是公司;或(3)是註冊非香港公司。[7]

需要注意的是,儘管《條例》中沒有明確要求,如果有限合夥基金的投資經理在香港從事《證券及期貨條例》項下的「受規管活動」(regulated activity)的,那麼該投資經理需要取得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香港證監會」)頒發的相關資格牌照。對於以有限合夥基金形式設立的私募股權/風險投資基金的投資經理而言,最可能涉及的是第9類受規管業務(資產管理)資格牌照,俗稱「9號牌」。因此,如果普通合伙人自己擔任投資經理並從事資產管理活動的,則該普通合伙人應申請取得9號牌;而如果普通合伙人將其對基金所有的資產管理職能全部委託給第三方投資經理,而該投資經理已取得(或將申請取得)9號牌的,則普通合伙人自身無需申請取得9號牌。當然,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所從事的不同投資活動,其普通合伙人/投資經理也可能需要申請其他的相關資格牌照。建議就此進一步諮詢法律顧問,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評估。

(四)一名審計師

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須任命一位審計師,負責對基金財務報表的年度審計。審計師應獨立於普通合伙人、投資經理和授權代表(如有)。[8]

(五)一名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須任命一位負責人,執行《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反洗錢條例》」)附表2所列的對客戶作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工作。該負責人可以由普通合伙人本人擔任,也可由其他人士擔任,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1)是香港《銀行業條例》(第155章)項下的「認可機構」(authorized institution);(2)是《證券及期貨條例》項下的「持牌法團」(licensed corporation);(3)是會計專業人士;或(4)是法律專業人士。[9]

(六)一名授權代表

如普通合伙人是(1)有限合夥基金或(2)沒有法人資格的非香港有限合夥企業的,那麼普通合伙人還須任命一位人士擔任基金的授權代表,負責基金的管理和控制。擔任授權代表的條件與投資經理相同,需為:(1)年滿18周歲的香港居民;(2)公司;或(3)註冊非香港公司。[10]

在設有授權代表的情況下,該授權代表和普通合伙人共同對基金的管理和控制承擔最終的責任,且對有限合夥基金的債務和義務承擔分別且連帶的責任。[11]

(七)在香港設有註冊辦事處,可接收通訊和通知。[12]

(八)該基金的合伙人並非全部屬於同一公司集團[13]的法團。[14]

設立程序

註冊有限合夥基金的申請(「註冊申請」)須由普通合伙人向公司註冊處處長(「處長」)遞交[15];但該註冊申請並不能由普通合伙人親自遞交,而必須通過香港律師行或香港律師代表其遞交[16]。

申請註冊需遞交註冊申請表格。註冊申請獲批准後,處長會向基金籤發有限合夥基金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註冊證明書」)。註冊證明書是一個基金已成功註冊為有限合夥基金的確證。在獲得註冊證明書後,普通合伙人須根據《商業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310章)向稅務局轄下的商業登記署提交商業註冊申請,進而獲得商業登記證。

上述有限合夥基金的註冊申請所涉及的費用包括註冊費用港幣2,555元及申請費用港幣479元。若註冊申請不成功,公司註冊處會退還註冊費用,但申請費用是不退還的。

普通合伙人的持續性義務

《條例》對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夥基金運營過程中應持續履行的各類義務進行了列舉。下文中,我們對較為主要的幾點進行介紹:

(一)妥善保管資產

《條例》要求普通合伙人確保對有限合夥基金的資產作出「妥善的保管安排」(proper custody arrangements)[17],但未明確具體的標準;同時,《條例》也將資金保管安排列為合伙人之間可自由約定的內容之一[18]。業界普遍將該條要求解讀為合夥協議中應對基金資產保管安排作出合適的約定,但並不強制要求基金聘用第三方託管人。

另外,如普通合伙人或投資經理為9號牌的持牌人的,還應遵守香港證監會發布的《基金經理操守準則》中關於保管客戶資產的要求。比如,如選擇自行保管資產而不委託第三方託管人的,該持牌人應確保其制度、程序和內部控制足以確保負責資產保管職能的人員與負責基金管理職能的人員相互獨立。[19]

(二)遞交周年申報表(Annual Return)

在註冊證明書籤發日的每個周年日起的四十二(42)日內,普通合伙人須向處長遞交有限合夥基金周年申報表。[20]在周年申報表中須填寫的信息相對簡單,主要包括基金名稱、周年日及籤署人陳述三部分。如普通合伙人未能按時遞交周年申報表的,將被處以50,000元港幣的罰款;而對本條要求的持續違反還將導致普通合伙人被額外處以每日1,000元港幣的罰款。[21]

(三)遞交變更通知(Notification of Change)

在基金的具體情況(包括但不限於普通合伙人退出、除名或更換;普通合伙人的具體情況;註冊辦事處地址;投資範圍或主要營業地點等)發生變更的情況下,普通合伙人須在變更發生後的十五(15)日內填寫相應的變更通知表格並遞交處長存檔。[22]如普通合伙人未能及時遞交變更通知的,將被處以50,000元港幣罰款;而對本條要求的持續違反還將導致普通合伙人被額外處以每日1,000元港幣的罰款。[23]

締約自由

如上文中提到的,有限合夥基金制度的主要優勢之一在於其提供了較大的靈活性,賦予合伙人在基金運營方面的締約自由。無論是合伙人的加入及退出、有限合伙人基金權益的轉讓,還是基金的內部決策流程、收益分配、回撥機制、解散程序等,均可由合伙人在合夥協議中約定。[24]另外,有限合夥基金的合夥協議無需向處長提交,也保證了基金具體情況及運營機制的保密性。

