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權利理論的謬誤

2021-02-08 行動學

       本文將論述:自然權利理論與行動學不相容,自然權利理論屬於倫理學範疇,是價值觀,它與行動學之間存在著不可逾越的鴻溝;試圖基於自然權利理論來證立自然權利的先驗性和客觀性,必定失敗。


    一、自然權利的基本內容

1.人擁有身體和意志的所有權。

「有關人類及其生存方式的關鍵而獨特的事實——他的意識、他的自由意志和自由選擇權,理性思維能力,認知外部世界及自我內在規律的必要性,他享有的自有權,理性思維能力,將自然物質改造成消費品,從而進行生產的必要性——這些都包含在人類的本質屬性,以及人類生存並繁榮的方式之中。」(羅斯巴德,自由的倫理,呂炳斌等譯,078頁)

2.無主之物先到先得。

「……財產權正當性的標準與我們之前的解釋一致,即正當的財產權包括每個人對自己人身享有的權利,對其發現『開發蒼耳』創造『的財產享有的權利,以及對其通過受贈或與其他開發者或』生產者『交換而得到的財產享有的權利。現有的財產權確實要接受審查,但是問題的解決相對簡單得多。謹記以下基本原則:一切無人所有的資源、物體都正當地屬於第一個發現並通過改造賦予其使用價值的人(原始佔有原則)。」(羅斯巴德,自由的倫理,呂炳斌等譯,104頁)

3.從前兩者延伸出來的:互不侵犯原則,即自由的邊界是不侵犯別人的自由。(參見:霍普,私有財產的經濟學與倫理學,吳烽煒譯,231和229頁)

4.對暴力的正當防衛及懲罰原則。(參見:羅斯巴德,自由的倫理,呂炳斌等譯,第13章,罪刑均衡,第133頁)  

支持先驗的客觀的倫理學的學者認為,自然權利的基本內容(也被稱為自由的倫理)是客觀的,先驗的。然而,下面的6點原因說明,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二、自然權利理論對於人性和人類目標的斷定逾越了行動學的範疇

讓我們來再看一下這段話:

「有關人類及其生存方式的關鍵而獨特的事實——他的意識、他的自由意志和自由選擇權,理性思維能力,認知外部世界及自我內在規律的必要性,他享有的自有權,理性思維能力,將自然物質改造成消費品,從而進行生產的必要性——這些都包含在人類的本質屬性,以及人類生存並繁榮的方式之中。」 (羅斯巴德,自由的倫理,呂炳斌等譯,078頁)

以上這段話其實的前大部分沒有錯。但是,這段話只是表述了一個基本的事實,即,人天生擁有自己——作為財產的自己,而不是擁有對自己的財產權。財產和財產權是兩個概念。很多學者都搞混了這兩個概念。參考我的文章先驗的財產與經驗的財產權

而這段話的最後那句話「這些都包含在人類的本質屬性,以及人類生存並繁榮的方式之中」,將自然權利視為人類的本質屬性,已經逾越了行動學的範疇。行動學沒有能力,也沒有必要對人類的本質屬性進行判斷。

不難發現,支持自然權利的很多學者往往從所謂的人的本質屬性和人類的目標去證立自然權利,從人的本質屬性和人類目標出發而進行的論述,已經不屬於行動學範疇,而是屬於倫理學範疇。

下面列舉了一些關於自然法和自然權利的代表性論述。

「自然法分析了什麼是有利於人類的,亦即人應當追求那些目標,這些目標最符合也最能實現人類的自然本質。自然法的重要意義在於提供給人類一種幸福的科學,指引人走向真正的幸福。」(羅斯巴德,自由的倫理,呂炳斌等譯,051頁)

「自然法倫理就主張,人類行為的目的應當從善惡的角度進行不同程度的區分。價值是客觀的,取決於規範人類行為的自然法則;幸福也是常識性的,具有普遍意義的。(羅斯巴德,自由的倫理,呂炳斌等譯,051頁)

「有關人類及其生存方式的關鍵而獨特的事實——他的意識、他的自由意志和自由選擇權,理性思維能力,認知外部世界及自我內在規律的必要性,他享有的自有權,理性思維能力,將自然物質改造成消費品,從而進行生產的必要性——這些都包含在人類的本質屬性,以及人類生存並繁榮的方式之中。(羅斯巴德,自由的倫理,呂炳斌等譯,078頁)

下面三篇文章,

自然權利如此清晰,為何很多人卻理解不了?

