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
一、刑法條款
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罪】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本罪重點
刑法規定中,對於本罪並未明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內容,但是並不意味著本罪就不需要具備這一主觀目的。詐騙罪的基本特徵就是要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作為特殊類型的詐騙犯罪,也應當具備本特徵。所以,在本罪的認定中,仍然應當始終把握「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目的。
本條第二款「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中,如果盜竊了他人的信用卡使用,此時顯然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故被害人為信用卡的主人。但若盜竊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此時被害人為銀行,侵犯的客體除了銀行的財產權之外,還有金融管理秩序。此區別應當詳細考證,根據事實予以區分。
本罪的表現形式在刑法條文中已經列明,不再贅述。
三、立案追訴標準
(一)立案標準
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2.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
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二)量刑標準
1.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信用卡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四、適用的規範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8修訂)》(法釋[2009]19號,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2018年12月1日修訂)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2004年12月29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法發〔2017〕74號)
(四)《關於信用卡詐騙犯罪管轄有關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11〕29號)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高檢發釋字〔2008〕1號)
(六)《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號)
五、典型案例
(一)案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以其本人名義向某銀行的支行申領了一張公務員信用卡,期間共透支本金20 000元。在透支超過規定期限後,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張某仍舊拒不歸還上述款項。截止案發,共欠銀行本息91 423.52元。案發後,張某已陸續全部償還透支款息共計102 029.66元。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張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且在二審宣告前,張某已經償還信用卡透支所欠全部本金和利息,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以對張某免予刑事處罰。
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案例二
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銀行的某支行辦理信用卡一張,之後,李某多次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和在ATM機取現金。後李某還款人民幣3 800元後,再未還款。李某累計透支本金和利息,合計人民幣67 502.97元。該支行工作人員多次採取電話、上門催收的方式讓李某還款,但至案發前李某並未償還所透支信用卡的任何款項。案發後,被告人李某的親屬退還了李某的全部所欠款項。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惡意透支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依法懲處。鑑於案發後,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且其親屬退還了李某的全部所欠款項,故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險性較小,對其不予關押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判處被告人李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 000元。
六、律師說法
隨著人們消費觀念的轉變,越來越多的人開始使用信用卡消費,但信用卡是把雙刃劍,它在給人們帶來便利的同時,也潛在著風險,這種風險不僅僅是民事糾紛,更有可能涉及到被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法院的司法判例以及現行規定,以下情形屬於典型的信用卡詐騙罪。
(一)信用卡透支屬常見現象,但如果超過規定期限、經銀行兩次催收後三個月內仍未歸還,在刑法上被視為惡意透支,故意更改在銀行預留的電話,逃避銀行催收則被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二)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超過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是典型的惡意透支行為,應按照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盜取信用卡信息進行複製,再利用複製的偽卡盜取現金亦屬於信用卡詐騙,應按照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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