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老師馮芳弟,帶兩個班的數學課兼班主任,晚上8:30-10:30對學生進行數學考試,為了不耽誤第二天的數學教研活動,老師把試卷帶回家通宵批改,結果過勞,導致心肌梗塞,第二天早上猝死家中。
事後,家屬和學校據實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工傷死亡認定申請,結果被人社局以「老師的延時勞動不是發生在學校(班裡或辦公室裡),不是學校安排的加班」為由,不予認定。
馮芳弟的妻子俞俊傑不服,申請複議。海南省人社廳作出瓊人社複決(2012)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海口市人社局223號工傷決定。
俞俊傑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俞俊傑的訴訟請求。俞俊傑不服並提起上訴,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終字第47號行政判決,以223號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為由,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223號工傷決定,責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並申請再審,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監字第28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其再審申請。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繼續申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瓊行監字第69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海人社工傷認定字(2012)223-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後認為:晚上進行考試不是學校安排的活動,學校也沒有要求老師當天必須批改完作業或試卷的規定,馮芳弟發病不是工作時間,也不在工作崗位上,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為工傷的情形,決定不認定為工傷或視為工傷。
俞俊傑不服申請複議,海南省人社廳於2016年4月15日作出瓊人社複決(2016)1號行政複議決定,維持223-1號工傷決定。俞俊傑仍不服,於2016年5月16日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撤銷223-1號工傷決定和1號複議決定,認定馮芳弟屬於工傷。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海口市人社局僅憑馮芳弟同事到家中看見馮芳弟臥於床上,認定馮芳弟發病時已上床休息,明顯證據不足。海口市人社局未提交瓊山中學的相關規章制度,僅以瓊山中學校長調查陳述認定「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馮芳弟晚上安排測試,不是工作時間,事實認定依據不足。海口市人社局對馮芳弟連夜工作與突發疾病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是否因長時間工作勞累造成心肌梗塞死亡等問題均未予認定,作出223-1號工傷決定,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一審判決撤銷223-1號工傷決定和1號複議決定,責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瓊行終82號行政判決認為,病亡視同工傷需滿足三個條件,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馮芳弟組織晚修測驗及批改試卷即使不是學校的硬性要求,但與其工作明顯相關,且符合中小學教師的職業特點,應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突發疾病發病到死亡有一個持續的階段和過程,如馮芳弟這樣的「猝死」,也有從不明顯到明顯的發病至死亡的過程。馮芳弟在瓊山人民醫院醫護人員到達時已無心跳和呼吸,其屬於突發疾病死亡的情況,而不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況。二審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海南高院二審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法院審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項規定視同工傷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未經搶救死亡,可能存在兩種情形:一是突發疾病,來不及搶救即已經死亡;二是發病時,沒有其他人員在場,喪失搶救機會死亡。無論是經搶救無效死亡,還是未經搶救死亡,視為工傷的關鍵都在於,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符合十四條認定工傷或者十五條視為工傷法定條件的,排除認定或視為工傷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三種情形。職工發生傷亡事故,是否存在違反單位相關規章制度的情形,並不是工傷認定應當考慮的因素。223-1號工傷決定在認定事實時,強調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學校領導否認安排教師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課老師必須當天改完作業或試卷等事實,不屬於工傷認定應當考慮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的上述事實認定不妥,應予以指正。
2017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6467號行政裁定書,再審裁定:駁回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再審申請。
再看另一個典型案例:
經法院審理查明,雷新宇系楊文峰之妻。楊文峰生前系三河市人民法院法官。2017年8月12日7時左右,楊文峰在家中突發疾病,後經河北省三河市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
2018年8月11日(事發前一天)楊文峰下班時將工作案卷帶回家。2018年8月12日楊文峰突發疾病時,其電腦桌上擺放著散開的案卷材料。另,三河市人民法院及有關工作人員證明,楊文峰作為員額法官,工作量較大,經常出現回家加班的情況。
2018年6月12日,雷新宇向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提出楊文峰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補正材料,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8年7月2日受理,經調查、下達舉證通知,於2018年8月15日作出冀傷險認決字[2018]108203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楊文峰同志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雷新宇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要求確認撤銷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冀傷險認決字[2018]108203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條規定中的「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理應屬於上述「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同樣,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佔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的,其權利理應受到保護。
本案中,事發前一天楊文峰將工作案卷帶回家中,事發當天楊文峰突發疾病時,電腦桌上擺放著散開的案卷材料,電腦裡存著尚未寫完的判決。能否認定楊文峰屬於工傷,關鍵是看其發病是否發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間」。關於這一點,人社局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楊文峰系在加班工作時發病;主張楊文峰事發前一天晚上加班至凌晨,次日早晨6時許繼續加班,並在加班期間突發疾病;而本案證據證明楊文峰發病時電腦桌上擺放著散開的案卷材料。綜合以上事實,在劉文峰發病是否發生在加班工作期間缺乏相關證據證明、難以確定客觀事實的情況下,被告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實認定,缺乏事實根據,有悖《工傷保險條例》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和立法精神;以楊文峰暈倒地點是在家中廁所為由主張不是在工作崗位發病,亦明顯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冀傷險認決字〔2018〕108203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對於楊文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務時突發疾病,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能否認定楊文峰屬於視同工傷,應充分考慮其工作量及工作難度等諸多因素。上訴人在難以確定客觀事實的情況下,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實認定,缺乏事實根據,有悖《工傷保險條例》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和立法精神;故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並無不當。
2019年6月27日,二審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1種傷亡不能認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非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就是所謂的「三工」。
「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是「工作原因」,是構成工傷的充分條件,「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更多的是證明工作原因的輔助因素,同時也對工作原因起補強作用。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則推定為工作原因,亦可認定為工傷。
