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出差異性按摩猝死,法院判決視同工傷!

2021-01-15 騰訊網

前 言 :某公司業務廠長趙某某在出差期間叫按摩女上門服務,結果在服務過程中趙某某猝死在床上。趙某某公司向社保局請求認定為工傷死亡,但社保局認為不屬於工傷,於是公司起訴到法院。一審法院同樣認為不屬於工傷,但二審法院卻推翻了一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屬於工傷。

一、基本案情

趙某某生前系某公司業務廠長, 2016年8月25日,公司派趙某某至湖北××市、重慶奉節縣洽談黨參收購業務。趙某某於2016年8月28日到達湖北省恩施市板橋鎮農發林藥種植專業合作社收購黨參,並於2016年9月4日離開該鎮前往重慶市奉節縣××鎮收購黨參。當日20時左右趙某某入住興隆鎮渝景遊賓館。

2016年9月9日9時許,趙某某打電話叫合作夥伴陳某某去客戶陳某家看黨參,陳某某看完黨參後連同陳某及陳某的弟弟三人到渝景遊賓館找趙某某,到賓館後看到其坐在床上玩手機。後四人在賓館談黨參的價格,並約定次日將陳某的黨參拉到陳某某的工廠加工。洽談約30分鐘後,趙某某四人離開賓館。趙某某與陳某某到麻將館打麻將至14時左右。後趙某某與陳某某、麻將館老闆及其表親一起到飯店吃午飯,在吃飯期間,每人喝了兩瓶啤酒。

15時20分許吃完飯後,陳某某到趙某某在渝景遊賓館的房間睡覺,趙某某自己去打麻將。18時許趙某某才返回渝景遊賓館,回房間後喝了一包藥。18時20分許,趙某某送陳某某離開賓館後返回房間。20時38分許,趙某某與第三人林玉鳳通電話。

20時49分許,趙某某給夜明珠洗腳城經營者趙某某電話,稱其疲勞,需要人到渝景遊賓館為其按摩。後趙某某安排員工胡某某前往渝景遊賓館為趙某某按摩。

十多分鐘後,胡某某從廁所出來見趙某某躺在床上似打鼾,喊了兩三聲趙某某,而趙某某沒有回答。胡某某過去給趙某某按摩,按了趙某某手臂和腿部幾下並試圖與其交流,但趙某某一直沒有反應。

21時14分許,胡某某給趙某某打電話匯報情況,並通知了渝景遊賓館管理人員。管理人員到趙某某房間查看後發現情況異常,叫來醫生。醫生檢查後用擔架將趙某某送到醫院搶救,後經搶救無效死亡。

奉節縣××鎮中心衛生院《死亡證明書》顯示「最後診斷: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時53分」。

2016年9月19日,原告趙某某公司向被告社保局申請工傷認定。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惠陽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6]第0336號《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趙某某死亡事故不屬於工傷,亦不屬視同工傷。原告不服上述決定書,於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一審法院判決:不構成工傷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惠仲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6〕第033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三、一審法院判決理由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職工在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可否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要件是在事故發生時,職工是否在從事與工作或者用人單位指派任務相關的活動。

在本案中,趙某某雖是在因工外出期間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但從其死亡當天活動軌跡來看,趙某某在當天上午洽談黨參收購業務後就到麻將館打麻將至中午14時;15時20分許吃完飯後,又去打麻將直到18時許才回到賓館,因感疲勞而自己聯絡當地洗腳城安排員工到賓館其房間進行按摩服務,其突發疾病亦發生在接受按摩服務過程中,故在事故發生時,趙某某並未在從事與工作或者用人單位指派任務相關的活動,其死亡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亦不符合上述規定應當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其他情形。因此,被告認定趙某某死亡事故不屬於工傷,亦不屬視同工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四、原告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趙某某是因:工作原因導致的死亡,理應認定為工傷。

根據被上訴人提交《外派工作證明》、《證人證言》均能證明趙某某是因公被派至外地工作。第三人在庭審中也稱趙某某是因公外派,且一年有八個月被外派在外工作,工作任務繁重而勞累。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趙某某在死亡時間並沒有從事與工作或者用人單位指派任務相關活動,即判決趙某某的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但是,趙某某雖然並不是由於在商談生意或者清點黨參的時候突發疾病死亡,但是其身體產生的疲憊和勞累感,均是由於外派工作且工作任務繁重所致。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

趙某某因公外派工作在賓館內突發疾病死亡,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而原審法院則主張本案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能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的情形。

但是,上訴人認為,從本案查明的事實情況來看,趙某某在死亡當晚確實是有從事個人活動,但是其從事的個人活動僅僅是接受按摩服務,且還是因工作任務繁重導致的身體疲憊才接受的按摩服務,並沒有從事其它危險活動。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即不存在故意犯罪、酗酒或吸毒和自殘或自殺的情形。僅僅是由於在賓館休息突發疾病突然死亡,即為猝死。

五、被告社保局答辯理由

一、趙某某系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無關的個人活動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趙某某突發疾病死亡雖是在因工外出期間,但系屬於從事其個人活動中突發疾病死亡,與工作原因無關,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其他規定情形,故認定趙某某死亡事故不屬工傷,亦不屬視同工傷。

二、職工「因工外出期間」認定為工傷,應當考慮職工外出是否屬於用人單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由於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關鍵要素,即要求勞動者的受傷行為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而職工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視同為工傷應當具備二個要件,突發疾病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發生及必須因突發疾病當場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

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五條第二款「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根據前述分析,趙某某系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

六、二審法院判決:視同工傷

趙某某的死亡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應當視同工傷的情形,符合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合符情理。

七、二審法院判決理由

一、趙某某是在因公出差期間死亡,因公出差期間沒有違反禁止性的規定;

二、重慶市奉節縣××鎮中心衛生院《死亡證明書》顯示「最後診斷: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時53分」;醫院的醫學證明載明趙某某的死亡原因為窒息死亡;

三、重慶市奉節縣公安縣興隆派出所對趙某某死亡事故所作的相關詢問筆錄,證明公安局派出所對趙某某死亡事故了解的事故經過,其沒有違法行為。

另外,有收購黨參合作夥伴陳某某等證人證明及趙某某生前單位上訴人出具的證明。趙某某是因公外出期間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

因此,本院認為,趙某某的死亡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應當視同工傷的情形,符合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合符情理。

來源:民商法律事務 轉自:法布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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