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司說法】最高法裁定:老師在家通宵批改試卷猝死,應認定工傷(注意要點)

2020-09-10 南皮普法



老師在家批作業後猝死,最高法院應認定工亡

高中老師馮芳弟,帶兩個班的數學課兼班主任,晚上8:30-10:30對學生進行數學考試,為了不耽誤第二天的數學教研活動,老師把試卷帶回家通宵批改,結果過勞,導致心肌梗塞,第二天早上猝死家中。

事後,家屬和學校據實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工傷死亡認定申請,結果被人社局以「老師的延時勞動不是發生在學校(班裡或辦公室裡),不是學校安排的加班」為由,不予認定。

馮芳弟的妻子俞俊傑不服,申請複議。海南省人社廳作出瓊人社複決(2012)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海口市人社局223號工傷決定。

俞俊傑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俞俊傑的訴訟請求。俞俊傑不服並提起上訴,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終字第47號行政判決,以223號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為由,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223號工傷決定,責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並申請再審,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監字第28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其再審申請。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繼續申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瓊行監字第69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海人社工傷認定字(2012)223-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後認為:晚上進行考試不是學校安排的活動,學校也沒有要求老師當天必須批改完作業或試卷的規定,馮芳弟發病不是工作時間,也不在工作崗位上,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為工傷的情形,決定不認定為工傷或視為工傷。

俞俊傑不服申請複議,海南省人社廳於2016年4月15日作出瓊人社複決(2016)1號行政複議決定,維持223-1號工傷決定。俞俊傑仍不服,於2016年5月16日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撤銷223-1號工傷決定和1號複議決定,認定馮芳弟屬於工傷。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海口市人社局僅憑馮芳弟同事到家中看見馮芳弟臥於床上,認定馮芳弟發病時已上床休息,明顯證據不足。海口市人社局未提交瓊山中學的相關規章制度,僅以瓊山中學校長調查陳述認定「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馮芳弟晚上安排測試,不是工作時間,事實認定依據不足。海口市人社局對馮芳弟連夜工作與突發疾病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是否因長時間工作勞累造成心肌梗塞死亡等問題均未予認定,作出223-1號工傷決定,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一審判決撤銷223-1號工傷決定和1號複議決定,責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瓊行終82號行政判決認為,病亡視同工傷需滿足三個條件,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馮芳弟組織晚修測驗及批改試卷即使不是學校的硬性要求,但與其工作明顯相關,且符合中小學教師的職業特點,應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突發疾病發病到死亡有一個持續的階段和過程,如馮芳弟這樣的「猝死」,也有從不明顯到明顯的發病至死亡的過程。馮芳弟在瓊山人民醫院醫護人員到達時已無心跳和呼吸,其屬於突發疾病死亡的情況,而不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況。二審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海南高院二審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法院審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項規定視同工傷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未經搶救死亡,可能存在兩種情形:一是突發疾病,來不及搶救即已經死亡;二是發病時,沒有其他人員在場,喪失搶救機會死亡。無論是經搶救無效死亡,還是未經搶救死亡,視為工傷的關鍵都在於,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符合十四條認定工傷或者十五條視為工傷法定條件的,排除認定或視為工傷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三種情形。職工發生傷亡事故,是否存在違反單位相關規章制度的情形,並不是工傷認定應當考慮的因素。223-1號工傷決定在認定事實時,強調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學校領導否認安排教師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課老師必須當天改完作業或試卷等事實,不屬於工傷認定應當考慮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的上述事實認定不妥,應予以指正。

2017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6467號行政裁定書,再審裁定:駁回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再審申請。

再看另一個典型案例:

經法院審理查明,雷新宇系楊文峰之妻。楊文峰生前系三河市人民法院法官。2017年8月12日7時左右,楊文峰在家中突發疾病,後經河北省三河市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

2018年8月11日(事發前一天)楊文峰下班時將工作案卷帶回家。2018年8月12日楊文峰突發疾病時,其電腦桌上擺放著散開的案卷材料。另,三河市人民法院及有關工作人員證明,楊文峰作為員額法官,工作量較大,經常出現回家加班的情況。

2018年6月12日,雷新宇向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提出楊文峰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補正材料,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8年7月2日受理,經調查、下達舉證通知,於2018年8月15日作出冀傷險認決字[2018]108203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楊文峰同志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雷新宇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要求確認撤銷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冀傷險認決字[2018]108203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條規定中的「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理應屬於上述「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同樣,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佔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的,其權利理應受到保護。

本案中,事發前一天楊文峰將工作案卷帶回家中,事發當天楊文峰突發疾病時,電腦桌上擺放著散開的案卷材料,電腦裡存著尚未寫完的判決。能否認定楊文峰屬於工傷,關鍵是看其發病是否發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間」。關於這一點,人社局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楊文峰系在加班工作時發病;主張楊文峰事發前一天晚上加班至凌晨,次日早晨6時許繼續加班,並在加班期間突發疾病;而本案證據證明楊文峰發病時電腦桌上擺放著散開的案卷材料。綜合以上事實,在劉文峰發病是否發生在加班工作期間缺乏相關證據證明、難以確定客觀事實的情況下,被告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實認定,缺乏事實根據,有悖《工傷保險條例》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和立法精神;以楊文峰暈倒地點是在家中廁所為由主張不是在工作崗位發病,亦明顯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冀傷險認決字〔2018〕108203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對於楊文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務時突發疾病,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能否認定楊文峰屬於視同工傷,應充分考慮其工作量及工作難度等諸多因素。上訴人在難以確定客觀事實的情況下,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實認定,缺乏事實根據,有悖《工傷保險條例》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和立法精神;故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並無不當。

2019年6月27日,二審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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