當然,如果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並非因工作原因導致,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2、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不是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可認定為工傷,包括兩層含義,一層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於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另一層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意外傷害,諸如地震、廠區失火、車間房屋倒塌以及由於單位其他設施不安全而造成的傷害等。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強調的是受到的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存在有因果關係。
如果員工因個人利益、個人私怨等原因受到暴力傷害,顯然無法認定為工傷。
3、因工外出期間從事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
因工外出期間一般包括以下情形:1、員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2、員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3、員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裡強調的是「工作原因」。
如果員工在因工外出期間從事個人活動,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此亦進行了明確,「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但本人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
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工傷認定的常見類型,但並非所有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都能認定為工傷,這裡需考慮員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大小。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可認定為工傷,「非本人主要責任」如何理解?具體是指「無責任」、「次要責任」、「同等責任」。
如果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結論為員工個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5、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搶救無效在48小時後死亡的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不要求與工作有關聯。實務中較為常見的病是心臟病、腦出血、心肌梗塞等突發性疾病。
「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員工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但經過搶救無效48小時之後才死亡的,不屬於視同工傷的情形。
6、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請假回家後再到醫院救治或死亡的不能視同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號裁定書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上述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後再到醫院救治或突發疾病死亡的,就不屬於這一條規定的適用範圍。
本案中,張海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感到身體不適,請假回家後臥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發現、經搶救無效死亡。雖然該不幸後果值得同情,但並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上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省人力社保廳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於法有據。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並無不當。——《代秋燕、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2017)最高法行申3687號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規司《關於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復函》認為,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亡的理解和適用,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醫院搶救等四要件並重,具有同時性、連貫性來掌握,具體情形主要包括:(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二)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院或醫療機構當場搶救並在48小時內死亡等。至於其他情形,如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病或者自感不適,但未送醫院搶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時內死亡的,不應視同工傷。
7、非因工作原因對遇險者實施救助導致傷亡又未經有關部門認定為見義勇為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二)項規定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這裡需注意司法實踐中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因工作原因對遇險者實施救助導致傷亡的情形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答覆》(【2014】行他字第2號)中意見如下:非因工作原因對遇險者實施救助導致傷亡的,如未經有關部門認定為見義勇為,似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考慮到請示所涉案件中張詩春捨身救人的行為值得提倡,建議你院與下級法院協調當地有關部門,儘可能通過其他方式做好相關安撫工作,以妥善化解爭議。
8、故意犯罪導致傷亡的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井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社會影響惡劣,對國家、社會和公民的財產、利益等損害較大,本著引導公民遵紀守法的精神,對於故意犯罪的惡劣情形,法律設定了不利後果,將其排除在工傷保險制度之外,不予認定工傷。
「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需特別注意的是,過失犯罪導致的傷亡不影響工傷認定,比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
9、醉酒或者吸毒導致傷亡的
法律將因醉酒導致傷亡的情形排除在工傷認定的範圍之外,主要是考慮國家的一些法律規定禁止醉酒後工作、醉酒後駕車等,因此,由於醉酒導致行為失去控制而引發的各種事故不能作為工傷處理,這樣規定也是為了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職工酒後工作,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
對於醉酒標準,可以參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灑精含量閾值值與檢驗》國家標準(GB19522-2004)。這一標準規定: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等於) 20毫克/100毫升、小於80毫克/100毫升的行為屬於飲酒駕車,含量大於(等於) 80毫克/100毫升的行為屬於醉酒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吸毒在醫學上多稱藥物依賴和藥物濫用,吸毒對人的身體健康造成了嚴重損害,造成社會財富的巨大損失和浪費,毒品交易活動加劇了各種違法犯罪活動,擾亂了社會治安,給社會穩定帶來巨大威脅。相比醉酒,吸毒在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社會危害性等方面,有過之而無不及,借鑑國際公約相關規定,我國亦將吸毒排除工傷認定範圍之外。
10、自殘或者自殺的
「自殘」是指通過各種手段和方式傷害自己的身體,井造成傷害結果的行為。
「自殺」是指通過各種手段和方式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有的自殘或者自殺是員工精神狀態導致的,但也有的不能排除是為了獲得工傷待遇導致的,自殘或者自殺與工作沒有必然聯繫,員工應對其主觀故意承擔責任,因此,不能認定工傷。
實務中比較難做得到的是怎麼證明員工是自殘或者自殺?畢竟不是人人都會留下遺書的,這個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
11、非從事新冠肺炎預防和相關工作的企業員工工作期間感染新冠肺炎不能認定為工傷
人社部於2020年2月21日針對企業復工復產中普遍關心的勞動用工、勞動關係、工資待遇、社保繳費等方面有關問題進行了解答,其中關於工傷認定問題,人社部意見如下:
《關於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有關保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號)中明確在新冠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是在抗擊疫情期間,對於新型冠狀病毒職業暴露風險高的從事預防和救治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的特殊政策,體現了黨和國家對醫護和相關工作人員的關愛。如果不是從事新冠肺炎預防和相關工作人員,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認定為工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