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情分得遺產權的行權條件

2020-12-25 中國法院網

2018-10-25 16:29:1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劉冬輝 秦婧然

  繼承人以外的人主張參與分配遺產,應考量哪些要素?法官結合酌情分得遺產權的主體範圍,扶養關係和扶養程度的認定,申請人是否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照顧與扶養的關係等予以論述。

  【裁判要旨】

  對於能否享有酌情分得遺產權,在理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時,可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條對盡主要扶養義務的兩項認定標準進行考量。

  【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原告賀某為被繼承人曹某的外甥女, 2011年11月起曹某一直由原告照顧,直至被繼承人去世前二十幾天。從賀某在曹某家提供勞務的具體情況看賀某屬於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從賀某提供贍養的時間來看屬於長期盡贍養義務的範疇,從賀某照顧的所作所為來看已經盡到了曹某子女們應當盡而沒有盡到的贍養義務。賀某對曹某精心照顧,應予分割遺產。原告賀某訴請依法分割被繼承人曹某名下A房產和存款。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賀某的訴訟請求。賀某既沒有被曹某撫養過,也沒有贍養過曹某,不享有繼承權;曹某從未口頭說過或文字寫過賀某有繼承權,賀某有家業和子女,有生活來源和生活能力;賀某是曹某的外甥女,曾由曹某的子女出面請賀某來京居住,實際居住時間一年多,在曹家居住期間賀某時常要錢要物;曹某的四個子女孝順父母贍養老人,兩個兒子始終與母親住在一起,兩個女兒也定期接老人盡贍養義務。

  【基本事實】

  法院公開審理查明,曹某與李某系夫妻關係,兩人育有四子女:長子李A,次子李B,長女李C,次女李D。曹某於2015年9月9日去世。原告賀某為曹某的外甥女,2011年至2015年期間曾與曹某共同居住並照顧曹某,2011年4月起按季度從曹某家人處領取生活補貼開支,每月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曹某一家在雙榆樹有三套房屋,原告與曹某住一套,曹某子女居住在另外兩套。被告稱因與母親住在一起,子女一直照顧母親。

  【判案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從繼承人範圍上看,原告賀某雖與被繼承人曹某有親屬關係,但其不屬於《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的範圍,且曹某並未留有遺囑,故其不是曹某的繼承人,不能依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來繼承曹某的遺產;從賀某的依據上看,賀某依據《繼承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即「對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來主張分得曹某的遺產,其應當證明其扶養較多,且其進行的扶養並非基於僱傭等對價關係。

  本案中從「照顧」的角度看,賀某作為親屬,與曹某共同生活幾年時間,確對曹某進行了照顧,並對其精神上有所慰藉;但從「扶養」的角度看,曹某有自己的退休金,有能力供養自己,其子女又均與曹某相鄰居住,可以隨時照顧自己的母親。在賀某與曹某生活期間,賀某一直由被告支付生活費用。曹某子女有能力且實際對曹某盡了贍養義務,子女的贍養才是主要的「扶養」。庭審中,原告賀某提供了證人證言,證明其盡了較多扶養義務,且曹某曾表示將房屋留給賀某。但證人均與原告存在親屬關係,且其證言不能證明曹某有立遺囑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證言法院均不能採信。

  「照顧」不等同於「扶養」,對於繼承人之外的賀某而言,其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作為子女的被告未盡到贍養義務,亦不能證明其對曹某盡了較多扶養且未取得對價。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均不予支持。

  【定案結論】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賀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解說】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了酌情分得遺產權,明確了在兩種情形下繼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對遺產進行酌情分配。其中第二種情形正是本案中賀某訴訟請求所依據的「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對於酌情分得遺產權,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考量:

  1.酌情分得遺產權的主體

  酌情分得遺產是與繼承、受遺贈等方式並列存在的一種取得遺產的方式,其主體限定為繼承人以外的人,該制度的設計初衷在於,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非繼承人本無法定扶養義務,但是出於道德因素或其他原因,客觀上與被繼承人形成了一種穩定的扶養扶助關係。

  為非繼承人賦予酌情分得遺產權,一方面有利於弘揚尊老愛老及養老恤幼的傳統文化,另一方面則是基於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應當給予扶養較多的非繼承人適當的遺產份額。由於我國對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規定較窄,繼承人以外的人不排除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某種血緣關係,但是從法律規定及制度原理來看,是否存在血緣關係並不是取得酌情分得遺產權的影響因素。

  2.酌情分得遺產權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以「扶養較多」作為分得適當遺產的條件,可見是否享有酌情分得遺產權的決定性因素是扶養關係。

  問題在於法律並沒有規定何為「扶養」以及「扶養較多」的標準。有學者認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扶養之需要不以衣食住之費用為限,及於全部生活需要」。可見,對扶養程度的認定難以確定統一標準,需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個案認定。

  雖然目前沒有對非繼承人酌情分得遺產應達到的扶養程度進行規定,但是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三十條進行判定。《意見》對盡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的認定標準為「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

  而無扶養義務的非繼承人分得遺產的條件是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故此處「較多」可以理解為「達到了盡主要扶養義務的標準」,故,在審理案件中,可以將 「提供主要經濟來源」、 「勞務等給予主要扶助」作為裁判的參考。若經法院查明,繼承人以外的當事人為被繼承人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者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主要扶助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賦予其酌情分得遺產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原告作為非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是否構成「扶養較多」,可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主張酌情分得遺產權。

  首先,開支表顯示賀某與被繼承人曹某同住期間,李A等向賀某支付每月一千至一千五的生活費,被繼承人曹某有退休金作為經濟來源,賀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曹某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

  其次,賀某本身年事已高,其與被繼承人同住更多的是一種照顧和陪伴,而非在勞務方面提供主要扶助,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主要扶助的證據。

  綜上分析,法院認為賀某作為非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未達到「扶養較多」的標準,甚至僅能算作「照顧」而非「扶養」。故,法院依法駁回賀某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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