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或將進一步強化。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從最高檢獲悉,該院於9月15日下發了一份特急通知,要求停止執行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三十二條,釋放民事法律監督空間。
有法律界人士分析認為,這一條款不僅限制了當事人申請檢察監督的權利範圍,還同時限制了檢察院對於法院民事審判的監督範圍,「最高檢停止執行自我限制的第三十二條,進一步釋放了加強民事檢察監督的信號。」
三十二條被指限制當事人權利範圍
9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下發《關於停止執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三十二條的通知》,要求對於當事人針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民事判決、裁定提出的監督申請,無論是否提出過上訴,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均應依法受理。
為何要停執這一規定?要理解其中意義,首先需要了解前述第三十二條的內容。澎湃新聞注意到,《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三十二條規定: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依法可以上訴但未提出上訴,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二)審判人員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嚴重違法行為的;(三)人民法院送達法律文書違反法律規定,影響當事人行使上訴權的;(四)當事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行使上訴權的;(五)當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剝奪、限制,或者因嚴重疾病等客觀原因不能行使上訴權的;(六)有證據證明他人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阻止當事人行使上訴權的;(七)因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沒有提出上訴的。
檢察權在民事抗訴這一問題上一直相對消極,檢察院自己限制了民事監督範圍。「這實際上是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申請檢察監督的條件之外,增加了當事人必須上訴的條件,也就是對於非上訴案件,人民法院檢察院通常不受理檢察監督申請,除非有例外情形(三十二條規定的七種例外)。」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博士、北京權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孔德峰認為,第三十二條規定存在以下問題:第一、違背了民事訴訟法作為基本法律的規定;第二、限制了當事人申請檢察監督的權利範圍;第三、也同時限制了檢察院對於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的監督範圍。
「停執」釋放加強民事檢察監督信號
澎湃新聞注意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這一條款明確了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建議及抗訴的條件。「第二百零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是針對沒有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而第三項是針對經過人民法院再審的案件。」孔德峰解釋說,當事人行使申請抗訴權須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為前置條件,同時規定了當事人申請抗訴權的三種情形,「這從某種程度上限制了檢察院此種權力的不當使用。」
北京德恆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秘書長黃開國律師表示,之前第三十二條,需要當事人有二審法院生效的司法文書,才能夠向檢察機關申請法律監督。停止執行後,當事人只要有相應的法律文書,無論是否經過二審,只要不服一審判決,在一審判決生效後,即可以向相應的檢察機關申請法律監督。
「上述文件既體現了法律監督機關更加聚焦司法為民,也充分體現了檢察機關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發力民事法律監督的職能。」黃開國說。
孔德峰觀察指出,隨著反貪反瀆案件的剝離,在此背景下,最高檢在維持原來刑事案件辦理的重心同時,把一直處於邊緣化的民事監督抓起來,一方面有利於在形勢下維持檢察機關的法律權威地位,另一方面也有利於對於人民法院的司法審判形成合理的制衡。
孔德峰同時認為,最高檢「停止執行」自我限制的第三十二條,進一步釋放了加強民事檢察監督的信號,值得讚揚。同時,對於一些啟動民事檢察監督的案件,還需要更加專業的檢察人員,以此保證監督效果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