權利從來是天賦而非人賦的

判斷是非的標準

分別來自於鄧新華,禪心和可二,也從人類的本質或所謂的目標出發來闡述自然權利的「客觀正義性」。

分別摘抄一下來自於這三篇文章關於自然權利的界定和論述。

鄧新華:有一群人認為,法的目的是建立人們合作的秩序,法是有規律的。如果立法違反了法的規律,那麼,立法就達不到目的。不管你是國王立的法,還是民主立的法,都是如此。

更進一步地,合乎規律、有利於合作秩序的法,才能稱之為法。反之則不叫法。國王也好,民主也好,可以在石頭上、在紙上寫下法條,但那未必是法。」

為了把這種合規律的法,和,寫在紙上的人定法,區別開來,人們把它稱之為「自然法」。自然法可以概括為一句話:「法是被發現的,而不是被制定的。」

和自然法同理,並不是人「賦予」的邊界,就是合理的邊界,對人「賦予」的不合理的邊界,從自然法角度看,它不能叫權利(right),就像惡法不能叫法。

不管是自然法還是自然權利,作為合規律的法、合規律的權利,跟其他自然規律沒有區別,都是人們不斷去認知、不斷去逼近的。

禪心:人憑自我的自由意志就天然擁有自我的身體;只要他遵守規範,也就是先佔無主之物、接受他人自願贈予或轉讓,他就擁有由此獲得的某項財產。此外,他對自己所擁有的身體和財產可以隨心所欲地處置,只要不損及他人的權利。對權利的損害必須受到符合比例原則的懲罰。如果始終遵循規範所包含的少數幾個抽象規則,在這一過程中,人和人之間圍繞物資資源的衝突和紛爭就會降至最低甚至於無。

也就是說,權利背後,實際上是普遍適用於人人的規範或俗話所說的「天理」。只要一個社會的具體規則,包括法律、制度和習俗等,符合這一規範,就能維護人與人利益的先定和諧,從而在稀缺性無所不在的局限條件下,從一開始就能保證人際間衝突的非必然性和最小程度,最終帶來物質財富取得和生產的最大化。這一普遍規範是從人的本質(human nature)和規範本身的目的(先定和諧)自然演繹出來的,在這個意義上,我們稱權利是「自然的」或「天賦的」(nature)。

可二:人類社會自發形成的,自然法則中最基本的一條,人的自然權利———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是神聖不可侵犯的。這是判斷是非的唯一標準,也是衡量公平正義的標尺!

和世間萬物一樣,人有努力讓自已更好地生存、子孫後代興盛繁衍的原始本能。如何活得更好,壽命更長?如何人丁興旺,開枝散葉?做為理性的人,緊緊圍繞這個目標,在理智探索的基礎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規則體系,人們約定成俗,共同遵循,這就是自然法。

如前所言,不管是羅斯巴德也好,還是國內這三位學者也好,他們的論述其實從一開始已經不屬于于行動學範疇,而是倫理學的範疇。

因為,行動學無法判斷人類的本質屬性是什麼,人類也不存在一個所謂的整體的繁榮的目標。

當一個人認為,要符合合作的財產劃分才是權利時,其實此人已經做出了價值判斷。

我們無法從邏輯上證立人具有更好地生存,為了子孫後代興盛繁衍的原始本能,因此,這種論述只能屬於價值觀的臆斷。

不存在一個人類的整體目標。只有一個個具體的人和它們具體的行動目標,所有人的行動將形成了一個結果——這個結果可能是所謂的繁榮,也可能是物質生活水平不斷降低。總之,不存在一個人類的整體的目標,所以,為了實現這個整體目標而必要的自然權利也是不存在的。

自然權利與行動學存在著不可逾越的鴻溝,一旦做出自然權利的斷定,其實已經進入了倫理學和價值觀的範疇。

三、自然權利理論是套套邏輯

支持自然權利的人可能辯稱,他們並不認為人類一定會實現繁榮,而是:如果要達到繁榮的目的,人們就必須分工和合作,而如果要分工和合作,那就需要按照自然權利來劃分財產權——這是一個固有的因果關係,是規律,人類只要探究並懂得這個規律,不斷逼近這個規律,才能實現繁榮。

以上論述看起來似乎十分有理。

但是,如果仔細推敲,就會發現,以上這段話的論述只不過是一個套套邏輯。

劃分財產界限既是一種行動,也是一種行動的結果。比如說,人們進行交換,這個行動,本身即是一個分工和合作的行為,這個行為本身就是劃分了財產界限(注意,不是財產權界限)。也就是說,人們並不是劃分了財產界限後才開始交換,而是:人們交換的行動(這種交換被認為是一種分工和合作),同時完成了了財產界限的劃分。分工和合作與財產界限的劃分寓於同一個行動當中。

所以,當我們說:只有選擇了自然權利時,才有利於分工和合作。其實是在說:只有選擇了分工和合作時(分工和合作的行動同時也是財產界限劃分的行動),才有利於分工和合作。這是同義反覆,套套邏輯。

