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酒不一定質量不合格」:法律不能因「假貨不劣」而輕縱

2020-12-14 新京報

圖文無關。圖/新京報我們視頻截圖。

據上遊新聞報導,2019年11月,四川南部縣的甄先生花24192元買了9瓶53度飛天茅臺酒。他懷疑買到了假酒,後來官方鑑定證明確實為假酒。消費者甄先生將商家告上法院,要求退還購貨款並按購貨款10倍賠償。

南部縣法院一審判決,涉事商家退還甄先生購貨款2.4萬餘元,駁回甄先生要求10倍賠償的訴求。法院認為,原告僅舉證證明案涉9瓶茅臺酒系假冒註冊商標產品,產品標籤與產品本身不符,無證據證明涉案酒質量不合格或存在食品安全風險,故不予支持。好在,甄先生上訴後,南充市中院裁定撤銷南部縣法院一審判決,發回重審。裁定書寫明:「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

明明是已經被權威機構鑑定過的假茅臺酒,卻給出了「無證據證明涉案酒質量不合格或存在食品安全風險」的說法,這看似在理:都說「假冒偽劣」,「偽」和「劣」可能還是兩碼事。只不過,該說法窄化了打假的內涵。

將假茅臺酒表述為「產品標籤與產品本身不符」,無疑切割了「產品標籤」與「產品本身」的聯繫。循此邏輯,是不是可以說,「產品標籤」不重要,「產品本身質量和安全」才重要?進一步言之,只要產品本身質量合格,不法商販就可以任意貼上名牌標籤堂而皇之地賣假貨?

事實上,涉案酒的「茅臺」倆字被扒掉後,就成了「三無」產品,這類假貨也很難獲得符合規定程序的質量與安全檢驗。鑑於此,一審判決顯然有違大眾認知和法律邏輯,也跟保護產權的內在要求相左。

根據國家工商總局發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時,有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情況的,屬於欺詐消費者行為,消費者可以主張「三倍賠償」;《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中就明確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當地法院以「無證據證明涉案酒質量不合格或存在食品安全風險」為由,駁回了甄先生10倍賠償的訴求,只認可退還購貨款,確實有待商榷——雖然賠償金額需要依法釐定,但涉事商家只用退款不用賠償,跟法律對假貨的零容忍態度明顯不合。放到打擊制假售假、消費者維權的語境下,無形中抬高了消費者的維權門檻。這種對制假售假者有利的司法判決,也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精神與民法原則相悖。

令人欣慰的是,南充市中院已經撤銷了一審判決,並發回重審,這釋放了積極信號。期待涉事法院能從打擊假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治立場出發,做出公正公允的判決,維護法治精神。

但該案一審判決引發的爭議,依舊值得相關司法人員深思:法律問題固然專業,但法律也不外乎基本邏輯與情理,「假酒不一定質量不合格」式斷案邏輯,顯然不該再出現。

□馬滌明(媒體人)

編輯:陳靜 實習生:施可兒 校對:吳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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