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變票,不是虛開是逃稅

2020-09-09 中稅盟於江

變票,不是虛開是逃稅

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9)皖16刑初27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小勇,男,漢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於江蘇省姜堰市,初中文化,亳州市地風升貿易有限公司、亳州市葦聖貿易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住江蘇省姜堰市。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亳州市看守所。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以亳檢刑訴(2017)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小勇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於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皖16刑初17號刑事判決。楊小勇不服,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皖刑終247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本院重新審判。本院於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皖16刑初1號刑事判決。楊小勇不服,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皖刑終178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本院重新審判。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磊、杜明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小勇及其辯護人孫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至10月間,被告人楊小勇在沒有實物交易的情況下,以其實際經營的亳州市地風升貿易有限公司、亳州市葦聖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向上海佳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龍誠化工銷售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開具燃料油增值稅專用發票1100餘份,價稅合計13000餘萬元,其中稅額合計1900餘萬元,從中收取提成100餘萬元。在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同時,楊小勇為掩飾無實際貨物交易的事實,採取支付給對方好處費的方式,分別讓渦陽縣凱利達運輸有限公司、渦陽好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利辛縣康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地風升公司、葦聖公司開具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12份,價稅合計97.58餘萬元,其中稅款合計9.67餘萬元,此12份發票已抵扣稅款。

據此認為,被告人楊小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楊小勇辯解稱上下遊公司之間存在真實交易,其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構成逃稅罪。辯護人除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外,還提出楊小勇主觀上沒有騙取國家增值稅稅款的故意,客觀上沒有造成國家稅款的損失,其向上海天勤、江蘇艾卡等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楊小勇具有坦白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5、6月份,被告人楊小勇使用嚴某和劉園的身份信息分別註冊成立了亳州市葦聖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葦聖公司)和亳州市地風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風升公司)並實際經營。2015年7月至10月間,該兩公司在未實際經營瀝青、燃料油的情況下,採取虛構貨物交易、變更貨物品名的方式,從上遊企業山東龍勤化工公司(以下簡稱龍勤化工公司)、泰州中吉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吉公司)等公司開具燃料油增值稅專用發票,從中牟取利益。楊小勇實際控制的葦聖公司和地風升公司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合計826份,價稅合計10829.830142萬元,虛開稅款合計1573.5650599萬元,致使消費稅偷逃4223.1248724萬元,從中獲利117.628499萬元。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楊小勇的辯解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結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於本案是否有真實貨物交易的問題。

經查,證人丁某、齊某1、王某等人的證言能夠與被告人楊小勇偵查階段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葦聖公司、地風升公司和上下遊公司之間均不存在任何真實貨物交易,在案亦無證據顯示本案的上下遊公司之間直接進行了燃料油貨物交易。楊小勇在沒有任何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通過虛構購銷合同,製造貨票合一的交易假象。其先是接受上遊公司虛開的以瀝青為進項品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在沒有實際加工生產的情況下,向下遊公司虛開以燃料油為銷項品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綜合全案證據足以證實,相關購銷合同均系楊小勇為變票而虛構。雙方之間沒有任何籤訂合同、購銷油品的真實意思表示和實際行為,涉案大宗商品購銷合同和資金流轉並非是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而是相關人員操縱的結果。相關購銷合同、增值稅發票、資金流水等並不能掩蓋楊小勇公司與上下遊公司無實際貨物交易的實質,故涉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均是虛開的。對楊小勇及其辯護人此節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2、關於楊小勇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定性問題。

經查,本案中,楊小勇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模式為:楊小勇以其實際經營的葦聖公司和地風升公司與上、下遊公司籤訂虛假的購銷合同,從上遊公司取得虛假開具的瀝青增值稅專用發票,通過「變票」向下遊公司虛假開具燃料油增值稅專用發票,楊小勇從「變票」行為中收取「好處費」,下遊公司實現從生產燃料油公司「轉變」為流通燃料油公司的目的,從而逃避繳納消費稅,經核算,上述「變票」行為致使消費稅偷逃4223.1248724萬元。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我國稅制改革、實行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制度之後出現的新型經濟犯罪。與普通發票相比,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僅具有記載經營活動的功能,更具有憑票依法抵扣稅款的功能。刑法之所以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規定為犯罪,即在於國家實行增值稅專用發票制度以後,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夠抵扣稅款的功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以套取國家稅款。該行為不僅擾亂了正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更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雖然刑法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採用的是簡單罪狀描述,但構成本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目的,更符合立法時立法者對本罪的認知,也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就本案而言,楊小勇的「變票」行為有通過虛構交易環節,且在虛構的交易環節中虛假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並進行抵扣的行為。但楊小勇通過「變票」向下遊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並不是為了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功能從國家騙取稅款,而是為了幫助下遊公司從生產燃料油公司「轉變」為流通燃料油公司,進而逃避繳納消費稅,即上述虛構交易環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變票」的行為,都是最終實現逃避繳納消費稅的手段。下遊公司從楊小勇公司取得的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抵扣,因其抵扣的稅款是其在上一交易環節所繳納的增值稅,因此在增值稅專用發票整個流轉線條上不存在增值稅被騙的結果,即國家稅款實質上沒有被騙取。因此,楊小勇雖然實施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但其主觀上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也沒有造成國家稅款被騙取,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公訴機關指控楊小勇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予支持。

楊小勇主觀上是為了幫助下遊公司逃避繳納消費稅,客觀上實施了虛構貨物交易、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變票」等欺騙手段,致使納消費稅偷逃4223.1248724萬元。因楊小勇實際控制的葦聖公司和地風升公司均是「空殼」公司,不具有實際補繳偷逃稅款的能力。在案的亳州市國家稅務局調查報告證實地風升公司2015年9-10月正常納稅申報,繳納增值稅5.573329萬元,葦聖公司2015年7-10月正常納稅申報,繳納增值稅4.860345萬元,楊小勇的行為致使消費稅偷逃達4223.1248724萬元,已遠超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為符合逃稅罪的構成要件,應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楊小勇關於其構成逃稅罪的辯解理由予以採納,對辯護人關於楊小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3、關於楊小勇安排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定性問題。

經查,楊小勇安排凱利達公司、好運公司、康泰公司為其實際經營的地風升公司、葦聖公司虛開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12份,價稅合計97.58餘萬元,稅額合計9.670142萬元。在案證據僅有楊小勇本人供述將從康泰公司取得的兩份金額15萬多元的貨物運輸增值稅發票用於抵扣葦聖公司的稅款。經我院建議補充偵查,國家稅務總局安徽省稅務局出具一份貨物發票開具信息表,該信息表僅能證實葦聖公司、地風升從凱利達公司、好運公司、康泰公司取得的運輸發票均已認證,並不能證實楊小勇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功能騙取了國家稅款,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楊小勇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公訴機關該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小勇採取欺騙手段幫助他人逃避繳納消費稅,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逃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當,應予更正。本院重審期間,楊小勇否認其在偵查機關供述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幫助他人逃避繳納稅款的主要犯罪事實,僅承認讓運輸公司為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所作辯解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應認定具有坦白情節,對楊小勇辯護人此節辯護意見不予採納。鑑於從本案中獲取最大利益的是第三方,參與逃稅的還有其他責任人員,故對楊小勇可從輕處罰。根據楊小勇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小勇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二、被告人楊小勇所欠稅款由稅務部門依法追繳。

三、扣押在案的楊小勇現金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用於折抵其違法所得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違法所得中的不足部分繼續追繳,並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趙長坤

審判員 張廣軍

審判員 杜 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石矗

書記員武夢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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