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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雙方離婚時籤訂的財產分割協議,系雙方自願做出,具有法律效力。其中一方提及的「假離婚」,並不能否認雙方離婚協議的內容。
北 京 市 高 記 人 敏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京民申32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劉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滄海互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執行長,住河北省大廠自治縣。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葉某,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漢族,風河軟體系統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
再審申請人劉某因與被申請人葉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139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某申請再審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之規定,請求:1.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判決駁回葉某的所有訴訟請求;2.依法對雙方共有的北京市朝陽區X西裡X號樓X單元X1號房屋(以下簡稱X1號房屋)進行分割,並依據雙方籤訂的協議判決X1號房屋歸劉某所有;3.依法判決葉某從劉某所有的北京市朝陽區X家園X號樓X單元X2號房屋(以下簡稱X2號房屋)中立即搬出,並判決葉某給付劉某自2016年3月29日到實際歸還之日期間該房屋的佔有使用費;4.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葉某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不宜認定雙方已經對X2號房屋進行了分割」是錯誤的。一審法院認定第二次離婚協議約定的「夫妻無共同財產」為真實有效,那麼登記在劉某個人名下的X2號房屋應為劉某所有,但一審判決認定該約定不明,認定事實前後自相矛盾。二、葉某因為後悔籤訂了第二次離婚協議,不惜偽造《借條》證據,足以認定離婚協議是真實的,也足以認定離婚協議上關於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個人名下財產歸個人所有。三、X1號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雙方於第一次離婚後重新對該房屋的分割進行了約定,該約定合法有效,應當對該房屋進行分割。四、葉某一直說第一次離婚是假離婚,那麼第一次離婚協議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約定的X1號房屋歸葉某所有也是無效的,該房屋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五、劉某在一審中提起反訴,法官在同意反訴後又將劉某的請求合併為本訴一併處理,且對劉某要求葉某從X2號房屋搬出的請求未提及。六、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提交葉某偽造借條等的電話錄音證據,提交六裡屯派出所介紹信證明劉某在X2號房屋被葉某打傷。七、劉某原審時提交的電話錄音和派出所介紹信證據,法官隻字未提。
葉某提交意見稱,二審判決正確,劉某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於X2號房屋是否應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問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X2號房屋雖登記在劉某名下,但從購房的時間、付款情況以及劉某與葉某的洽商內容來看,可以確認該房產系雙方共同出資購置,屬於雙方共同投資形成的共有財產。由於X2號房屋系劉某與葉某在離婚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此,二審判決進行了充分的論述。2016年3月28日劉某與葉某再次離婚時,雙方在第二次離婚協議上確認雙方婚後無共同財產,但並未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的共同財產X2號房屋進行分配,因此,二審判決確認X2號房屋歸劉某所有,劉某給付葉某相應的補償款,並無不當。對於劉某要求葉某立即搬離X2號房屋的訴請,二審判決已進行回應,判決確定了劉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權時應當向葉某支付相應的補償款,基於此駁回劉某該項請求並無不當。
關於X1號房屋的歸屬問題,根據案件查明的事實,劉某與葉某在2015年3月第一次離婚時已約定X1號房屋歸葉某所有,該約定系雙方自願做出,具有法律效力。對於劉某提交的2015年4月11日的《自願離婚協議書》,葉某予以否認,且該協議中約定的內容「X1房屋歸男方所有,男方給女方相應補償,該協議交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並未實際履行,因此,一、二審法院認定該離婚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是正確的。葉某提及假離婚一節,並不能否認第一次離婚協議的內容。故,一、二審法院認定X1號房屋按雙方約定履行歸葉某所有,是正確的。
關於劉某一審提出反訴的問題,由於本案是離婚後財產糾紛,處理的是雙方的財產分割爭議,一審法院一併處理雙方的財產訴求正確。
關於劉某原審時已提交的用於證明葉某偽造借條等的電話錄音以及派出所介紹信,並非新證據。葉某提交的借條因內容自相矛盾,且指紋不清無法進行有效鑑定,一審法院未予認定。
綜上,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其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陳偉紅
審 判 員 符忠良
審 判 員 付曉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桂誠承
書 記 員 謝宇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