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事訴前調解程序和民事速裁程序的若干規定(山東高院)

2021-02-19 勞動微言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民事訴前調解程序的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章 目的任務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滿足人民群眾多元解紛需求,規範訴前調解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山東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訴前調解程序應當遵循自願合法、調解優先、誠實信用、便捷高效、規範有序的原則。

第二章 糾紛分流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來訴案件進行訴訟風險評估,告知並引導當事人選擇適當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第四條 當事人同意訴前調解的,轉入訴前調解程序;不同意的,填寫《不同意調解確認書》,轉登記立案。

第五條 下列糾紛在立案前應當進行訴前調解:

(一)家事糾紛;

(二)勞動爭議糾紛;

(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五)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

(六)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

(七)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

(八)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

(九)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十)數額較小的民間借貸、買賣、借用糾紛;

(十一)物業、電信服務合同糾紛;

(十二)水、電、氣供用合同糾紛

(十三)其他適宜訴前調解的糾紛。

第六條 各級法院應當安裝使用人民法院「分調裁」平臺,對訴前調解案件編立「訴前調」字號,統一管理。

第七條 在訴前調解階段,應當指導當事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

第三章 調解流程

第八條 對進入訴前調解程序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委派手續、訴狀副本和證據等案件材料移交相關調解組織(調解員)。

第九條 調解組織(調解員)收到案件材料後,應當向相關當事人發送《調解通知書》、訴狀副本和證據複印件。

第十條 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調解員)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確定調解時間、地點通知各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填寫《不同意調解確認書》,拒絕填寫的,調解員在《調解情況登記表》上註明情況,將案件移交立案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訴前調解程序的各個環節給予指導、規範和監督,必要時可以參與調解。

第十二條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當製作調查筆錄和調解筆錄,固定當事人的訴求、事實證據,整理爭議焦點,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三條 經訴前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協議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符合申請司法確認條件的,可依據法律及最高法院關於特邀調解的規定,立案後依法審查確認;

(二)申請出具調解書的,立案後依法審查並製作調解書;

(三)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債務人不適當履行的,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四)即時履行完畢或有其他情形的,當事人不申請司法確認或出具調解書的,填寫《調解情況登記表》備案。

上述(一)(二)(三)項人民法院製作的司法文書送達生效後,當事人均可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訴前調解不成的,調解員填寫《調解情況登記表》後轉訴訟程序,並根據案件情況,進行繁簡分流。

第十五條 訴前調解程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應當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沒有爭議的事實,並由當事人籤字確認。根據最高法院有關規定,在訴訟程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

第十六條 訴前調解期限為30日,自調解組織(調解員)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算,法律有規定的情形,按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延長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四章 促進調解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在醫療衛生、不動產、建築工程、智慧財產權、環境保護等領域建立中立評估機制,聘請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擔任中立評估員。當事人可以選擇中立評估員,評估員針對評估事項出具專業技術評估報告,為當事人提供參考,促進和解。

第十八條 下列案件可以在訴前調解階段進行司法鑑定:

(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三)僱員受害賠償糾紛;

(四)保險合同糾紛;

(五)產品質量糾紛;

(六)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糾紛;

(七)其他涉及到身體權、財產權損害賠償的案件。

對進行司法鑑定的案件應當向雙方當事人發出《訴前鑑定通知書》,依照訴訟案件的司法鑑定程序進行。   

第五章 調解保障

第十九條 訴前調解程序中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權利義務:

(一)訴訟時效從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訴狀之日起中斷,起訴時間作為處理先訴管轄爭議的依據;

(二)訴前調解階段送達的起訴狀及證據副本,適用於訴訟階段;

(三)訴前調解階段,可依法進行訴前保全,起訴時間從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訴狀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訴前調解階段免交訴訟費。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依法不收取訴訟費。當事人申請法院出具調解書的,在訴訟費標準減半的基礎上再按緩減免規定辦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在庭審中針對《不同意調解確認書》載明的事由進一步調查,如查明後認定屬於無正當理由的情形,可以在判決書訴訟費分擔部分判決先行負擔50%以內訴訟費,剩餘部分依法分擔。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工作實際,為訴前調解工作配備相應調解團隊、人員及場所。

第二十二條 訴前調解過程中,調解員發現案件存在虛假訴訟可能的,應當及時中止調解,並向人民法院報告。

第二十三條 訴前調解成功的案件,應當隨案生成電子卷宗,單獨立卷歸檔;調解不成的,應當將相關材料移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訴前調解程序處理的案件,統一納入績效考評。調解成功案件計入調撤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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