與選擇分工和合作的行動相反,人們也有可能用武力爭奪財產。當甲從乙手裡爭奪了財產B,並造成了甲實際掌控了財產B的事實,這同樣完成了一次財產的劃分(注意不是財產權的劃分)。暴力強奪也是一種財產劃分的方式。當我們說,這種方式不符合所謂的自然權利的法則,它不利於實現人類的繁榮時,我們其實在做出了一種價值觀判斷。我們認為,有利於所謂人類繁榮的行動(分工和合作)才是好的,才是正當的,否則就是不正當的——這是倫理學的範疇,不是行動學的範疇。

四、自然權利理論否定了行動的主觀性和不確定性

假設,存在一個「完美」的社會,人們都是嚴格按照所謂的自然權利來劃分產權的——即,人們一直選擇了分工和合作。

那人類從此是否一定會走上繁榮了呢?

答案是:不一定。因為,人的行動具有不確定性,行動的結果具有不確定性。

一個人即使在以前所有的時間中都選擇了和別人進行分工和合作,也不能確保其下一個行動也一樣選擇分工和合作。

也就是說,沒有任何劃分財產界限的行動能保證人類可以實現所謂的繁榮。行動的人,時時刻刻都有可能打破這種分工和合作的狀態。

比如,一個手裡握有核彈的人,只要他點爆核彈,該地區的人類就會馬上結束之前繁榮的狀態,而瞬刻被消滅。

有人可能辯稱,點爆核彈的人並沒有遵循自然權利,所以才破壞了人類繁榮啊。然而,如前所言,這句話相當是在說:當人類想要實現繁榮(進行分工和合作)時,人類才能實現繁榮(分工和合作),這是套套邏輯,同義反覆。

綜上,並不存在一個可以使得人類繁榮的自然權利(法則),人類繁榮是每個具體的人選擇(行動)出來的。而不確定性是行動的先驗範疇。人們過去的,現在的和未來的任何行動,都不能保證最終人類能實現繁榮。

我們可以將自然權利作為一種價值觀判斷,一種倫理觀,給人們諫言:請選擇分工和合作吧,不要選擇暴力。因為暴力有可能使你一個人得利了(對的,暴力可能會使個人獲利,暴力也是實現個人目標的一種有效方式,它最終可能對施暴人自身也不利,但是,現實上,很多時候,施暴的人得利了),但是一定會傷害別人的利益的,為了自己的利益傷害別人的利益,這是不好的,不對的,不正當的。

但若果要試圖證立自然權利的客觀性和先驗性,那就是在跨越一個不可逾越的鴻溝!

五、自然權利理論不區分財產和財產權

很多學者不區分財產和財產權。

比如,羅斯巴德認為,人們在交換商品時,「真正被交換的不是商品本身,而是對商品的所有權。」(羅斯巴德,自由的倫理,呂炳斌等譯,083頁)

羅斯巴德又說:「可以這樣描述純粹自由體制,即自由主義社會:在社會中,所有權不能被分享,即每個人對自己人身和有形財產的財產權都不會被他人妨害、侵犯和幹擾。」(羅斯巴德,自由的倫理,呂炳斌等譯,088頁)

當羅斯巴德寫下以上文字時,說明羅斯巴德是不區分財產和財產權的。

人類確實需要手段,人們若沒有手段就無法行動,因此人若要行動,擁有手段(財富)是必要前提,財產是先驗的,客觀的。但是,行動並不一定需要財產權。只有當行動人之間出現糾紛時,才需要財產權。糾紛必須通過暴力(強制力)來解決。因此,財產權的出現,是與糾紛和暴力一體的,財產權必然意味著強制力。請閱讀我這篇文章財產權與人類文明

其實,連霍普都隱晦地表達了自然法論證不嚴謹的意見,他寫道:「……正如稍後解釋的,當論及證立具體的自由至上規範,我的方法比起自然權利理論家頗為模糊的方法論指引,看似更加符合羅斯巴德的方法。」(霍普,私有財產的經濟學與倫理學,吳烽煒譯, 225頁)而霍普則試圖用論證公理證立自然權利的客觀性和先驗性。我將另外撰文說明霍普的論證為什麼是失敗的。

PS:最後,吐槽一下某些學者,他們竟然用英語單詞來論證自然權利。比如,鄧新華說:「在英文中,人類社會的法,和自然規律,都叫law,它們的共同點就是規律」 。「合乎規律的、定紛止爭、促進合作的行為邊界,被稱之為權利。英文單詞叫right,意思是,這是對的、正當的行為。」

我很驚訝,什麼時候英文單詞也可以作為邏輯論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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