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夥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不具有對基金的日常管理權及對基金持有財產的控制權。[25]儘管如此,如有限合伙人參與對基金的管理的,其應與普通合伙人及授權代表(如有)對其參與管理期間所產生的所有債務及責任承擔分別且連帶的法律責任。[26]但是,《條例》引入了有限合伙人的安全港(safe harbor)活動清單[27]。有限合伙人從事清單中列出的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擔任基金的高級管理人員或員工、出任基金的董事會或委員會成員、與普通合伙人就基金的業務和交易進行協商、行使合夥協議賦予其的一定權利等),不會被視為對基金進行管理而因此導致其失去有限責任的保護。

基金的登記信息

《條例》要求處長備存一份《基金登記冊》(LPF Register),以記錄每一有限合夥基金的如下資料中的信息:(1)向處長提交的,及處長根據《條例》登記的所有文件;和(2)處長根據《條例》籤發的所有證明書。[28]

上述信息記錄是公開的,可為公眾檢索獲取、查閱並複製[29]。這意味著有限合夥基金及其普通合伙人、負責人、授權代表(如有)、投資經理的部分信息可以被公眾查閱;但是,由於有限合伙人的信息無需向處長提交,因此也不會在《基金登記冊》中向公眾披露。

基金的內部信息保存

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投資經理應負責在基金的註冊辦事處或處長知悉的香港其他地方保存基金的如下記錄:(1)經基金審計師審計的財務報表;(2)合伙人記錄冊(register of partners);(3)根據《反洗錢條例》相關條款中的要求,應保存的基金每一客戶(包括有限合伙人)的文件、記錄和檔案[30];(4)基金進行的每項交易的文件及記錄;和(5)基金每一合伙人的控制人。[31]

根據上述要求保存的記錄不得向公眾公開查閱,但須應要求提供給相關政府機構人員查閱和複製。[32]

合伙人的非關聯性

如第一部分第8節所提到的,有限合夥基金的合伙人不能全部為屬於同一公司集團的法團;這實質上要求基金須向普通合伙人的非關聯外部投資人募集資金。不過,《條例》對這一要求給予了有限合夥基金成立後兩年的寬限期。在基金符合其他必要條件的前提下,即使其所有合伙人均為屬於同一公司集團的法團,也可以先註冊為有限合夥基金。但是,在基金的註冊證明書籤發之日起屆滿兩周年前,須引入外部投資人,否則處長可將該基金從《基金登記冊》中剔除。[33]

稅收待遇

(一)利得稅(Profit tax)

香港對於基金利得稅的徵收有相應的豁免安排。符合《稅務條例》(第112章)[34]定義的「基金」從事滿足特定條件的特定交易類型所賺取的應稅利潤(assessable profits),可豁免繳付利得稅。雖《稅務條例》對於滿足何種條件的何種交易類型給出了詳細的定義,在一些情況下有限合夥基金也有望可以符合相關要求以獲得豁免基金利得稅的待遇,但我們仍建議謹慎對待這一問題,就稅務問題詳細諮詢稅務專家。

(二)印花稅(Stamp Duty)

由於有限合夥基金的權益並不屬於該基金髮行的股份、債權證、債券或票據等,也非單位信託計劃下的任何單位,故不符合《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2條所規定的「證券」的定義。[35]因此,有關有限合夥基金權益轉讓、提取及出資的任何文書均無需繳納印花稅。但是在實物出資(例如股票或不動產)的情況下,須繳納與實物轉讓相關的印花稅;而以實物向有限合伙人進行分配的,也須繳納與資產轉讓相關的印花稅。

#【注釋】

[1]包括《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

[2]指《公司條例》項下所指的,在公司登記冊登記為「註冊非香港公司」的非香港公司。

[3]《條例》第7條(c)款。

[4]《條例》第19條。

[5]《條例》第7條(d)款。

[6]《條例》第26條(5)款。

[7]《條例》第20條。

[8]《條例》第21條。

[9]《條例》第33條。

[10]《條例》第23條。

[11]《條例》第19條。

[12]《條例》第18條。

[13]根據《條例》釋義部分,「公司集團」具有《公司條例》第2條(1)款中的定義,指兩家或以上的法人團體,而其中一家法人團體是其他法人團體的控股公司。

[14]《條例》第7條(1)款(i)項。

[15]《條例》第11條。

[16]《條例》第11條。

[17]《條例》第22條。

[18]《條例》第16條(2)款(j)項。

[19]《基金經理操守準則》第4.1.2條。

[20]《條例》第24條(1)款。

[21]《條例》第24條(3)款。

[22]《條例》第25條(1)款、(2)款。

[23]《條例》第25條(4)款。

[24]《條例》第16條。

[25]《條例》第26條(3)款。

[26]《條例》第26條(5)款。

[27]《條例》附表2。

[28]《條例》第47條。

[29]《條例》第48條(1)款。

[30]指《反洗錢條例》附錄2第20(1)(b)節所要求的:就每名客戶,備存(i)在按照附表2第2部識別及核實該客戶或該客戶的任何實益擁有人的身份時取得的文件的正本或複本,及如此取得的數據及資料的紀錄;及(ii)關乎該客戶的戶口及與該客戶及該客戶的實益擁有人的業務通訊的檔案的正本或複本。

[31]《條例》第29條。

[32]《條例》第30條。

[33]《條例》第7條(2)款。

[34]《2019年稅務(豁免基金交付利得稅)(修訂)條例》對《稅務條例》進行了修訂,自2019年4月1日起實施。

[35]立法會參考資料-《有限合夥基金條例草案》注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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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香港有限合夥基金之《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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